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槐安西路260号乐橙商务广场C座1603室。
法定代表人:闫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冠华,河北锦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尚峰,男,系公司总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彦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系窦某某的配偶。(未到庭)
上诉人河北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窦某某、韩彦红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7)冀1102民初2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河北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愿服从一审判决为由,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河北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河北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92元,减半收取46元,由上诉人河北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付圣云 审判员 王江丰 审判员 关信娜
书记员:孙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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