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槐安西路260号乐橙商务广场C座1603室。
法定代表人:闫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冠华,河北锦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
上诉人河北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7)冀1102民初37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博某公司以双方当事人庭外和解为由,于2017年10月31日向本院递交了撤回上诉的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博某公司的申请,不损害国家和他人利益,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付圣云
审判员 王江丰
审判员 关信娜
书记员: 王超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