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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与邵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康宝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健、宋学潮,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国,江苏如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未休年假工资差额。事实及理由:1.上诉人依法履行了员工待岗放假安置方案的法定程序,不违反法律规定;2.被上诉人系主动离职,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无需因此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3.上诉人在接到被上诉人送达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之后,于2016年5月20日向被上诉人书面送达了《关于4月份停工放假期间年假工资补发说明》,表明被上诉人在停工放假期间内依法享受带薪年假10天,并于6月10日将带薪年假工资补发给被上诉人,故被上诉人不能主张要求上诉人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且被上诉人累计工作已满20年缺乏证据证明;4.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于2011年6月17日签订劳动合同,自此建立劳动关系,此前被上诉人与远大铝业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的义务应当自2011年6月17日开始计算,且被上诉人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应为7909.14元,2015年度工资应为97820.64元。被上诉人邵某某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邵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向邵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37,374元;2、判令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向邵某某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6年5月2日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165,350元;3、判令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补足邵某某2016年4月工资差额9516.3元;4、判令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给付邵某某加班费30762.6元(2012年11月至2016年3月)。事实和理由:邵某某于2000年2月与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从事设计工作,最后一次与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1年6月17日,合同为无固定期限。2015年4月18日,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以邵某某属于公司机构改革人员调整后的富余人员为由,向邵某某发出停工放假通知,要求邵某某自2016年4月19日起停工放假,放假期间按照1530元标准支付邵某某工资。2016年4月27日,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将邵某某的考勤指纹信息删除,致使邵某某无法正常考勤上班。邵某某工作至2016年4月30日,并于2016年5月1日向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在未与邵某某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单方面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为由向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按照每月1530元的标准支付了邵某某2016年4月19日至30日的工资。2008年起,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安排邵某某休带薪年假,亦未给予休假相应的工资报酬。邵某某1993年8月参加工作,依法应当享受每年15天的带薪年假。邵某某认为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应当给付邵某某经济补偿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定:2011年6月17日,邵某某、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载明邵某某在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处工作的起始时间为2000年2月10日,双方约定,邵某某在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处从事设计工作,邵某某的工资标准为不低于每月900元,双方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日向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发出《员工待岗放假方案协商函》,因工程数量大幅度降低及经营业绩下滑等原因造成了业务支持部门及业务直接承担部门出现了人员过多,无法与岗位编制相匹配的情况,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决定对产生的富余人员待岗放假,待岗放假期间每月发放职工1530元生活费并交纳五险一金。经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与工会委员会协商后,工会委员后于2016年3月9日向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发出《关于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放假方案回复函》,同意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制定的员工待岗放假方案,并要求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确实履行员工待岗放假方案中的各项政策,以保证员工基本生活。2016年4月18日,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向邵某某下达了《关于停工放假的通知》,通知邵某某自2016年4月19日起停工放假,并按照沈阳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530元支付其工资,并由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依法统一缴纳社会保险费等。邵某某出勤至2016年4月30日,2016年5月1日,邵某某向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2日收到该通知书。另查明,邵某某离职前十二月平均工资为14,386.3元。邵某某2015年度工资为124,544元。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度未安排邵某某休带薪年假。邵某某于1993年8月开始参加工作,累计工作已满20年。再查明,邵某某与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因经济补偿金、年假工资差额、工资差额、加班费、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等事宜发生劳动争议,并向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6年6月29日作出沈开劳人仲字(2016)408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后,邵某某不服,诉至该院。本案审理过程中,邵某某撤回要求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关于邵某某请求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以及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本案中,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因机构改革确定邵某某为富余人员,在未与邵某某就放假事宜进行协商,也未给邵某某调整工作岗位的情况下,直接通知邵某某停工放假,不能为邵某某提供劳动条件。邵某某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支付邵某某经济补偿金。2011年6月17日,邵某某、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载明邵某某在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处工作的起始时间为2000年2月10日,故该院对邵某某的入职时间为2000年2月10日予以认定。邵某某主张年终奖金4.8万元计入离职前平均工资,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双方于2016年5月2日解除劳动关系,故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邵某某经济补偿金237,373.95元(14,386.3元×16.5)。关于邵某某请求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以及《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的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带薪年休假属于单位福利待遇,应受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关于2015年度之前邵某某的带薪年假工资,因超过了仲裁时效,该院不予支持。关于2016年度邵某某的带薪年休假工资,邵某某、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双方于2016年5月2日解除劳动合同,经折算后,邵某某该年度应享受年假4天,又因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9日开始,安排邵某某休假,未安排劳动,并按规定支付邵某某停工休假期间的工资,故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无须支付其2016年度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关于2015年度邵某某的带薪年休假工资,邵某某工作已满20年,每年应享受15天带薪休假,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邵某某2015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为14,315.4元(124,544元÷12÷21.75×15×200%)。关于邵某某请求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资差额的问题,工资是用人单位以货币形式对员工的劳动所支付的报酬。2016年4月18日之后,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安排邵某某休假,未安排劳动,停工休假期间的工资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未低于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支付了邵某某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及停工休假期间的工资,故对于邵某某的该项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关于邵某某请求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其加班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因邵某某未能提供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其应承担不利后果。对于邵某某的该项主张,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该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邵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37,373.95元;二、被告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邵某某带薪年休假工资14,315.4元;三、驳回原告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前经济补偿金计算年限和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计算的问题。经查,本案中,在双方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上诉人自认其系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自身工作量严重不足,因此对被上诉人做出的放假待岗决定,且该放假待岗决定并未表明被上诉人回归工作岗位的具体条件和期限。综上,可以认定,被上诉人系因上诉人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向劳动者提供劳动条件而解除劳动合同。此种情况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和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故一审判决就此判定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本案中,上诉人自认自被上诉人入职后与被上诉人签署劳动合同的均是远大铝业集团下属的关联企业,且双方在2011年6月21日签署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甲方承诺乙方在远大集团内部调动调入前的工龄、签订劳动合同次数于本单位连续计算”,该劳动合同第二条写明“在甲方工作起始时间为2000年2月10日”,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经济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2000年2月10日被上诉人入职远大集团时起算并无不当。且,被上诉人2016年4月份工资系因上诉人原因造成的不正常减少,故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2015年4月至2016年3月收入为基数计算被上诉人的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并据此计算经济补偿金数额并无不当。另,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2015年度工资的计算也并无不当。综上,对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未休年假工资差额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年休假。用人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年休假或者跨1个年度安排年休假的,应征得职工本人同意。”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2016年停工放假期间已依法享受带薪年假,但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本人同意将2015年度年休假跨跨年度安排至2016年休假,且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2015年年假已休并支付相应工资。另,被上诉人提供的沈阳第三机床厂为被上诉人出具的养老保险手册可以证明被上诉人从1993年9月至1997年12月期间的工作情况,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已于远大集团工作满16年,上述证据可以证实被上诉人累计工作已满20年。故该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上诉人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邵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辽0191民初67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智
审判员 谢 宏
审判员 孙晓芳

书记员:滕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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