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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嘉日电力设施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张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嘉日电力设施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世纪鸿业律师事务所(河北世纪鸿业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骆意

原告河北嘉日电力设施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103号1单元415室。
法定代表人张增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欣梅,河北世纪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管工,河北省邢台市威县七级镇北双庙村182号。
委托代理人骆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河北嘉日电力设施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日公司)与被告张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起诉,2014年1月24日本院决定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晓辉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欣梅,被告张某某及其代理人骆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享有依法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对证人张雪翠、吕迪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被告所提交的考勤表证实在原告工地工作至2013年5月18日,对此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考勤表显示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5月18日在原告工地工作共计78天,被告日工资为300元,工资共计23400元,扣除原告已经支付的工资7100元,原告应再支付被告工资16300元。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除在规定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故对被告主张原告支付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5月18日期间未支付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  、【劳动部关于印发《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第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河北嘉日电力设施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被告张某某工资16300元以及经济补偿金4075元。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即5元,由原告河北嘉日电力设施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0元(收款单位: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享有依法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对证人张雪翠、吕迪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被告所提交的考勤表证实在原告工地工作至2013年5月18日,对此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考勤表显示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5月18日在原告工地工作共计78天,被告日工资为300元,工资共计23400元,扣除原告已经支付的工资7100元,原告应再支付被告工资16300元。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除在规定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故对被告主张原告支付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5月18日期间未支付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  、【劳动部关于印发《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第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河北嘉日电力设施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被告张某某工资16300元以及经济补偿金4075元。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即5元,由原告河北嘉日电力设施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审判长:张晓辉

书记员:王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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