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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海河特种线缆有限公司与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河北海河特种线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海河公司),住所地邢台市大曹庄管理区第一工业区。机构代码67851292-3。
法定代表人赵成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立华,河北曹绍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邢台市大曹庄管理区宋家庄村人,现住。
委托代理人贾存红,河北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海河特种线缆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劳动争议一案,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海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立华,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存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日,被告李某某到原告河北海河公司工作,任公司质检员。河北海河公司分别于2015年10月20日、2015年10月27日与宏亮电缆有限公司签订两份线缆产品委托加工合同,后因2015年10月27日签订的线缆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双方于2016年1月23日达成协议,约定原告赔偿宏亮电缆有限公司30000元,2016年2月3日,原告向宏亮电缆有限公司支付了赔偿款。因质检工作出现失误,李某某于2015年10月27日出具保证书,并自愿接受处罚。时任公司质量检验工程师杨人金建议对其处罚200元。自2015年11月8日始,李某某不在原告公司上班。2016年2月4日,原告向宁晋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2016年2月22日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作出宁劳人仲案(2016)0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原告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河北海河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劳动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执、李某某出具的保证书、原告公司2015年11月份考勤表、宏亮电缆有限公司与河北海河公司签订的两份委托加工电缆合同、发货单、支出凭证、协议书、收款收据、转账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人张某1、张某2证言,因证人均系原告工作人员,与其有利害关系,故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与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建立劳动关系后,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明确工作内容。事实上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对李某某的工作内容及职责没有明确约定。原告主张的被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不履行职责并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的事实,原告均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对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没有事实根据,亦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北海河特种线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北海河特种线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喜维 审 判 员  郭 昺 人民陪审员  马晓晶

书记员:张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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