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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亚都纺织布业有限公司与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河北亚都纺织布业有限公司。
负责人史金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金友,衡水桃城区求实法律服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闫森林,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秦立普,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新伟,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养老保险科干部。
第三人蒋大亮,系张进位之母。
委托代理人董忠良,河北天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万双义,河北天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亚都纺织布业有限公司诉被告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蒋大亮工伤行政管理一案,原告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通知蒋大亮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7月29日作出衡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62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张进位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属于工伤。原告不服,于2011年9月26日向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复议,2011年12月10日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冀人社复决字(2011)8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衡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62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2011年6月30日受伤害职工张进位的工伤认定申请表;
2、蒋大亮的身份证复印件;
3、2007年2月10日登记的004295号蒋大亮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
4、张进位的身份证复印件;
5、2007年2月10日登记的004295号张进位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
6、河北亚都纺织布业有限公司的企业注册信息;
7、2011年6月16日第201103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
8、张进位上下班路线图;
9、2011年4月9日河北亚都纺织布业有限公司修机工管理规定;
10、张进位工资卡照片;
11、2011年6月18日被调查人程贺的调查笔录;
12、程贺的身份证复印件;
13、2011年6月19日被调查人郭前前的调查笔录;
14、郭前前的身份证复印件;
15、2011年6月3日4483号张进位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和居民死亡殡葬证;
16、2011年6月10日0005368号深州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
17、2011年6月2日615377号深州市中医院中医住院病案首页;
18、2011年6月2日615377号深州市中医院24小时内入院死亡记录;
19、2011年6月2日深州市中医院住院通知单;
20、2011年6月2日10123号CT检查报告单;
21、2011年7月4日衡人社伤险认举字(2011)37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
22、2011年7月11日河北亚都纺织布业有限公司证明2份;
23、2011年7月11日蒋羲凤的证明;
24、2011年7月11日闫顺良的证明;
25、2011年7月5日刘晓的证明;
26、河北亚都纺织布业有限公司关于考勤表记录方法的说明及2011年2月-6月的考勤表;
27、2011年7月29日衡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62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告诉称,张进位并非我公司职工,而是来我公司实习,双方劳动关系不成立,且我方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提出异议,应由劳动仲裁部门进行裁决,但被告仍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应属程序违法,超越职权。工伤认定书认为张进位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是错误的,其真实情况是张进位在2011年6月1日下班时向车间主任请假并获准,6月2日上午7时许张进位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第三人代理律师对程贺、郭前前的调查笔录是用欺骗手段取得,且程贺、郭前前对实情并不了解。被告以张进位请假程序与公司规定不符,未能提供张进位的请假条为由,对请假事实不予认定是错误的,因公司职工多数家在农村,根据实际情况,所以没规定请假要有请假条的程序,况且请假时有其车间主任、副主任、修机班长及张进位师傅刘晓等人在场。发生事故当天应是张进位的工作日,发生事故地点在其老家村口,显然不是上班路线,因为我公司为张进位提供了宿舍,其上班路线应为宿舍到车间。对于第三人提交的录音材料不予认可。综上,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1、2011年9月25日朱少志的书面证明。证明张进位生前和其住同一宿舍。
2、2011年9月25日和少宗的书面证明。证明张进位生前和其住同一宿舍。
3、2011年9月25日郭前前的书面证明。证明张进位生前和其住同一宿舍。
4、2011年9月25日刘晓的书面证明。证明张进位跟其学徒实习。
5、2011年7月5日刘晓的书面证明。证明张进位2011年6月1日下午到办公室请假。
6、2011年7月11日蒋羲凤的书面证明。证明张进位2011年6月1日下午到办公室请假。
7、2011年7月11日闫顺良的书面证明。证明张进位2011年6月1日下午到办公室请假。
8、2011年9月25日程贺的书面证明。证明其不知道张进位出事那天请没请假。
9、2011年9月26日河北亚都纺织布业有限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书。
10、2011年7月11日河北亚都纺织布业有限公司向衡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证明。
11、2011年7月29日衡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62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12、2011年12月10日冀人社复决字(2011)8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13、和少宗的当庭证人证言。证明其和张进位同一宿舍,公司提供食宿。
14、朱少志的当庭证人证言。证明其和张进位同一宿舍,公司提供食宿。
15、蒋羲凤的当庭证人证言。证明张进位2011年6月1日下午请假。
16、刘晓的当庭证人证言。证明张进位2011年6月1日下午请假。
17、闫顺良的当庭证人证言。证明张进位2011年6月1日下午请假。
18、当庭提交录音文字材料一份。
被告方辩称,2011年7月4日,我局收到蒋大亮为其子张进位申报的《工伤认定申请表》,称张进位于2011年6月2日7时许,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医院救治无效死亡,要求认定工伤。同时提交蒋大亮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张进位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路线图、“修机工管理规定”、工资卡复印件、律师对程贺和郭前前的调查笔录、死亡证明、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单位注册信息。当日,我局向河北亚都纺织布业有限公司下发了衡人社伤险认举字(2011)37号举证通知书。原告收到举证通知后向我局提交了证明材料,称张进位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抢救无效死亡,是在请假期间,而不是到单位上班途中。我局认为张进位与河北亚都纺织布业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河北亚都纺织布业有限公司的举证材料显示张进位的请假程序与公司规定不符,单位也未提供请假条等客观证据,原告方举证材料及当庭证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鉴于此,我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款六项之规定,依法认定为工伤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第三人辩称,张进位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虽然原告为张进位提供宿舍,并不能将工人长期禁锢在宿舍和车间之间,更不能说明张进位老家至原告处必经路线即其上下班途中不是上下班路线。原告在诉状中承认2011年6月2日事故发生时是张进位的工作日,说明张进位没有请假,且原告陈述自相矛盾。原告提供的录音、证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他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提交证据如下:
1、录音材料1份。证明张进位当天没有请假。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调查取证过程和认定事实情况,对其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有的在工伤认定作出前已提交,未向被告提交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证据,可以确定以下事实:张进位系原告职工。2011年6月2日7时许,张进位发生交通事故抢救无效死亡。2011年7月4日被告收到蒋大亮为张进位申报的工伤认定申请,要求认定工伤。同日,被告向河北亚都纺织布业有限公司下发了衡人社伤险认举字(2011)37号举证通知书,2011年7月11日原告在收到举证通知后向被告提交了情况说明。2011年7月29日被告作出衡人社伤险字第(2011)62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张进位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依法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于2011年9月26日向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复议,2011年12月10日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冀人社复决字(2011)8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衡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62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本院认为:张进位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系原告职工。工伤认定过程中原告及第三人均提供了内容相反的证据。张进位是否请假的客观事实,应予进一步调查核实。被告以张进位的请假程序与修机工管理规定不符,未能提供请假条为由推定张进位未请假不妥,属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衡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62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二、被告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宫卫红
审判员 扈荣振
人民陪审员 赵荣

书记员: 白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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