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景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景县县城亚夫路中段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王海君,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苏文星,该社职工。被告:林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景县,
原告河北景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林某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景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文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景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林某偿还借款本金289999元、利息61087.25元,本息合计351086.25元,2018年5月7日以后的利息按14.55‰另行计算至还清之日;对抵押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林某于2016年8月31日在原告小贷中心龙华分中心借款290000元,2017年8月20日到期,借款利率为7.275‰,由林某提供房地产{房:景房权证景州字第××号、地:景国用(2014)第A018号}作抵押担保,进行了抵押物登记,{房:景房他证景州字第××号、地:景他项(2016)第732号}。该笔贷款截止2018年5月7日结欠本金289999元及利息61087.25元,本息合计351086.25元,此笔贷款到期后,我行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借款。被告林某未作答辩。原告河北景州农村商业��行股份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申请书;证据二、抵押人及财产共有人同意抵押承诺书;证据三、担保意向书;证据四、房地产抵押物清单;证据五、个人借款合同;证据六、抵押合同;证据七、借款借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原告方无异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林某于2016年8月31日在原告河北景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贷中心龙华分中心借款289999元,借款利率为7.275‰,2017年8月20日到期��并由其提供其名下景房权证景州字第××号房产、景国用(2014)第A018号土地做抵押担保,并进行了抵押物登记,截止2018年5月7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289999元、利息51945.05元,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河北景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林某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对被告抵押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求,因原、被告双方依法签订抵押合同,且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对其诉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61087.25元的诉求,因原告要求的数额过高,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不予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51945.05元,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河北景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89999元、利息51945.05元,2018年5月8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按10.9125‰另行计算。二、原告河北景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抵押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河北景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到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3元、诉讼保全费2320元,计5603元由被告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忠东
书记员:温明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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