原告:河南慧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王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杰,河南堃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志,河南堃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致加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程铭,总经理。
原告河南慧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致加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志律师、被告法定代表人程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慧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于2018年11月5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于2019年12月19日解除;2.被告返还原告材料款人民币45万元(以下币种同);3.被告赔偿原告以45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19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上述第3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5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因承接珠海长隆海洋科学馆虹吸雨水排放系统安装工程项目,故向被告采购塑料管道等工程所需材料,共计86万元。嗣后,原告通过电子汇票向被告支付了材料款45万元。然而,合同签订至今,被告始终未向原告交付所涉材料。原告认为,被告严重违约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要求解除所涉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所收取的材料款。综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致加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认可原告的第1-2项诉讼请求,其确收到原告交付的《合作协议书》项下的材料款45万元,同意返还该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其中原告提交了《合作协议书》、浦发银行电子回单及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被告工作人员出具的借款条,被告对原告证据均予以认可,且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5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根据中建三局一公司珠海长隆海洋馆项目部确定的图纸进行该项目虹吸雨水所需的预算,并根据《虹吸式屋面雨水排水系统技术规程》CECS183:2015及现场确定的图纸进行计算该项目所需材料用量。确定原告从被告采购虹吸雨水系统材料款合计金额为86万元……本协议价款已包含货物的价格以及货物的检验、包装、仓储及现场材料报验等费用,原告负责运费;86万元材料款为45万电子汇票和41万现金转账支票。货款付清后,被告需尽快安排现场需要的材料运至工地,并且保证现场所需材料一个月内全部到齐,等等。嗣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45万元。被告出具收据证明收到原告材料款45万元。原告于2019年11月18日起诉来院。审理中,原告于2019年12月19日向被告提出解除所涉《合作协议书》,被告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鉴于被告已明确表示认可原告提出的解除合同以及返还货款45万元两项诉请,且经审查,原告的该两项主张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对此均予以认可。综上,本院支持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河南慧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致加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5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于2019年12月19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致加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慧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5万元。
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杜 娟
书记员:陆嘉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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