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泽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风,资产经营中心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桂胜林,新东支行信贷员。
被告刘某某,女,住北京市海滨区。。
被告沧州国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鸿冰,经理。
原告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某某、沧州国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风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1月,被告刘某某购买沧州国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业门市4863.77平方米,交完首付款后,因资金短缺,在原告按揭贷款9500000元,期限自2004年1月16日至2014年1月16日,每月偿还本金79166.67元及相关利息,120个月还清。由被告沧州国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原告与被告签订了2004借字第42号商用用房借款合同、2004年借字第42号商业用房借款抵押合同、2004年门借字第42号商业用房借款保证合同。被告沧州国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又出具了一份承诺书。由于被告资金短缺,2010年9月-2010年10月期借款本金76982.76元及利息16342元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79310.17元及相关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息);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
被告刘某某、沧州国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应诉期间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签订1份借款合同,按合同约定,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9500000元,用于购买座落于沧州市××区××号国富中心房间的现(期)房物业,建筑面积4863.77平方米,借款期限自2004年1月16日起至2014年1月16日止,利率月息5.28‰,还款方式按月还本付息。被告刘某某并将其所购房屋抵押给原告,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时原告还与被告沧州国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贷款保证合同,为刘某某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沧州国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了承诺书。原告如期履行了向被告刘某某放贷义务。由于被告资金短缺,2010年9月-2010年10月期借款本金76982.76元及利息16342元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79310.17元及相关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息);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借款申请、借款借据、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商业用房借款抵押合同、商业用房借款保证合同、被告沧州国富房地产开发公司承诺书、被告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承诺书、抵押借款借款合同、借款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并已实际履行,上述合同均合法有效,本院依法认定。但被告刘某某未能如约偿还借款本息,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由此引起的全部民事责任,应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刘某某抵押的房屋变价后优先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沧州国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刘某某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保证行为有效,应对抵押物不足偿还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偿还原告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华路支行借款本金3079310.17元,利息16342元(以上利息已计算到2010年11月19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到本判决执行完毕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以被告刘某某抵押的房屋(座落于沧州市新华区解放东路23号国富中心房间的现(期)房物业,建筑面积4863.77平方米)变价后优先偿还上述借款本息。
三、被告沧州国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抵押物变价后不足偿还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3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志新
书记员: 姚国彦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