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河北东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沧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东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任丘市辛中驿镇。
法定代表人孙秋苓,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元媛,河北宪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西路39号。
法定代表人王大虎,市长。
委托代理人左东霞,沧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行政复议科科员。
委托代理人张蕊芳,沧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行政复议科科员。
原审第三人魏喜科。
委托代理人于凤,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东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因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一案,不服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4)运行初字第3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北东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元媛、被上诉人沧州市人民政府(下简称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左东霞、张蕊芳、原审第三人魏喜科的委托代理人于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1月18日沧州市人社局作出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398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向原告委托代理人魏喜斌送达,原告对沧州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不服,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立案审查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了沧政复驳决字(2014)026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驳回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对行政复议决定书不服,起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本案的重点问题是魏喜斌的委托代理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在工伤认定行政确认程序中并未委托魏喜斌作为自己的代理人。经审查,在工伤认定行政确认程序中原告在对魏喜斌的授权委托书中加盖了原告公司的公章。原告所提供的公司工作人员孙红双所作的关于公司公章使用情况的证明,仅是证明人对公司公章使用过程中可能被他人冒用的一种推测,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应当认定原告对魏喜斌的授权委托合法有效,对原告关于没有委托魏喜斌作为自己委托代理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在工伤认定行政确认程序中魏喜斌一人代理原告与第三人双方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但法律对此并没有禁止性规定,原告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从2013年11月18日魏喜斌作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签收沧州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到2014年5月15日原告对该决定书不服向沧州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60日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被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作出的沧政复驳决字(2014)026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河北东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虽然上诉人主张在工伤认定行政确认程序中并未委托魏喜斌作为自已的代理人,但经查,在工伤认定行政确认程序中有上诉人对魏喜斌的授权委托书,在该授权委托书上加盖有上诉人公司的公章,且上诉人就其主张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上诉人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应当认定上诉人对魏喜斌的授权委托合法有效。另,上诉人主张在工伤认定行政确认程序中魏喜斌一人代理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双方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但法律对此并没有禁止性规定,上诉人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魏喜斌作为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于2013年11月18日签收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398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即视为该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3年11月18日已送达给上诉人。上诉人对该工伤认定决定不服而于2014年5月15日向被上诉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60日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所以被上诉人作出的沧政复驳决字(2014)026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河北东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春明 审 判 员  李艳华 代理审判员  赵书裙

书记员:兰明慧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