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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曲寨矿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与灵某某松阳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河北曲寨矿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井陉矿区贾庄镇南寨村北。
法定代表人:胡立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峰磊,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文端,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灵某某松阳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灵某某城关镇岗头村。
法定代表人:李卫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静,河北东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曲寨矿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曲寨矿峰水泥公司)与被告灵某某松阳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阳建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6日立案后,经审查,认为立案案由不当,应改为合同纠纷,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当庭提出反诉并于2017年12月13日申请损失鉴定,后撤回鉴定,并于2018年9月7撤回反诉,本院予以准予(见本院另行裁定)。本院于2018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寨矿峰水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峰磊、崔文端,被告松阳建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曲寨矿峰水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尚欠熟料款5151740.8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5151740.84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6日始,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銀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2.判令折价、拍卖或变卖原、被告签订的《资产抵押合同》上抵押财产,原告对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原、被告签订《合作生产协议》,该协议中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生产水泥所需熟料,同时为原告加工水泥,被告向原告支付熟料款,原告向被告支付加工费,熟料款可冲抵加工费。2015年2月27日,原、被告签订《资产抵押合同》,被告将其部分资产抵押给原告,作为被告偿还原告熟枓款及造成各种损失的担保。2015年5月30日,原、被告重新签订《合作生产协议》,该协议除对2015年2月签订的《合作生产协议》中被告为原告生产水泥的品种、熟料的运输、款项支付期限等条款做了调整,其它主要条款未做变更。在合作过程中,原、被告每月进行一次对账,被告应付原告的熟料款与原告应付被告的加工费相抵后,被告均于每月底产生熟料欠款,但原告基于合作关系,一直向被告供应熟料,2017年6月底,原、被告终止了合作关系,但被告仍欠原告5151740.84元熟料款,原告并未拖欠原告加工费。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剩余欠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综上所述,被告拖欠原告熟料款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依法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查清案件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1、2015年2月份《合作生产协议》、2015年5月份《合作生产协议》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就合作事项达成协议,并且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应在每个月15日前将上月剩余熟料款付清给原告,否则将按照未付款数日百分之五承担违约金;
2、2015年2月27日《资产抵押合同》,拟证明被告拖欠熟料款以其设备向原告提供抵押;
3、2015年3月《对账单》1份,2015年4月到2017年6月期间《合作协议认定书》25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就每月加工、购买熟料情况进行统一对账,截至2017年6月30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5179779.24元;
4、《熟料买卖合同》16份,拟证明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熟料,双方达成买卖合同,同时合同约定款到发货。截止到2017年7月份双方还进行合作,最终结算被告尚欠熟料款5151740.84元。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原告诉请的被告欠款数额无异议,但原告以上述证据证实违约金以及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被告灵某某松阳建材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欠原告熟料款数额认可无异议,但是原告主张违约金以及优先受偿权不能成立。两份合作生产协议当中有合同的生效时间,无合同的终止时间,不能证实2017年以后拖欠款项适用该协议约定的违约条款。资产抵押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15年2月27日,该抵押担保是为了保证2015年2月份合作生产协议的履行,但是后续的欠款及权利义务的履行系参照5月份签订的合作生产协议,也就是本案当中的欠款并非抵押合同当中担保的范畴,另,该资产抵押合同并没有按照相应的法律规定进行登记,所以不得对抗第三人,原告主张享有优先受偿权不能成立。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1、2017年石家庄天汇废弃资源加工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复印件),该协议未显示月和日,主要约定还旧账的时间及数额,双方对还款重新达成了还款意向,但未约定任何违约金。
2、2017年2月份石家庄天汇废弃资源加工有限公司与被告补充协议(复印件),证实2017年以后合同章由曲寨矿峰改为天汇废弃资源,天汇废弃资源的法人代表就是胡立卫,胡立卫系曲寨矿峰的负责人之一,也是授权签订相关协议合同人员之一,从原告所提交的认定协议以及熟料买卖合同当中原告负责人的签字就是胡立卫本人,所以足以证实被告的主张,虽然原告的章进行了变更,但是双方履行合同的主体并未变更。
经质证,原告对该两份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1、该两份合同系复印件,没有原件;2、天汇与被告之间达成的协议与原告无关;3、在2017年2月份所签订的补充协议中明显与事实不符,在原告所提交的2017年同被告所达成的合作协议认定书及熟料买卖合同中所用的印章是原告印章,并非天汇公司;4、天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是胡立卫,与原告方无关。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水泥熟料及水泥制品的批发零售企业,被告系水泥制造、销售企业。2015年2月,原、被告签订《合作生产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生产水泥所需熟料,同时为原告加工水泥,被告向原告支付熟料款,原告向被告支付加工费,熟料款冲抵加工费。2015年2月27日,原、被告签订《资产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经双方协商、甲方委托乙方加工P.S.A32.5水泥业务见熟料买卖合同与合作生产协议。双方本着平等自愿、诚实守信、互利互惠的原则,乙方在双方合作期间自愿把部分资产抵押给甲方作为熟料保证金。(一)抵押设备明细表:1、山东章丘机械有限公司带主电机生产3.5mxl3m磨机1台;2、江苏海建机械有限公司带主电机生产3.5mx13m磨机1台;3、山东章丘机械有限公司带主电机生产3.5mx13m磨机1台;4、山东潍坊杰圣机械有限公司全套生产八嘴回旋式包装机4台;5、河南德耀机械有限公司全套生产3mx18.9m烘千机1台;6、公司院内地秤2台;7、公司院内办公房屋。二由于乙方原因造成停工、停产(企业各种手续不齐全、安全、环保、与其他单位、个人相关债务等)给甲方造成各种损失和熟料款无法偿还,抵押资产全部归甲方所有,乙方不得抵押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乙方同第三方的各种债务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四本合同由双方协商完成合作生产协议后一切事宜全部处理完毕后,自动解除。
由于水泥品种增加,合作生产协议需重新规范,原、被告于2015年5月30日重新签订《合作生产协议》,约定以前协议全部按此协议执行。该协议对2015年2月签订的《合作生产协议》中被告为原告生产水泥的品种、熟料的运输、款项支付期限等条款做了调整。协议约定加工费用结算:……2、加工费每月结算一次,月结月清。甲方于每月15日前付清乙方上月的加工费。若加工费用不能抵清熟料款,乙方需在每月15日前将上月剩余熟料款付清给甲方如到时乙方付不清甲方余款,按未付款数日百分之五作为对甲方延期付款违约金支付给甲方甲方有保留权。乙方需以资产作抵押,确保不产生熟料欠款。
同时,原、被告签订《熟料买卖合同》,第四条约定:款到发货,甲方收到预付款后,甲方按合同计划发货。
合作过程中,原、被告每月月底进行一次对账,被告应付原告的熟料款与原告应付被告的加工费相抵后进行结算,截至2017年7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熟料款5151740.84元。
另查明,2015年2月26日《资产抵押合同》上抵押设备及办公房屋未办理抵押权登记,现设备已拆除不存在。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案由,因原、被告均系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原告委托被告加工水泥,被告需从原告处购买熟料,原、被告合作生产水泥,原、被告系合同型联营,应按照合同基础法律关系确定案由,经审理认为立案案由不当,应改为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合作生产协议》及《熟料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支付被告加工费,被告应支付原告熟料款,关于被告欠原告熟料款5151740.84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熟料款5151740.8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2015年5月份《合作生产协议》约定:甲方于每月15日前付清乙方上月的加工费。若加工费用不能抵清熟料款,乙方需在每月15日前将上月剩余熟料款付清给甲方如到时乙方付不清甲方余款,按未付款数日百分之五作为对甲方延期付款违约金支付给甲方甲方有保留权。原告主张违约金自2017年7月16日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关于起算时间,根据每月《合作协议认定书》,原、被告每月月底核对账目,截至2017年7月31日,被告所欠原告熟料款数额确定,故违约金自2017年7月31日起算为宜;关于违约金计算,合同约定为日百分之五,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已达成新的还款协议,还款协议并未到期,被告不构成违约,因其提交补充协议并非本案原告与其签订,不能证实其主张,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资产抵押合同》中关于“由于乙方原因给甲方造成各种损失和熟料款无法偿还,抵押资产全部归甲方所有”的约定,属于流押条款,应认定无效。《资产抵押合同》中抵押财产1-6项属于生产设备,第7项属于建筑物。以生产设备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以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权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1-6项生产设备已拆除不存在;第7项办公房屋未办理登记,抵押权不生效,故对原告要求折价、拍卖或变卖抵押财产,对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灵某某松阳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河北曲寨矿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熟料款5151740.84元及该款自2017年7月31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河北曲寨矿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862元,保全费5000元,两项共计52862元,由被告灵某某松阳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吕书香
审判员 刘梅
人民陪审员 姚乐乐

书记员: 崔娅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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