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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丽某牛仔服装有限公司为与王某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丽某牛仔服装有限公司
李泽生
王某
胡立华(河北曹绍静律师事务所)

原告河北丽某牛仔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晋县东汪镇308线路北。
法定代表人杨丽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泽生,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宁晋县人。
委托代理人胡立华,河北曹绍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丽某牛仔服装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王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拥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丽某牛仔服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泽生,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胡立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出具证明称被告王某2012年3月29日开始在原告处上班,说明被告王某自2012年3月29日起就已接受了原告公司的管理,为原告公司劳动,即与原告建立了劳动关系。虽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事实劳动关系已经确立。原告庭审中出具的“入厂参工须知”,且不论内容是否符合《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单就是否已送达给被告王某,原告并不能列举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主张与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河北丽某牛仔服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河北丽某牛仔服装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出具证明称被告王某2012年3月29日开始在原告处上班,说明被告王某自2012年3月29日起就已接受了原告公司的管理,为原告公司劳动,即与原告建立了劳动关系。虽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事实劳动关系已经确立。原告庭审中出具的“入厂参工须知”,且不论内容是否符合《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单就是否已送达给被告王某,原告并不能列举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主张与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河北丽某牛仔服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河北丽某牛仔服装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赵拥军

书记员:江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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