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富华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
高军
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李长平(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
武朝(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
王龙
张彩霞
原告河北富华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成安工业园区邯大路33号。
法定代表人胡新平,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军,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邯郸市人民路343号。
法定代表人刘斌,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长平、武朝,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龙。
委托代理人张彩霞。
原告河北富华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年2月15日作出的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0276号认定工伤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文书。
因王龙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河北富华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军,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武朝,第三人王龙的委托代理人张彩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027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2014年3月6日16时许,王龙在车间工作时,被坠落的天车吊钩砸伤头部。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一)项 之规定,认定该事故伤害属于工伤。
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1、王龙身份证明;2、成安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3、送达回执1份;4、成安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5、成安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上述第1-5份证据被告用以证明王龙所受伤害属于工伤。
6、工伤认定申请表;7、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8、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9、邮政特快专递两份;10、送达回证一份。
上述第6-10份证据被告用于证明认定工伤程序合法。
依据的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一)项 ,用于证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原告河北富华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5)027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当撤销。
原告和第三人就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案,目前尚在审理当中,被告在双方劳动关系尚未确定情况下,且被告在受理王龙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未依法将王龙的申请书及有关材料向原告送达,即作出上述决定,明显程序违法。
另外,原告和第三人之间并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2014年3月3日原告曾有意招聘一些临时焊工,第三人在未得到原告的通知时,便私自闯入原告单位的车间,其所受伤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其是原告的职工,更不能证明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在原告单位用工系统管理体系中,仅仅只有当时第三人提交的《临时用工招聘信息登记表》,其他均无。
综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027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向本院了提交以下证据:邯郸市中级人法院(2015)邯市民二终字第476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被告在作出工伤认定时程序违法。
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王龙系原告处职工,2014年3月6日16时许,王龙在车间工作时,被坠落的天车吊钩砸伤头部。
以上事实有相关证据可以证实。
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 第1项 之规定,认定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原告认为其与王龙不存在劳动关系并且答辩人剥夺了其主张权利的机会,答辩人不应认定为工伤,原告的上述观点不能成立,首先,本案劳动关系已经经过仲裁裁决书认定,且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原告并未提出劳动关系确认尚在审理之中这一主张。
其次,答辩人已经向原告送达了举证及受理通知书,完成了通知义务,因此,原告所述上述理由不能成立。
二、认定程序合法有效。
答辩人在受理了王龙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当事人各方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相关的法律文书,认定程序合法有效。
综上,答辩人依法作出的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027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是正确的,应当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王龙的参诉意见为,被告所作认定工伤决定书正确,同意被告答辩意见。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成安县人民法院(2014)成民初字第800号民事判决书;2、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邯市民二终字第476号民事判决书。
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认定工伤正确。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及第三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
原告对被告举证出示的证据1、2、3、10没有异议,对证据4、5认为只能证明第三人住院,与本案无关联性。
对证据6、7有异议认为两份证据相互矛盾,证据8没有收到,对证据9两份邮寄快递中第一份有异议,上面没有连主任的签字,对另一份邮寄快递没有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举证出示的所有证据及法律依据均无异议。
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
原告及被告对第三人所举证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
经评议,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举证出示的第1-5份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第三人与原告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及受伤住院的事实;第6-10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履行了受理、告知、送达等相关程序,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及第三人所提交的证据系生效民事判决书,对其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已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北富华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河北富华汽车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北富华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河北富华汽车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袁晓军
审判员:李延斌
审判员:王峥
书记员:郭孟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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