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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杨中兴、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
沧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沧州市解放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30900758941613F。
法定代表人:吴爱军,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立增,河北
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中兴,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青县。
被告:王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青县。
被告:
河北新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青县清州镇会川路西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2771348574M.
法定代表人:杨学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正,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臣,河北
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行,住所地青县新华西路北侧盘古广场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2806787009F。
负责人:张瑞新,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女,支行信贷经理。
原告
沧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与被告杨中兴、王某某、
河北新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厦公司)第三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行(以下简称建行青县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积金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建行青县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中兴、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积金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杨中兴、王某某共同清偿借款本金178273.08元、截止到2018年8月9日的利息、罚息合计6067.65元(其中应收利息5591.91元、拖欠本金的罚息475.74元),给付原告自2017年8月10日至贷款还清之日所发生的利息;2、如被告杨中兴、王某某不能偿还上述款项,原告要求对借款抵押物青县盘古新天地D幢1单元1I02室的房产行使优先受偿权;3、新厦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1月1日,公积金中心青县管理部与建行青县支行签订了一份《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委托协议书》,约定由公积金中心青县管理部委托建行青县支行参与承办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2008年8月26日,杨中兴、王某某作为申请人向公积金中心青县管理部和建行青县支行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公积金贷款金额为273000元,期限为20年。公积金中心青县管理部与建行青县支行经审查,同意杨中兴、王某某的贷款申请。同时新厦公司为公积金中心青县管理部出具保证函,保证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时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全额连带责任。2008年9月9日,杨中兴、王某某作为甲方(借款人)与建行青县支行(贷款人)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130697249-117-2008000095的《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73000元,借款期限为240个月(2008年9月9日至2028年9月9日);贷款用途限于甲方购买位于青县盘古新天地D幢1单元1I02室的购房款。被告杨中兴、王某某用该房产办理了预抵押登记,以该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建行青县支行如约发放贷款,而杨中兴、王某某却于2017年9月份停止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无奈提起诉讼。
杨中兴、王某某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新厦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但公司不应承担被告杨中兴、王某某借款的连带偿还责任,理由1、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诉讼请求不明确。本案涉及的借款关系是青县建行和杨中兴之间确立的,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应由建设银行作为原告行使诉权。另外,原告向杨中兴等人收回借款本息须以终止或解除建设银行和杨中兴签订的借款合同为前提。原告诉请缺乏事实法律依据。2、本案属于存在抵押又有保证的借款关系,按照担保法28条,原告方应当先就抵押的房屋行使物权担保,不足部分才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不能将抵押人和担保人共同列为被告。3、即使没有抵押,仅仅存在保证行为,新厦公司也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按担保法32条规定,建行和杨中兴之间的借款期限是20年,而新厦公司提供的保函是商品房预抵押合同阶段性担保。保证期限是指房屋尚未建成预售阶段,到该房屋实际交付,具备办证条件,期间远远低于主债务20年的期限,在法律上视为没有约定。房屋交付后6个月就超过了保证期限。保证责任自行免除。4、本案涉及的抵押房屋经过了预抵押登记,该房屋因杨中兴涉及其他案件被法院查封拍卖,法院已经为抵押权人留足了相应的款项,因此原告方应当另行主张权利。按照现司法实践中最高院案例,关于按揭贷款银行超过合理期限,怠于办理商品房预告抵押登记,应视为保证人阶段性担保,保证责任免除条件成就。诉状内容体现2017年9月停止偿还贷款,被告杨中兴房产证办妥时间为2010年,若抵押权人未与被告办理抵押登记,只收取贷款本息,属于怠于办理登记行为。新厦公司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
建行青县支行述称,原告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有权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其主张提供证据:1沧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2007年8月21日下发的沧机编字[2007]9号文关于市县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有关机构编制事宜的通知、住房公积金管理业务授权书。2公积金中心青县管理部与建行青县支行签订的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委托协议书、委托放款通知书。3青县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审批表,杨中兴与新厦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杨中兴交付购房首付款的收据,杨中兴与王某某的身份证、户口页、结婚证复印件,委托放款通知书,建行青县支行与杨中兴签订的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建行个人贷款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4青县产权产籍监理办公室于2008年9月9日出具公积金预抵押证明复印件及收条和法院工作人员工作证复印件。5保证函。6贷款还款明细回单及贷款逾期信息查询。7委托代理合同原件及律师代理费发票复印件。
被告新厦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原告的证据能证明原告是资金的提供方,而借款关系形成于第三人建设银行和被告杨中兴夫妇之间,新厦公司不是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如果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未主动行使权利,将房屋办理他项权证,在被告杨中兴夫妇不归还贷款时及时处分抵押物而使权益受损,依法当免除保证人的责任。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经质证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为:2007年8月21日,沧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下发沧机编字[2007]9号《关于市、县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有关机构编制事宜的通知》,据此,青县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部,名称为“
沧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青县管理部”,青县管理部的管理费用、人员编制均由
沧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管理。2008年1月1日,公积金青县管理部(甲方)和建设银行青县支行(乙方)签订《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委托协议书》,约定由公积金中心青县管理部委托建行青县支行参与承办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其中协议第三条:甲方承担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第十四条:甲方负责住房公积金的贷后催收和管理工作;第二十四条:甲方自行向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借款人、保证人、抵押人、出质人主张和行使借款合同权利时,有权要求乙方提供借款合同诉讼所需的相关凭证资料;第三十二条:甲方委托乙方以贷款人的名义行使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权利时,应书面通知乙方,并向乙方支付与诉讼有关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乙方应将取得的合同利益及时向甲方交付。2008年8月22日,杨中兴、王某某作为申请人向公积金中心青县管理部中请住房公积金贷款,贷款金额为273000元,期限为20年,贷款用于购买
河北新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盘古新天地阳光花园第D幢1单元1102号房。同日,
河北新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公积金中心青县管理部出具保证函保证:一、办理《房屋他项权证》后,新厦公司主动协助借款人杨中兴、王某某将证交付公积金中心青县管理部保管。二、保证为不可撤销的经济担保,保证人承诺,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时承担偿还本息的全部连带责任。保函有效期至第一项完成之日止。2008年8月28日公积金中心青县管理部经审查同意杨中兴、王某某的贷款申请。2008年9月9日,公积金中心青县管理部委托建行青县支行向杨中兴发放贷款27.3万元。同日,青县产权产籍监理办公室向建行青县支行出具公积金预抵押证明,证明:杨中兴所购盘古新天地阳光花园住宅楼建筑面积127.91平方米预售住宅楼房,已在青县房屋产权产籍监理办公室办理公积金预抵押登记,抵押期限20年待房屋竣工后由开发商和银行督促其补办房屋他项权证。2008年9月9日,杨中兴、王某某作为甲方(借款人)与建行青县支行(贷款人)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130697249-117-2008000095的》《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73000元,借款期限为240个月(2008年9月9日至2028年9月9日);贷款用途限于甲方购买位于青县盘古新天地D幢1单元1I02室的购房款。杨中兴作为抵押人以盘古新天地D幢1单元1I02号预售房抵押担保贷款,担保金额为390126元。还款方法和还款金额为:按年利率(年初调整)每月等额本息还款1835.02元,逾期罚息利率浮动比例50%。另《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其他约定条款第二十二条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该合同特别签订条款第二十八条贷款人声明:一、本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系贷款人根据委托人
沧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青县管理部的委托,向借款人提供的委托贷款。二、贷款人根据与委托人签订的《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委托协议书》(协议编号2008001)和委托放款通知与立约人签订本借款合同,贷款人有权按照委托人要求履行本借款合同项下的权力和义务。三、根据委托人与贷款人的委托约定,委托人拥有本借款合同项下贷款人拥有的全部权利(包括合同债权、抵押权、质权等),委托人可自行向除贷款人以外的其他借款合同立约人直接行使和主张合同权利。建行青县支行发放贷款,杨中兴、王某某于2009年5月9日开始还款至2017年9月份停止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8年8月9日,欠贷款本金178273.08元,逾期利息5591.91元,欠还罚息475.74元。

本院认为,公积金青县管理部与建设银行青县支行签订的《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委托协议书》RFJ7201-00-03及杨中兴、王某某与建行青县支行签订的《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当全面履行。原告委托建设银行青县支行向杨中兴、王某某发放公积金贷款273000元,杨中兴违反合同约定还款逾期累计18个月,依照《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委托协议书》和《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直接向借款合同立约人杨中兴主张全部合同权利。即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杨中兴、王某某一次性偿还2017年8月以后的借款本金和利息、罚息。杨中兴、王某某以青县盘古新天地D幢1单元1I02室设立预抵押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该预抵押登记在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而失效。新厦公司是该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限至办理他项权证为止,盘古新天地D幢1单元1I02室至今未办理他项权证,新厦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新厦公司辩称保证责任免除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杨中兴、王某某支付律师费,因借款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中兴、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
沧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合计人民币184340.73元;给付原告自2018年8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178273.08元为基数按住房公积金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原告律师费8000元。
二、被告
河北新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有权向被告杨中兴、王某某追偿。
三、驳回原告
沧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80元,由被告杨中兴、王某某及
河北新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贺永梅
人民陪审员 姚鼎然
人民陪审员 宋湛滢

书记员: 崔家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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