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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某某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槐安西路260号乐橙商务广场C座1603室。组织机构代码:79841054-2。
法定代表人:闫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冠华,河北锦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娟,河北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某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7)冀1102民初6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博某房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冠华、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一审按有效处理正确。双方合同关系成立后,被上诉人缴纳了购房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房屋,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根据合同约定的逾期交房违约金计算标准、逾期交房天数、分期所交购房款数额,分段计算出上诉人应支付的违约金总额,并无不当,依法应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所提被上诉人本案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第九条约定,违约金计算的期间为“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上诉人至二审开庭时仍未能与被上诉人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其违约行为一直存续,故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对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是正确的。关于上诉人所提涉案工程由于受雾霾、扬尘治理以及政府因素等影响施工进度,是无法预料和避免的,应属不可抗力,逾期交房的天数应相应减少,其违约金也应相应减少的问题。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上诉人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在与购房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对所提逾期交房的因素应能合理预见,是其从事经营活动的商业风险,并非不可抗力。关于上诉人所提被上诉人存在逾期交款的违约情况,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的违约金应相互冲抵的问题。上诉人一审提交《在水一方确认单》欲证明被上诉人未按时交纳购房款、办理贷款,但该确认单第五条约定“双方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销(预)售合同》后,本协议自动终止”,且按照双方签订的已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六条第三款的付款约定,被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不能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1元,由上诉人河北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付圣云 审判员  王江丰 审判员  关信娜

书记员:王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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