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沧州融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华路支行。
法定代表人刘东轩,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培治,融信商业银行工作人员。
被告罗某。
被告刘某某。
原告沧州融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华路支行诉被告罗某、刘某某借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培治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罗某2010年1月6日在沧州融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华路支行办理保证担保贷款50000元,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于2011年1月6日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归还,被告罗某尚欠贷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9200.2元(截至2012年11月30日)。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和财产不受损失,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罗某偿还贷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9200.2元(截至2012年11月30日,至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判令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及和本案有关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罗某、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应诉期间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6日,被告罗某、刘某某与原告沧州融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华路支行订立1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按照合同约定被告罗某在原告处短期贷款50000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自2010年1月6日起至2011年1月6日,贷款利率月息7.5275‰,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清本息、按季结息。被告刘某某为罗某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订立后,原告如约向被告罗某履行放贷义务,但截止到2012年11月30日,被告罗某尚欠贷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9200.2元未能偿还。原告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罗某归偿还贷款本金35000元,利息9200.2元(截至2012年11月30日,至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款申请书、借据、借款合同、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保证担保贷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沧州融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华路支行与二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真实有效,本院依法确认。被告罗某对拖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应予以偿还,并承担由此引起的民事责任。被告刘某某自愿为被告罗某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担保行为有效,被告刘某某应对偿还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某偿还原告沧州融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华路支行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9200.2元(以上利息已计算至2012年11月30日,以后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执行完毕止)。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刘某某对偿还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2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志新
书记员: 姚国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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