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润农节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农公司),住所地玉田县开发区102国道南(原彩亭桥镇东五里屯村)。
法定代表人:张国峰,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守学,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闫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魁,河北群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润农公司与被告闫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守学,被告闫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赔偿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49.9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1249.52元、护理费1289.6元、鉴定费600元,合计13889.09元;2、依法判决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945.3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991.2元、伙食补助费340元,合计58276.58元,在工伤保险基金向原告支付后,被告再向原告支取。
事实和理由:被告为原告职工,2014年3月份到原告处工作,月工资为1874.92元,工种为拔管工,2017年10月5日8时30分,被告在工作中受伤后到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17天,原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2017年12月29日,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为工伤,2018年3月8日经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六个月。2017年7月12日玉田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玉劳人裁字(2018)059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被告在事故发生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1874.9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停工留薪工资应按照其本人平均工资1874.92元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为1874.92*4*10%=749.97元,停工留薪工资应为1874.92*6=11249.52元,仲裁裁决书按照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748.9元的60%计算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和停工留薪工资是错误的,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伙食补助费应在工伤保险基金将该款支付给原告后,被告再向原告支取,不应先由原告先行垫付,故原告起诉,请判准所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工资表十二张,证明被告受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1874.92元;
2、送达回执、仲裁裁决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闫某某辩称,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工资如果低于社会平均工资60%的,应按社会平均工资的60%计算,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64条,一次性就业补助金计算错误,仲裁计算的依据无法律规定。
本院依法调取了仲裁卷宗中的申请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玉田县医院住院病历、庭审笔录各一份。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3月份被告到原告处从事拔管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为被告交纳了工伤保险。2017年10月5日8时30分左右,被告在公司厂区找垛管子的位置时,被铁片绊倒摔伤。被告受伤后在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17天。2017年12月29日被告之伤经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8年3月8日被告之伤经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拾级伤残、停工留薪期陆个月。被告曾向玉田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鉴定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共计97144.92元。2018年7月12日该委经审理作出玉劳裁字[2018]059号裁决书,裁决:一、双方自申请人闫某某停工留薪期满之日起解除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河北润农节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十日内给付申请人闫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48.9元×60%×7个月=19945.3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748.9元×8个月=37991.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48.9元×4个月×10%=1899.5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748.9元×60%×6个月=17096.04元,护理费1289.6元。伙食补助费340元,鉴定费600元,以上合计79161.78元。三、被申请人在履行本裁决第二项给付义务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给付的关于闫某某的工伤保险待遇,被申请人按规定领取,与申请人闫某某无关。2018年7月25日原告收到上述裁决后不服,于2018年8月8日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本院应予认定。
关于原告应赔偿被告各项损失的数额: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对仲裁裁决书中裁决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945.3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991.2元、护理费1289.6元、伙食补助费340元、鉴定费600元无异议,本院应予认定。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工资表,被告无异议,对该工资表的真实性,本院应予采信。依据该工资表可证实被告月平均工资为2251.1元。被告之伤经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停工留薪期陆个月,故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3506.6元(2251.1元月*6个月)。被告自受伤后一直未到原告处工作,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事实上已无法履行,故双方的劳动关系应在被告停工留薪期满后予以解除。被告自停工留薪期满后距离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一年,依据《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被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899.56元(4748.9元*4个月*10%)。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受伤,该伤经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且经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停工留薪期6个月,原告应按法律规定给付被告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被告自受伤后一直未到原告处工作,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事实上已无法履行,故双方的劳动关系应在被告停工留薪期满后予以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自被告闫某某停工留薪期满之日起解除劳动关系;
二、原告河北润农节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给付被告闫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945.3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991.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99.5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506.6元、护理费1289.6元、伙食补助费340元、鉴定费600元,以上共计75572.3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三、被告闫某某应协助原告河北润农节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办理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给付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给付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由原告按规定支取,与被告无关;
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振芳
人民陪审员 刘雨晴
人民陪审员 杨胜利
书记员: 轩宗媛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