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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泰华锦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河北科某某纸业有限公司建设用地傅某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河北泰华锦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衡水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
法定代表人:郭立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杰,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科某某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
法定代表人:高立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建军,河北新旭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泰华锦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华公司)与被告河北科某某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某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华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杰、被告科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泰华公司和被告科某某公司于2011年12月3日签订一份《房地产转让协议》,被告科某某公司将衡国用(2006)第0022号土地证载明的土地使用权及该宗土地上部分房产一并转让给原告泰华公司。双方约定:一、科某某公司(甲方)于本协议生效后90日内将上述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泰华公司(乙方),转让价款为6200万元。二、第一期转让款1860万元,由乙方以承债的方式冲抵转让款,承债协议另行订立。三、甲方应当在第一期转让款冲抵手续办理完毕后申请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甲方涉诉案件中的债权人进行整体协调。在达成协议意向后由乙方将第二期转让款4340万元付至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由债权人配合解除对该宗转让土地及相应地上房产的抵押、查封等手续。甲方与以上债权人达成的还款协议书作为第二期转让款的支付条件。七、如因其他因素导致本转让协议无法履行,乙方有权向甲方追偿债务及损失等。协议签订后,双方依据约定,与主要债权人又分别签订两份债务承担协议,由原告泰华公司向被告科某某公司的债权人等支付了协议约定的转让款。被告科某某公司也依约定将该宗土地及地上附着物交付原告泰华公司管理,但在办理过户手续上,被告科某某公司不积极协助,导致双方成讼。
另查明,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2)衡桃执字第191号执行裁定书,对科某某公司在该宗土地上拖欠的电费执行时,泰华公司为其垫付电费本金236647.17元。

本院认为,2011年12月3日原告泰华公司与被告科某某公司双方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且不违背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原告泰华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科某某公司也应依据合同约定,全面彻底地履行其合同义务,其不仅将涉案土地交付给原告,同时还应协助原告办理相关产权过户手续。故原告泰华公司要求被告科某某公司协助办理该宗土地的相关过户手续的主张,应予支持。原告泰华公司要求被告科某某公司赔偿其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为其交付的电费236647.17元)7428599元的主张,本院只支持其中的236647.17元电费部分,理由是该电费是原、被告双方达成房地产转让协议前,被告科某某公司拖欠衡水供电公司的。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2)衡桃执字第191号执行裁定书,依据(2012)衡桃民二初字第36号判决书,对科某某公司拖欠的电费执行时,泰华公司为其垫付的,被告科某某公司理应给付原告该236647.17元电费款。对原告泰华公司主张的支付土地转让款的贷款利息损失,因被告科某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将涉案土地及房屋及时交付了原告泰华公司,原告泰华公司已经实际占有和使用,原告再要求被告承担其土地转让款的利息损失与理不通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科某某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河北泰华锦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衡国用(2006)第0022号土地证载明的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
二、被告河北科某某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泰华锦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的电费款236647.17元;
三、驳回原告河北泰华锦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800元,由原告河北泰华锦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0000元,被告河北科某某纸业有限公司负担23800元。
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孟祥东 审判员  马友岽 审判员  李成立

书记员:王聪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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