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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藁城市化肥总厂诉海拉尔市海南科技经贸公司、宋某某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藁城市化肥总厂
张书斌
桑云秋(河北文源律师事务所)
海拉尔市海南科技经贸公司
宋某某
李雷勇(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

原告:河北省藁城市化肥总厂(以下简称藁城市化肥总厂)。
法定代表人:曹保增,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书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该厂磷酸铵分厂副厂长。
委托代理人:桑云秋,河北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拉尔市海南科技经贸公司(以下简称海南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经理。
被告:宋某某,男,1949年5月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海拉尔市和平三路154号副2号。

被告
委托代理人:李雷勇,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藁城市化肥总厂诉被告海南公司、被告宋某某代销化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05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书斌、桑云秋,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雷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海南公司于1999年2月22日订立的代销化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形式及内容合法,且不违背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应确认有效。1999年3月10日、2000年2月10日张书斌代表原告和宋某某所订立的补充协议和还款协议是对该协议内容的补充和协议履行的约定,亦应确认有效。原告和被告海南公司均应按上述三份协议履行其义务。根据2000年2月10日原告和海南公司订立的还款协议,被告海南公司应在2000年6月3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但被告海南公司未能履行。被告海南公司已经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海南公司付清全部货款,本院予以支持。2000年3月22日原告向内蒙古牙克石林业建工局劳动服务公司发送磷酸二铵,违背了原告和被告海南公司所订立的代销化肥协议中的被告海南公司在呼盟境内的独家专营权,原告有违约行为,但被告海南公司在诉讼中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违约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也未提起反诉,本院对此不予处理。被告海南公司辩称在1999年3月27日原告取消了发往被告公司的四车皮磷酸二铵,构成违约,因被告海南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在此期间双方对于代销化肥的数量有明确约定,故被告所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海南公司在履行协议中实际销售化肥为525吨,原告应按协议中的约定每吨给付被告海南公司20元业务费,即10500元。2000年2月10日原告和被告海南公司订立还款协议,约定了对于没有销售完的库存120吨磷酸二铵的价格,在销售期内由双方商定。被告海南公司在庭审中提出2000年5月1日和5月6日被告海南公司以邮政电汇的方式向原告汇款88654元,结算清了在此期间原告向其发送的60吨磷酸二铵,被告海南公司提出应按此计算库存120吨磷酸二铵的价格,本院认为被告海南公司所提出的库存120吨磷酸二铵的最后付款时间与上述60吨磷酸二铵的销售时间基本吻合,本院对被告海南公司的主张予以采纳,即库存的120吨磷酸二铵每吨按1477.6元计算。被告海南公司辩称已销售出的345吨磷酸二铵应以每吨1740元计算,因双方在还款协议中已经约定了化肥的单价应加上运费即按每吨1816元计算,故被告海南公司所辩称本院不予采纳。2000年5月24日被告海南公司以周全栋的名义汇给原告的30000元,被告海南公司主张未计算在已付款的471600元之内,原告予以否认,原、被告于2000年2月10日所订立的还款协议中明确写明了此时被告海南公司已付原告货款441600元,被告海南公司在2000年6月30日之前汇款给原告30000元符合双方所订的还款协议,与原告陈述一致,故对被告海南公司所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称,被告宋某某用其房产作为偿还货款抵押,但未提交有关证据及有关抵押登记文本,故原告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海南公司和被告宋某某均提出该案已过诉讼时效,根据2000年2月10日双方订立的还款协议,还款最后的时间为2000年6月30日,原告因为被告海南公司未能按约定时间给付货款,原告到藁城市检察院控告宋某某挪用公款,藁城市检察院立案侦查,2000年11月25日藁城市公安局以涉嫌挪用公款罪将宋某某刑事拘留,至2002年4月17日宋某某被无罪释放,在此期间原告主张权利的行为应视为诉讼时效中断。2004年3月原告又向我院以宋某某为被告提起了民事诉讼,2004年4月17日原告又申请追加海南公司为被告,由于被告海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被告宋某某同为一人,原告与海南公司所签订的三份协议又系宋某某本人亲自所签,且原告所追要的为同一笔款项,被告宋某某也明知原告所追的货款是被告海南公司在呼盟境内销售化肥的货款,原告向被告宋某某追偿货款的行为不应视为只向宋某某个人的追偿行为,被告海南公司仅以2004年4月17日原告的追加被告申请书中所陈述的“一直认为是与宋某某个人发生业务往来”为理由而否认原告向被告海南公司的追偿行为,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起诉并未过诉讼时效,原告的权利法律应予保护。1999年2月22日的化肥代销协议的主体是原告和被告海南公司,给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海南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宋某某个人亦应承担偿付原告货款之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拉尔市海南科技经贸公司给付原告河北省藁城市化肥总厂货款321732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宋某某对河北省藁城市化肥总厂之债权不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8103元,其它费用3241元,保全费700元,共计12044元,由被告海南公司负担10970元,原告负担10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11344元,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海南公司于1999年2月22日订立的代销化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形式及内容合法,且不违背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应确认有效。1999年3月10日、2000年2月10日张书斌代表原告和宋某某所订立的补充协议和还款协议是对该协议内容的补充和协议履行的约定,亦应确认有效。原告和被告海南公司均应按上述三份协议履行其义务。根据2000年2月10日原告和海南公司订立的还款协议,被告海南公司应在2000年6月3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但被告海南公司未能履行。被告海南公司已经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海南公司付清全部货款,本院予以支持。2000年3月22日原告向内蒙古牙克石林业建工局劳动服务公司发送磷酸二铵,违背了原告和被告海南公司所订立的代销化肥协议中的被告海南公司在呼盟境内的独家专营权,原告有违约行为,但被告海南公司在诉讼中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违约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也未提起反诉,本院对此不予处理。被告海南公司辩称在1999年3月27日原告取消了发往被告公司的四车皮磷酸二铵,构成违约,因被告海南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在此期间双方对于代销化肥的数量有明确约定,故被告所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海南公司在履行协议中实际销售化肥为525吨,原告应按协议中的约定每吨给付被告海南公司20元业务费,即10500元。2000年2月10日原告和被告海南公司订立还款协议,约定了对于没有销售完的库存120吨磷酸二铵的价格,在销售期内由双方商定。被告海南公司在庭审中提出2000年5月1日和5月6日被告海南公司以邮政电汇的方式向原告汇款88654元,结算清了在此期间原告向其发送的60吨磷酸二铵,被告海南公司提出应按此计算库存120吨磷酸二铵的价格,本院认为被告海南公司所提出的库存120吨磷酸二铵的最后付款时间与上述60吨磷酸二铵的销售时间基本吻合,本院对被告海南公司的主张予以采纳,即库存的120吨磷酸二铵每吨按1477.6元计算。被告海南公司辩称已销售出的345吨磷酸二铵应以每吨1740元计算,因双方在还款协议中已经约定了化肥的单价应加上运费即按每吨1816元计算,故被告海南公司所辩称本院不予采纳。2000年5月24日被告海南公司以周全栋的名义汇给原告的30000元,被告海南公司主张未计算在已付款的471600元之内,原告予以否认,原、被告于2000年2月10日所订立的还款协议中明确写明了此时被告海南公司已付原告货款441600元,被告海南公司在2000年6月30日之前汇款给原告30000元符合双方所订的还款协议,与原告陈述一致,故对被告海南公司所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称,被告宋某某用其房产作为偿还货款抵押,但未提交有关证据及有关抵押登记文本,故原告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海南公司和被告宋某某均提出该案已过诉讼时效,根据2000年2月10日双方订立的还款协议,还款最后的时间为2000年6月30日,原告因为被告海南公司未能按约定时间给付货款,原告到藁城市检察院控告宋某某挪用公款,藁城市检察院立案侦查,2000年11月25日藁城市公安局以涉嫌挪用公款罪将宋某某刑事拘留,至2002年4月17日宋某某被无罪释放,在此期间原告主张权利的行为应视为诉讼时效中断。2004年3月原告又向我院以宋某某为被告提起了民事诉讼,2004年4月17日原告又申请追加海南公司为被告,由于被告海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被告宋某某同为一人,原告与海南公司所签订的三份协议又系宋某某本人亲自所签,且原告所追要的为同一笔款项,被告宋某某也明知原告所追的货款是被告海南公司在呼盟境内销售化肥的货款,原告向被告宋某某追偿货款的行为不应视为只向宋某某个人的追偿行为,被告海南公司仅以2004年4月17日原告的追加被告申请书中所陈述的“一直认为是与宋某某个人发生业务往来”为理由而否认原告向被告海南公司的追偿行为,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起诉并未过诉讼时效,原告的权利法律应予保护。1999年2月22日的化肥代销协议的主体是原告和被告海南公司,给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海南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宋某某个人亦应承担偿付原告货款之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拉尔市海南科技经贸公司给付原告河北省藁城市化肥总厂货款321732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宋某某对河北省藁城市化肥总厂之债权不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8103元,其它费用3241元,保全费700元,共计12044元,由被告海南公司负担10970元,原告负担1074元。

审判长:郝国军
审判员:耿燕广
审判员:高庆斌

书记员:李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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