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约翰节能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宁晋县天宝西街369号。组织机构代码:329694685。
法定代表人:史默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绍静,河北曹绍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立华,河北曹绍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城县三利热能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方城县二郎庙乡齐庄村十里庙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25724724923。
法定代表人:沈阳,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河北约翰节能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方城县三利热能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约翰节能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胡立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城县三利热能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约翰节能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67460元及自拖欠货款之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逾期支付货款违约金;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锅炉、压力容器的技术研发业务,2015年9月25日,原、被告签订合同,被告向原告订购生物质蒸汽锅炉一台套,合同约定价格为667460元,同时还约定了交货方式、地点、付款方式、验收方式及提出异议期限等内容。原告如约交货并安装完毕后,被告于2016年1月23日在配货清单上签字确认已收货。但被告仅给付原告400000元货款,剩余267460元货款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未予给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河北约翰节能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从事锅炉、压力容器技术研发及销售业务。2015年9月25日,原、被告签定订做合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生物质蒸汽锅炉一台套,总价款为667460元。原告于2015年10月15日将货物送到被告处,并按期安装完毕并交工,被告除给付原告400000元预付款外,剩余267460元货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方城县三利热能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向出卖人支付价款。被告方城县三利热能开发有限公司购买原告河北约翰节能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生物质蒸汽锅炉后,未能按约定数额付清货款,至今尚欠267460元未付,现原告要求其给付所欠货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的付款时间给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迟延支付货款的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自2015年10月15日至被告还清货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0月1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方城县三利热能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河北约翰节能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674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674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5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
驳回原告河北约翰节能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1元,由被告方城县三利热能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赵晓铮
书记员:牛晓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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