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圣禹水工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建飞。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绍静,河北曹绍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立华,河北曹绍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吉县水利水电工程处。
法定代表人:李俊文。
原告河北圣禹水工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吉县水利水电工程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原告河北圣禹水工机械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河北圣禹水工机械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河北圣禹水工机械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031元,保全费1495元,由原告河北圣禹水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 宁芳芳
书记员:王紫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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