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中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付丙涛(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
河北中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衡水分公司
石家庄建控伟业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
樊玉璇(河北千山恒业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中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保定市盛兴西路288号。
法定代表人:薛锁谦,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付丙涛,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河北中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衡水分公司。
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红旗大街60号。
负责人:冯书梁。
委托代理人:付丙涛,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石家庄建控伟业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东平路10号平安万和园2-2-1502室。
法定代表人:夏伟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玉璇,河北千山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中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硕公司)、河北中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衡水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硕公司衡水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家庄建控伟业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控伟业公司)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2015)阜民二初字第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中硕公司及中硕公司衡水分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付丙涛,建控伟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夏伟岩及其委托代理人樊玉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份,中硕公司设立中硕公司衡水分公司,并依法取得了营业执照。
2014年8月8日,建控伟业公司与中硕公司衡水分公司签订了阜城县医院《建筑净化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10月23日,双方签订了《建筑手术室、供应室及ICU追加工程施工合同》;2015年5月21日双方签订了《建筑净化工程施工合同》。
合同约定建控伟业公司包工包料(包部分设备)承包中硕公司衡水分公司发包的衡水市阜城县医院净化工程图纸内的全部工作内容,追加工程图纸内的全部工作内容,门诊手术室、计划生育室、门诊检验科、病房楼产房净化工程图纸的全部工作内容,并约定竣工验收后支付合同价款至95%,剩余5%做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付清全部工程款。
三份合同总价款为1026万,中硕公司衡水分公司通过银行分5次向建控伟业公司支付工程款525万元,用轿车抵顶工程款45万元,共计支付570万工程款,剩余工程款为456万元。
2015年11月份建控伟业公司已将其承包工程交付阜城县人民医院使用。
本院认为:上诉人申请追加阜城县人民医院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
对于上诉人申请对建控伟业公司因施工违约给其造成的损失(含工程量的鉴定)进行司法鉴定的问题,因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建控伟业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且双方签订的合同价款均为固定总价,上诉人也没有提供建控伟业公司没有按照合同进行施工的证据,故对上诉人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本院亦不予准许。
阜城县人民医院工程已交付使用是不争的事实,虽然中硕公司一再坚持建控伟业公司没有向其交工,但其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己方的主张,且其该抗辩事由明显与涉案工程已经实际使用的事实不一致。
以上可以认定建控伟业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内容,其要求中硕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
涉案合同的价款采取固定总价方式,建控伟业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内容,中硕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
中硕公司所述三份合同施工内容存在重叠,工程款应当做相应扣减以及建控伟业公司施工中存在未按图纸施工等问题,因其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在受理中硕公司衡水分公司的反诉后,又以中硕公司衡水分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为由驳回其反诉,不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中中硕公司以及中硕公司衡水分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裁定按中硕公司衡水分公司自动撤回反诉处理,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中硕公司衡水分公司的反诉显系不当,应予更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15)阜民二初字第4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河北中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石家庄建控伟业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404.7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日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404.7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撤销(2015)阜民二初字第42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驳回石家庄建控伟业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2000元负担维持不变。
二审案件受理费43476元,由中硕公司负担39176元,中硕公司衡水分公司负担43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申请追加阜城县人民医院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
对于上诉人申请对建控伟业公司因施工违约给其造成的损失(含工程量的鉴定)进行司法鉴定的问题,因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建控伟业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且双方签订的合同价款均为固定总价,上诉人也没有提供建控伟业公司没有按照合同进行施工的证据,故对上诉人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本院亦不予准许。
阜城县人民医院工程已交付使用是不争的事实,虽然中硕公司一再坚持建控伟业公司没有向其交工,但其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己方的主张,且其该抗辩事由明显与涉案工程已经实际使用的事实不一致。
以上可以认定建控伟业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内容,其要求中硕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
涉案合同的价款采取固定总价方式,建控伟业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内容,中硕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
中硕公司所述三份合同施工内容存在重叠,工程款应当做相应扣减以及建控伟业公司施工中存在未按图纸施工等问题,因其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在受理中硕公司衡水分公司的反诉后,又以中硕公司衡水分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为由驳回其反诉,不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中中硕公司以及中硕公司衡水分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裁定按中硕公司衡水分公司自动撤回反诉处理,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中硕公司衡水分公司的反诉显系不当,应予更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15)阜民二初字第4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河北中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石家庄建控伟业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404.7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日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404.7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撤销(2015)阜民二初字第42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驳回石家庄建控伟业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2000元负担维持不变。
二审案件受理费43476元,由中硕公司负担39176元,中硕公司衡水分公司负担43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倪庆华
书记员:王聪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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