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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光支行诉马大某、赵某某、任某某、马英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光支行
李晶
马大某
赵某某
任某某
马英军

(2014)东民初字第1066号
原告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光支行。
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东光县茧城大街308号。
代表人孙向阳,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晶,该行副行长。
被告马大某,科员。系东光县东信格力空调商场业主。
被告赵某某,教师。
被告任某某,教师。
被告马英军,职工。
原告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光支行诉被告马大某、赵某某、任某某、马英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东辉、韩兴祖、代理审判员吴双妹组成合议庭,审判员刘东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吴双妹主审本案,审判员韩兴祖参加评议,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晶及被告马大某、赵某某、任某某、马英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借款人足额发放了贷款,借款人在借款到期后应按照约定偿还本金和利息。东光县东信格力空调商场性质为个体工商户,被告马大某作为东光县东信格力空调商场的经营者负有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被告赵某某、任某某自愿将其坐落于东光镇北城区面粉厂的房产为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原告有权在最高额抵押范围内处置该抵押权。被告马英军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承担连带责任,并放弃优先处分借款人提供抵押物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马英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被告马大某主张东光县东信格力空调商场的实际经营者为马英云,且该笔贷款使用人也为马英云,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对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五十三条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大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光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99532.36及相应利息(从2014年6月21日至2014年7月7日按照双方约定固定利率月利率7‰计算,从2014年7月8日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按照双方约定固定利率月利率10.5‰计算)。
被告马英军对本判决第一项偿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光支行对被告赵某某、任某某所有的东光镇北城区面粉厂的房产(房产证号为东房权证城字第××号)享有抵押权,在被告马大某对原告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光支行所负该笔债务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70元,财产保全费2220元均由被告马大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借款人足额发放了贷款,借款人在借款到期后应按照约定偿还本金和利息。东光县东信格力空调商场性质为个体工商户,被告马大某作为东光县东信格力空调商场的经营者负有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被告赵某某、任某某自愿将其坐落于东光镇北城区面粉厂的房产为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原告有权在最高额抵押范围内处置该抵押权。被告马英军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承担连带责任,并放弃优先处分借款人提供抵押物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马英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被告马大某主张东光县东信格力空调商场的实际经营者为马英云,且该笔贷款使用人也为马英云,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对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五十三条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大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光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99532.36及相应利息(从2014年6月21日至2014年7月7日按照双方约定固定利率月利率7‰计算,从2014年7月8日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按照双方约定固定利率月利率10.5‰计算)。
被告马英军对本判决第一项偿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光支行对被告赵某某、任某某所有的东光镇北城区面粉厂的房产(房产证号为东房权证城字第××号)享有抵押权,在被告马大某对原告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光支行所负该笔债务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70元,财产保全费2220元均由被告马大某承担。

审判长:刘东辉
审判员:韩兴祖
审判员:吴双妹

书记员:耿潇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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