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原告:宗式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忻浩,上海予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宗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陆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沈某某、宗式嶽与被告宗巍、陆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
原告沈某某、宗式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两被告于2016年4月17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2、将上海市静安区共和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恢复登记。事实与理由:两原告系夫妻,被告宗巍系两原告之子。系争房屋为两原告出资购买,2002年12月13日取得房屋产权证书,该房产权利人登记为两原告及被告宗巍共同共有。2018年3月,两原告发现系争房屋产权变更为被告陆某某,遂询问被告宗巍才得知:2016年4月,被告宗巍因经营需要资金,经人介绍认识了被告陆某某,由被告宗巍代理两原告与被告签订虚假的房屋买卖合同,2016年4月27日,系争房屋过户到被告陆某某名下。因系争房屋属于两原告及被告共同共有,被告在两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找人冒充两原告的方式向山西省朔州市明达公证处申请办理了虚假的房屋所有权转让的委托公证。两原告遂与山西省朔州市明达公证处取得联系,该公证处回复:因委托书上的签名并非委托人本人所写,属他人冒充申请人所为,欺骗公证员骗取公证书。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该公证处已于2017年6月15日撤销了上述委托公证书。
综上,两原告没有委托被告宗巍进行房屋所有权转让的事实和意思表示,且两被告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毫不知情。两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所依据的委托公证书系假冒两原告所为,且已被撤销,该房屋买卖合同应属无效。故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两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所依据的委托公证书系假冒两原告所为,且系争房屋目前登记在被告陆某某名下,所涉事实有犯罪嫌疑,需要移交公安机关进行进一步侦查,根据相关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沈某某、宗式嶽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卓蕾蕾
书记员:鲁佩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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