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沙某某,住明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前。被告:刘某某,住明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系刘某某女儿),住明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朋杰。第三人:孙艳军,住明水县。第三人:董艳辉,住明水县。
原告沙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第三人孙艳军、董艳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前、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吕朋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孙艳军、董艳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对府乾壹品A6号楼一层8、9、10、11、15、17、18、20、21、24号车库执行标的物停止执行;2、确认上述房产归原告所有。事实和理由:原告因执行异议一案,对被告(申请执行人)刘某某、第三人(被执行人)孙艳军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原告认为,明水县人民法院依据申请执行人刘某某申请,执行裁定将府乾壹品A6号楼一层8、9、10、11、15、17、18、20、21、24号车库房产作为被执行人可执行财产错误,该财产实际所有权应属原告。其理由是:1、原告始终是该房产建设项目实际施工人,以房产抵顶工程款继受取得所有权涉案房产的建设方是黑龙江增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以黑龙江腾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承揽施工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包工包料履行了施工义务,施工结束后,原告与建设方进行了结算,建设方以包括本案争议房产在内的若干房产抵顶工程款,原告取得了该抵顶工程款房产的所有权。2、原告与第三人转包合同有名无实,合同根本没成立。施工期间,由于原告与建设方发生冲突,为方便沟通,继续履行施工合同,经明水县政府协调,让原告找个应名承包人,原告才找了第三人。第三人未出资金、也未出劳务。只是按照原告意图陪同原告代理人出面与建设方签署有关文书,其权利义务仍是原告的。3、原告对涉案抵顶工程款房产享有“法定抵押”担保物权,优先其他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请求。被告刘某某辩称,1、增汇公司于2015年4月17日以工程款结算的方式,将本案争议的车库抵顶给工程承包人孙艳军,本案原告与上述车库无关。2、原告与孙艳军的转包行为已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并实际履行,所以孙艳军为工程的承包人,而并非原告所称的代理人。原告与孙艳军之间并没有相关的代理文书。3、因原告并非工程的承包人,故不适用合同法第286条的法律规定。综上,请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请。第三人孙艳军、董艳辉未做答辩原告沙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出示黑龙江腾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黑龙江增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乙方代表人写的是沙某某的名字;2、2013年10月份腾飞公司授权委托书一份;3、腾飞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欲证明原告使用腾飞公司的资质,经过腾飞公司授权,同意与增汇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规划的楼号与实际不符,规划的是6、7号楼,实际施工是5、6号楼,包工的形式是包工包料,工程款结算是以楼房实际抵顶,5号楼是1400元一平,6号楼是1300元一平,全部由增汇集团所建的住宅做价抵付该工程款,抵帐价格每平下浮150元。第二组证据:1、县政府办公室主任吴某某在执行异议听证时的笔录复印件一份;2、第三人孙艳军在执行异议听证过程中提供的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3、增汇公司经理潘洪波提供在执行异议听证过程的笔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与第三人转让协议事出有因,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增汇公司、受让方孙艳军及县政府均认可转让协议只是名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是沙兴全。第三组证据:1、内业费收据一份。主要证实:做内业劳务的承包人。证实府乾壹品小区A5、6楼完工后所有的内业劳务费也是由沙某某个人支付的;2、明水县富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证明一份。主要证实:证实2014年下半年也就是转让协议签定后,该项目施工所用的主要建筑材料混凝土,始终是由富强商品公司供货给沙某某的3、明县劳动保障监察局徐某、刘某情况说明一份、府乾壹品小区A5、6号楼施工问题领导小组吴某某、潘某某情况说明一份。主要证实:转让协议后该工程项目应付农民工工资是由实际施工人沙某某支付的;4、竣工验收意见表及收据一份。主要证实:府乾壹品小区A5、6楼完工后由沙某某支付的验收费用,该项目施工人是沙某某;5、明水县电气安装公司收据—份。主要证实:支付电器安装分包工程款是由沙某某支付的;6、增汇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沙兴全是实际施工人,支付了各项应付的费用。第四组证据:1、广艺广告公司广告及收据各一份。主要证实:公示证明原告沙某某实际接受了府乾壹品小区A5、6楼抵顶人工费部分的楼房并已经对该房产有处分权。客观事实推定沙某某为该房产实际所有人。第五组证据:证言人杨某某当庭出具的证言。主要内容:2014年沙某某把府乾壹品和双河敬老院小五项(包括钢筋工、木工、架子工、力工、瓦工)包给我了,建的是府乾壹品5-6号楼。沙某某从2014年至今欠我们农民工工资钱,劳动部门有备案。被告刘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2015)明商初字第50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5)明法执字第246号执行裁定书一份、(2016)黑1225执异字11号执行裁定书一份。欲证明:被告刘某某与第三人孙艳军、董艳辉有民事借贷关系,第三人孙艳军、董艳辉共计欠被告刘某某借款本金1900000.00元、利息570000.00元,共计2470000.00元,经明水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2015)明商初字第5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孙艳军、董艳辉与刘某某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由孙艳军、董艳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2470000.00元。此款到期后,孙艳军、董艳辉没有按期履行给付义务。2016年3月22日,在执行过程中,刘某某申请对孙艳军涉案车库A6号楼一层8、9、10、11、15、17、18、20、21、24号车库予以查封。查封后,案外人沙某某于2016年5月23日向法院执行局提出了执行异议,经执行局听证审理后,于2016年6月27日裁定驳回了沙兴全的执行异议。被告申请执行孙艳军的上述车库是属于合法的,应得到支持。第二组证据:沙兴全与孙艳军转包工程协议书一份、转包工程协议书附属的两个补充条款协议二份、双河老年公寓工程决算书一份、府乾壹品小区工程决算书及补充协议二份、府乾壹品、双河老年公寓抵帐楼明细表一份。欲证明:2014年5月30日因沙某某在建设府乾壹品工程中无经济能力实施施工,长期拖欠农民工工资,导致农民工上访,经政府协调解决,沙某某将承包增汇公司剩余工程转包给了孙艳军,沙某某转包前一切债权债务与孙艳军无关,工程竣工后,经增汇公司与孙艳军结算后,将涉案车库在内的105套楼房抵账给孙艳军,孙艳军享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事实。第三人孙艳军、董艳辉未出示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综合审查认证如下:对原告所出示的第一组证据,该证据只证明了原告经黑龙江腾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授权承包黑龙江增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楼房建设,但原告已于2014年经明水县人民政府调解,将该工程转包给第三人孙艳军,终结了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并确立了第三人孙艳军为实际施工人。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其对该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对第二组证据,因有双方书面转包协议及其它相关补充协议为证,因此,本院不予采信。对第三、四、五组证据,该证据只证明了原告在其施工过程中所支付的费用及欠款,可根据转包协议及其它相关补充协议与第三人孙艳军核对算账后确认。对被告所出示的证据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及涉案车库所有权,因此,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7月28日,原告沙某某以黑龙江腾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承包了黑龙江增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增汇公司)开发的增汇二期八、九、十、十一号楼工程,由于当时结算不清,遗留下的工程尾款,原告沙某某同意再次以包工、包料的方式给增汇集团施工建设老年公寓二期工程(地点:明水县双兴乡双合村酒厂南侧)。这两处的全部工程款由原告沙某某在承包府乾壹品五、六号工程中,楼房立体分割拨付给原告沙某某抵顶所欠原告沙某某的部分工程款。在2014年府乾壹品工程建设中由于原告沙某某无经济能力继续施工,长期拖欠农民工工资,导致农民工上访讨薪。经明水县人民政府出面协调调解,增汇公司见证同意,原告沙某某与第三人孙艳军签订了转包工程协议书,协议约定,沙某某将承包增汇公司的上述剩余工程移交给孙艳军。原告沙某某转包前一切债权债务与孙艳军无关,剩余工程业务与债权由孙艳军和增汇公司处理。同时又经原告沙某某同意并签字确认后,增汇公司与孙彦军签订了两份补充条款。条款约定,1、经沙某某将双合老年公寓和府乾壹品五、六号未建完剩余工程转包给孙艳军,已完工工程部分的结算由沙某某与孙艳军结算;2、原合同内容不变,合同承包人姓名变更为孙艳军,未完工工程部分的结算由孙艳军与增汇公司结算;3、待售楼时,增汇公司不能以任何理由阻碍孙艳军销售楼房,销售许可统一使用增汇售楼名称;4、增汇公司允许孙艳军重新确定一处售楼中心,或允许孙艳军借用增汇公司售楼中心自主销售。孙艳军所售楼房由增汇公司开具售楼合同等相关一切手续,税费由增汇公司缴纳;5、楼房建成后,已售楼房由住户承担物业管理,卫生费等项费用,五、六号楼房应与府乾壹品其他楼房同等对待。2015年4月7日和2015年4月17日增汇公司与实际施工人孙艳军进行了工程决算,并达成了增汇公司用其所有的府乾壹品小区五号楼、六号楼(详见府乾壹品、双合老年公寓抵账楼明细表)105套楼房抵顶实际施工人孙艳军工程款36828000.00元。2016年3月22日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某某与被执行人孙艳军、董艳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孙艳军、董艳辉未按期履行明水县人民法院(2015)明商初字第50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给付刘某某借款义务,本院根据刘某某的申请,对被执行人孙艳军位于明水县府乾壹品小区A6号楼一层8、9、10、11、15、17、18、20、21、24号车库予以查封(该车库在增汇公司用府乾壹品、双合老年公寓抵账给孙艳军105套楼房明细表内)予以查封。2016年5月23日沙某某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该涉案车库属于增汇公司抵给实际施工人孙艳军偿付工程款的楼房,案外人沙某某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并于2016年6月27日裁定驳回案外人沙某某的异议申请。故原告沙某某在法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要求停止对府乾壹品A6号楼一层8、9、10、11、15、17、18、20、21、24号车库执行标的物的执行并确认上述车库归原告沙某某所有。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沙某某与第三人孙艳军通过县政府主持调解所达成的工程转包协议及其它相关补充条款真实、有效,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涉案车库系第三人孙艳军与开发建设单位增汇公司按照转让协议约定,经双方结算,通过以房抵顶工程款的形式抵顶给第三人孙艳军所有,因此,该房屋所有权应以工程决算书、抵账楼明细登记为准。如原告沙某某因工程账目结算问题,可根据工程转包协议及其它相关补充条款与第三人孙艳军核对算帐后确认。故原告沙某某主张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沙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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