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四禾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裕华区宋营镇韩通村。法定代表人:左玉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继军,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某某高某某骏安停车场,住所地石某某高某某天山大街丽景湾对面。负责人:郭红台,该停车场场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位召,河北中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某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住所地石某某市中华南大街476号。法定代表人:张建芬,该管理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该局开发区大队民警。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刚,该局法制处民警。
原告河北四禾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返还原告所属冀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2.判决二被告共同赔偿上述车辆返还原告之前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截止至2017年6月19日为91279.8元);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15日,原告所属冀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由被告石某某市公安局交管局高某某交警队暂扣于被告石某某高某某骏安停车场。事故处理完毕后,被告石某某市交管局高某某交警队准许原告提取事故车辆,并为原告出具放车单,2017年3月21日,原告前往石某某高某某骏安停车场取车时,遭到无理拒绝,经多方协调与求助,原告至今未能取回车辆。二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生产经营活动,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财产造成了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河北四禾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石某某高某某骏安停车场、石某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石某某市交管局高某某交警队因交通事故暂扣原告河北四禾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所属车辆,属于行政行为,被告石某某市交通管理局虽然在事故处理完毕后向原告出具了放车单,但并未将暂扣车辆交付给原告河北四禾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被告石某某市交通管理局的行政行为并未完成,原告河北四禾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应通过行政诉讼进行处理,故原告河北四禾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提起民事诉讼,不符合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河北四禾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小元
书记员:靳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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