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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国建高速公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广告信息分公司与宁某某驰鹏广告有限公司、白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河北国建高速公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广告信息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高新区汾河道81号。负责人:李立飞,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光,河北时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文涛,河北时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某某驰鹏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某某城鼓楼西街。法定代表人:申京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晓亮,该公司职工。被告:白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宁某某,

原告河北国建高速公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广告信息分公司(以下简称国建高速)与被告宁某某驰鹏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鹏广告)、被告白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国建高速公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广告信息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文涛、被告宁某某驰鹏广告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晓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国建高速公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广告信息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宁某某驰鹏广告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高速公路广告位租赁费88000元并赔偿资金占用利息损失2577.67元(以欠付租赁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间类贷款基准利率,自逾期支付之日暂计至2017年9月10日,要求计算至全款付清之日),上述各项请求合计90577.67元;2、判令被告白某对驰鹏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8日,原告河北国建高速公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广告信息分公司与被告宁某某驰鹏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鹏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驰鹏公司租赁原告高速公路广告位设置广告塔发布广告,原告同意驰鹏公司在青银高速公路K574+000M处南侧和北侧、K575+000M南侧和北侧设置4个单立柱双面广告塔用于驰鹏公司发布广告,租赁期限五年、自2015年1月20日始至2020年1月19止,租赁费五年总计440000元。付款期限为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驰鹏公司支付第一年租赁费88000元,此后租赁费于每年1月31日前交清。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2017年1月20日至2018年1月19租赁费88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支付租赁费的义务,已经严重违约,依据《租赁合同书》第七条第(五)项及《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费用、赔偿损失。被告宁某某驰鹏广告有限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白某为该公司自然人股东,依据《公司法》及相关规定,白某应当对驰鹏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告宁某某驰鹏广告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被告驰鹏公司现无能力给付租金,要求调解解决。被告白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原告河北国建高速公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广告信息分公司与被告宁某某驰鹏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鹏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驰鹏公司租赁原告高速公路广告位设置广告塔发布广告,原告同意驰鹏公司在青银高速公路K574+000M处南侧和北侧、K575+000M南侧和北侧设置4个单立柱双面广告塔用于驰鹏公司发布广告,租赁期限五年、自2015年1月20日始至2020年1月19止,租赁费五年总计440000元。付款期限为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驰鹏公司支付第一年租赁费88000元,此后租赁费于每年1月31日前交清。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2017年1月20日至2018年1月19租赁费88000元。被告驰鹏公司成立于2010年3月11日,注册资本200万元,系被告白某自然人独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7月14日,被告驰鹏公司变更登记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股东为申京波和王鹏,其中申京波为执行董事、经理。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继续履行。原告国建高速与被告驰鹏广告签订的广告位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驰鹏广告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国建高速租赁费用。被告驰鹏广告拖欠原告国建高速2017年1月20日至2018年1月19日租赁费用8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驰鹏广告对欠款事实无异议,被告驰鹏广告应当偿还原告国建高速租赁费88000元;原被告合同约定租金应于2017年1月31日前付清,故被告驰鹏广告还应向原告国建高速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7年1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争议债务发生节点为2017年1月31日,其时被告驰鹏广告仍系被告白某个人设立一人有限公司公司,2017年7月14日该公司才更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白某未提供证明证实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白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某某驰鹏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国建高速公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广告信息分公司2017年1月20日至2018年1月19日租赁费88000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7年1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白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4元,减半收取计1032元,由被告宁某某驰鹏广告有限公司及被告白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书记员:靳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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