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汪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红印(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等),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秀莉(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代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等),随县唐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财保襄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汪某、彭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2016)鄂1321民初9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阳某财保襄阳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随县人民法院(2016)鄂1321民初90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汪某的残疾赔偿金错误。汪某一审提交的工资表、用工协议及营业执照存在重大瑕疵,营业执照显示年检时间至2013年,不能证明此后随州市时代矿业有限公司是否存在,故其与汪某签订的用工协议不应采信。即使用工协议为真,该单位所在地为农村,不能证明汪某的收入来源于城镇。二、原审法院按照5000元/月标准计算汪某的误工费错误。汪某提交的工资表、用工协议及营业执照存在重大瑕疵,并且5000元/月工资已超过纳税标准,汪某应当提供个税缴纳凭证。三、原审法院对阳某财保襄阳支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错误。汪某一审提交的鉴定意见系其单方作出,上诉人未能知晓与参与,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规定,汪某的伤情未达到十级伤残程度,上诉人有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原审法院应当传唤鉴定人出庭说明情况并对鉴定作出专业解释。四、原审法院判决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过高。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阳某财保襄阳支公司不应当承担鉴定费。
被上诉人汪某辩称,1、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汪某的疾赔偿金正确,汪某所在的公司随州市时代矿业有限公司的注册地为随县吴山镇邱河村五组,该地址系之前的行政区划名称,现已属于吴山镇闽商工业园区,属于城镇规划范围,且公司至今为止仍在营业,汪某工作及生活居住在城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损失。2、汪某月工资5000元是事实,不能因为未缴税而否认。3、原审未予准许上诉人的重新鉴定申请正确。根据汪某的手术记录,鉴定机构评定汪某构成十级伤残符合两项规定,一是汪某颅骨缺损面积符合十级伤残标准,二是原位骨覆盖视同缺损,即使颅骨缺损面积达不到十级伤残评定标准,原位骨覆盖手术应评定为十级伤残。4、鉴定费系汪某为诉讼产生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彭某未答辩。
汪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5年10月18日,彭某驾驶鄂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吴山街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20时30分,行至吴山镇宾馆交叉路口路段,与同向前方汪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汪某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认定,彭某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阳某财保襄阳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请求被告方赔偿我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6278.4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18日,彭某驾驶鄂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吴山街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20时30分,行至吴山镇宾馆交叉路口路段,与同向前方汪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汪某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彭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对此事故的发生有直接过错。据此认定,彭某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汪某无责任。
汪某受伤后,被送至随县吴山镇卫生院治疗,花医疗费49元,后被送至随州市曾都医院外一科入院治疗24天,花医疗费38503.41元。为做鉴定,于2016年5月10日在随州市中医医院花检查费255.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彭某垫付了医疗费12400元。
2016年5月12日,随州中意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汪某的伤情作出随中司鉴所(2016)法鉴字第158号鉴定意见书,检验过程中记载:“……2、病史摘要:…入院后意识水平持续下降,立即在全麻下行“开颅:右枕部顶部硬膜外血肿清除术”,术中去骨瓣面积约7×5cm,术后还纳,术程顺利……。3、体格检查:被鉴定人汪某,神清,步入鉴定所,头右颞部可见一弧形长10cm手术切口痕。4、阅片所见:阅随州市中医医院2016年5月10日73511号CT片见右侧颞枕顶部部分颅骨缺如并见金属内固定影。……”,并认为被鉴定人汪某因交通事故致头部损伤事实存在,其主要损伤为:1、Ⅲ级脑外伤:右侧顶枕部硬膜外血肿;2、多处软组织损伤;现被鉴定人受伤半年余,法医检验见其右颞部一弧形手术切口痕,阅片见右侧颞枕顶部部分颅骨缺失并见金属内固定影;其头部外伤后行右枕顶部硬膜外血肿清除原位骨覆盖术,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4.10.2r)之规定,属X(十)级伤残范畴;依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1193-2014)4.7.3之规定,误工180日,护理60日。依此作出鉴定意见为:1、汪某因交通事故致头部损伤构成拾级伤残;2、伤后误工180日,一人护理60日。为此鉴定,原告汪某花鉴定费1050元。
一审另查明,鄂F×××××号小型普通客车属被告彭某所有。彭某于2014年6月20日领取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2,有效期限自2014年6月20日至2020年6月20日。事故发生时,被告彭某的驾驶证在有效期限内。2015年8月10日,被告彭某为鄂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某财保襄阳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8月11时至2016年8月10日24时止。其中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
一审还查明,原告汪某于2014年2月17日应聘到随州市时代矿业有限公司上班,双方签订的劳动用工协议书中约定:汪某的工作任务或职责为提锈,其工资标准为5000元/月,本厂提供住宿。随州市时代矿业有限公司位于随县吴山镇邱河村,经营范围为:花岗岩石材开采、加工、销售及进出口业务。
一审庭审中,汪某请求被告方赔偿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8807.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伤残赔偿金54102元、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5118.58元、法医鉴定费105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彭某驾驶鄂F×××××号小型普通客车,与汪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汪某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彭某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汪某无事故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认定清楚,归责适当,法院予以采纳。被告彭某为鄂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某财保襄阳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合同合法有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阳某财保襄阳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经核实,原告汪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原告汪某受伤后,在随县吴山镇卫生院花医疗费49元,在随州市曾都医院花医疗费38503.41元。为做鉴定,在随州市中心医院花检查费255.5元。上述医疗费损失有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住院清单、出院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法院对上述医疗费予以支持,故原告汪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花的医疗费为38807.9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汪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因此,原告汪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0元(50元/天×24天)。3、残疾赔偿金。被告阳某财保襄阳支公司在庭后向法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认为原告提供的伤残鉴定和出院小结中并没有提到颅骨有缺损,只写明做了开颅手术,与定残标准完全不符,故申请对原告汪某的伤残级别、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进行重新鉴定。根据随州中意法医司法鉴定所作随中司鉴所(2016)法鉴字第158号鉴定意见书检验过程的明确记载:“……2、病史摘要:…入院后意识水平持续下降,立即在全麻下行“开颅:右枕部顶部硬膜外血肿清除术”,术中去骨瓣面积约7×5cm,术后还纳,术程顺利……。3、体格检查:被鉴定人汪某,神清,步入鉴定所,头右颞部可见一弧形长10cm手术切口痕。4、阅片所见:阅随州市中医医院2016年5月10日73511号CT片见右侧颞枕顶部部分颅骨缺如并见金属内固定影。……”,法院认为,原告汪某在事故后的住院治疗期间,其骨瓣缺失面积约7×5cm,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4.10.2.r:“颅骨缺损4平方厘米以上,遗留神经系统轻度症状和体征;或颅骨缺损6平方厘米以上,无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的规定,随州中意法医司法鉴定所所作的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资格齐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分,其内容真实有效、意见客观公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被告阳某财保襄阳支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法院不予准许。故原告汪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以鉴定意见为准。原告汪某自2014年2月17日起便在随州市时代矿业有限公司从事提锈工作,平日吃住均在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受害人虽然是农村户口,但长期在城区工作、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应视为城镇居民,受害人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之规定,原告汪某虽然户口所在地在云南省农村,但在受伤前以其在城镇内从事提锈工作为其家庭主要经济来源,其打工地也在城镇区域内。上述事实有劳动用工协议书、工资表、随州市时代矿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故原告汪某的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结合原告汪某的实际年龄,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湖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故残疾赔偿金为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4、误工费。原告汪某于2014年2月17日应聘到随州市时代矿业有限公司从事提锈工作,工资标准为5000元/月,直至交通事故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法院认为,原告汪某的误工费应按照其实际误工损失进行计算,故原告汪某的误工费为30000元(5000元/月×6月)。同时,被告阳某财保襄阳支公司辩称,原告汪某在事故发生时未满18周岁,不应有误工费损失的辩论意见,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五条:“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汪某已满17周岁,且在庭审中,原告汪某提供了工资表、劳动用工协议书、单位证明等证据证实其受伤前一直在随州市时代矿业有限公司从事提锈工作,受伤后,存在实际收入的减少,故对被告阳某财保襄阳支公司的此辩论意见,法院不予采纳。5、护理费。原告汪某的护理费应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天数应按照鉴定意见上所确定的60天为准,故护理费为5118.58元(31138元/年÷365天×60天)。6、鉴定费。原告汪某主张的法医鉴定费1050元,有相关发票予以证实,是其伤情鉴定时必然发生的费用,法院予以支持。被告阳某财保襄阳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其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此辩论意见,法院不予采纳。7、交通费。原告汪某提起的交通费,法院结合住院、转院及鉴定等实际情况酌定为6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院认为,原告汪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对其身体、生活和精神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对原告汪某所提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结合其过错程度、受伤部位(头颅)、伤残等级及本地的经济收入水平酌定为5000元,并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优先予以赔付。综上,原告汪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8807.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伤残赔偿金54102元、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5118.58元、法医鉴定费105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经济损失共计135878.49元。
被告彭某为鄂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某财保襄阳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对原告汪某的合法损失,被告阳某财保襄阳支公司应先行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余下的损失应由被告阳某财保襄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的大小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彭某承担赔偿责任。结合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对于原告汪某的各项损失,被告阳某财保襄阳支公司首先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汪某的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汪某的伤残赔偿金54102元、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5118.58元、法医鉴定费105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被告彭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汪某的剩余损失即医疗费28807.91元(38807.91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应由被告阳某财保襄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付。因原告汪某的经济损失并未超过保险赔偿范围,对被告彭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垫付的医疗费12400元,原告汪某应予返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汪某的经济损失105870.58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54102元、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5118.58元、法医鉴定费105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汪某的经济损失30007.91元(医疗费28807.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三、原告汪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返还被告彭某的垫付款12400元。四、驳回原告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彭某负担。
被上诉人汪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二审期间向法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一、手术记录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汪某行开颅手术,构成十级伤残。
证据二、随州市时代矿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公司从2013年至今仍在经营。
上诉人阳某财保襄阳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
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一证实了汪某行开颅手术的具体情况,与鉴定意见相吻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能够证实随州市时代矿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情况,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二审中,上诉人阳某财保襄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彭某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依法核实确认的事实和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汪某的残疾赔偿金是否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汪某的误工损失应否按5000元/月计算?二、一审法院对上诉人重新鉴定申请未予支持是否恰当?三、一审法院对汪某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判决是否过高?四、一审法院对鉴定费的处理是否恰当?现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评判如下:
综上所述,上诉人阳某财保襄阳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10元,由上诉人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姚仁友 审判员 周 鑫 审判员 李 超
书记员:朱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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