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高环棉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成安县高母村南。
法定代表人靳希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史新山,河北群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邯郸市人民路343号。
法定代表人刘斌,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侯雷阳,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武朝,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武社朋。
委托代理人武章春。
原告河北高环棉业集团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年6月12日作出的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1244号认定工伤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武社朋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河北高环棉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新山,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侯雷阳、武朝,第三人武社朋的委托代理人武章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124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2014年1月3日10时许,武社朋在脱绒车间工作时右臂被脱绒机锯筒轧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该事故伤害属于工伤。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武社朋经贾会彬介绍到原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1月3日上午10时,第三人武社朋在工作中发生事故,后被送往医院治疗。2015年4月29日,第三人武社朋向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河北高环棉业集团有限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告知了原告进行举证、答辩的事项。2015年6月12日,被告作出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124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该事故伤害属于工伤。原告对此决定不服,遂提起本次诉讼。
另查明,第三人武社朋与原告河北高环棉业集团有限公司因确认劳动关系,向成安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成安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武社朋与河北高环棉业集团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河北高环棉业集团有限公司对该裁决不服,向成安县人民法院提起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经审理,成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成民初字第6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武社朋与河北高环棉业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对此判决不服,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4)邯市民二终字第10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之规定,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拥有对劳动者所受事故伤害是否属于工伤的认定权。原告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案中,第三人武社朋与原告河北高环棉业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武社朋是在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所受到的事故伤害,武社朋所受伤害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履行了相关告知义务,工伤认定程序合法。原告认为第三人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北高环棉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河北高环棉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晓军 人民陪审员 张景景 人民陪审员 李延斌
书记员:王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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