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槐安西路260号乐橙商务广场C座1603室。
法定代表人:闫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冠华,河北锦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志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娟,河北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孟志壮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7)冀1102民初27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河北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
本院认为,河北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河北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44元,减半收取72元,由上诉人河北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希平 审判员 张宝芳 审判员 倪庆华
法官助理安厚泽 书记员王聪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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