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海河特种线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海河公司),住所地邢台市大曹庄管理区第一工业区。机构代码67851292-3。
法定代表人赵成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立华,河北曹绍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大专文化,邢台市大曹庄管理区宋家庄村人,现住。
委托代理人贾存红,河北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海河特种线缆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劳动争议一案,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海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立华,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存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日,被告李某某到原告河北海河公司工作,开始任公司销售内勤,2015年7月16日始兼职公司出纳。2015年12月22日根据公司安排,冯文接替李某某的出纳工作,二人进行了工作交接。2015年12月24日,李某某书面向河北海河公司提出辞职。2016年1月8日,公司工作人员缴艳艳通知李某某回家休息,李某某此后未在原告公司上班。2016年2月4日,原告向宁晋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2016年2月22日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作出宁劳人仲案(2016)0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原告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河北海河特种线缆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劳动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执、原告公司2015年12月份考勤表、记录表,以及被告李某某提交的工作交接明细、视听材料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人张某1、张某2证言,因证人均系原告工作人员,与其有利害关系,故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各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与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建立劳动关系后,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明确工作内容。事实上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对李某某的工作内容没有明确约定。原告主张的2015年1月至6月职工考勤表、请假条、违规违章扣罚单、工资发放表及2015年7月至12月职工请假条、违规违章扣罚单由被告李某某接受和保管的事实,以及李某某拒绝返还上述材料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原告均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对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2015年1月至6月职工考勤表、请假条、违规违章扣罚单、工资发放表及2015年7月至12月职工请假条、违规违章扣罚单,以及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北海河特种线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北海河特种线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喜维 审 判 员 郭 昺 人民陪审员 马晓晶
书记员:张雪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