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育红路支行
李国庆
宋耀杰
海兴县昌某饲料有限公司
陈某某
赵铁映
原告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育红路支行。
负责人董楠,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国庆、宋耀杰,该行职员。
被告海兴县昌某饲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毓国,该公司经理。
地址海兴县辛集村辛立庄路段。
被告陈某某。
被告赵铁映。
原告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育红路支行诉被告海兴县昌某饲料有限公司、陈某某、赵铁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育红路支行委托代理人李国庆、宋耀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海兴县昌某饲料有限公司、陈某某、赵铁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育红路支行诉称,2015年3月26日被告海兴县昌某饲料有限公司以购饲料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育红路支行申请贷款5000000元,以被告赵铁映名下的坐落于海兴县海政路兴盛街东的房产(1、房权证号:海房权证海兴字第××号;2、房权证号:海房权证海兴字第××号)作为该笔贷款的抵押,原告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海房他证海兴字第2014-097号。
被告赵铁映及陈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该笔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26日至2016年3月25日止,利率7.8%,按月结息。
2014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赵铁映签订了2014年最字第032600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期间自2014年3月26日至2019年3月25日止。
2015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海兴县昌某饲料有限公司签订了2015年借字第0326000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赵铁映、陈某某分别签订了2015年保字第03260002-01号和2015年保字第03260002-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
合同签订完毕后,原告按照提款通知书要求将贷款划至被告指定账户供其使用。
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截止到2016年3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338510.45元。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海兴县昌某饲料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338510.45元(截止2016年3月26日,以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止);被告赵铁映在原告处设定的抵押行为有效,处置后原告优先受偿;被告赵铁映、陈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海兴县昌某饲料有限公司、陈某某、赵铁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应诉期间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育红路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5年3月26日原告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育红路支行与被告海兴县昌某饲料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2015年借字第0326000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0000元,用途为购饲料鱼料,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3月26日至2016年3月25日,贷款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7.8%,按月结息,结算日每月20日。
2、2015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赵铁映、陈某某分别签订的2015年保字第03260002-01号、第03260002-02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二被告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3、2014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赵铁映签订的2014年最字第032600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人为赵铁映、抵押权人为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育红路支行,抵押财产为位于海政路北兴盛街东海房权证海兴字第××号1、2幢门市,认定价值为4690000元,抵押价值为2540000元。
位于海政路北兴盛街东海房权证海兴字第××号1、2幢门市,认定价值为4430000元,抵押价值为2460000元。
3、海房他证海兴字第2014-097号他项权利证书一份,房屋所有权人为赵铁映,房屋他项权利人为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育红路支行。
4、冀海国用(2013)第002号、003号土地证各一份。
5、2015年3月26日提款通知书、借款借据、电汇凭证各一份,证实借款已实际发放完毕。
6、贷款欠款情况表一份,证明被告欠款本金5000000元。
7、陈某某、赵毓国结婚证一份,证实二人系夫妻关系。
8、2014年3月12日海兴县民政局无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实赵铁映未婚,赵铁映系被告陈某某、赵毓国儿子。
本院认为,原告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育红路支行与被告海兴县昌某饲料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分别与被告赵铁映、陈某某订立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原告就借款事实向本院提交了提款通知书、借款借据、电汇凭证等证据,证实借款5000000元已实际履行完毕,故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予以认定。
被告海兴县昌某饲料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应依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逾期不还,构成违约。
被告赵铁映、陈某某亦应依其与原告订立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被告赵铁映以自己所有的房产进行抵押,上述抵押房产在政府房地产部门进行抵押登记,并取得他项权证,该抵押担保成立并有效,原告就该房地产有权依法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
综上,原告诉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九十四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四条 、第二百零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 、第四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兴县昌某饲料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育红路支行截止到2016年3月26日借款本金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338510.45元,此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止。
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原告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育红路支行就被告赵铁映所有的房产(房产分别位于海政路北兴盛街东海房权证海兴字第××号1、2幢门市,和位于海政路北兴盛街东海房权证海兴字第××号1、2幢门市)依法行使抵押权并就上述借款本息优先受偿。
三、被告赵铁映、陈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诉讼费49170元,由被告海兴县昌某饲料有限公司、陈某某、赵铁映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育红路支行与被告海兴县昌某饲料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分别与被告赵铁映、陈某某订立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原告就借款事实向本院提交了提款通知书、借款借据、电汇凭证等证据,证实借款5000000元已实际履行完毕,故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予以认定。
被告海兴县昌某饲料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应依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逾期不还,构成违约。
被告赵铁映、陈某某亦应依其与原告订立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被告赵铁映以自己所有的房产进行抵押,上述抵押房产在政府房地产部门进行抵押登记,并取得他项权证,该抵押担保成立并有效,原告就该房地产有权依法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
综上,原告诉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九十四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四条 、第二百零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 、第四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兴县昌某饲料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育红路支行截止到2016年3月26日借款本金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338510.45元,此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止。
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原告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育红路支行就被告赵铁映所有的房产(房产分别位于海政路北兴盛街东海房权证海兴字第××号1、2幢门市,和位于海政路北兴盛街东海房权证海兴字第××号1、2幢门市)依法行使抵押权并就上述借款本息优先受偿。
三、被告赵铁映、陈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诉讼费49170元,由被告海兴县昌某饲料有限公司、陈某某、赵铁映共同负担。
审判长:张德山
审判员:孙源清
审判员:邱俊玲
书记员:褚运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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