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汪某某,男,汉族,江西省乐平市人,居民,住江西省乐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伟锋,兴国县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肖某,男,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居民,住江西省兴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国平,男,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居民,住江西省兴国县,系肖某父亲,特别授权。
被告:李小某,女,汉族,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居民,住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康支公司,地址: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蓉江市政广场(国税大厦内)。
负责人:单晓辉,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乐芳,江西国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张家围路33号南阳苑13#、14#和2层2号店面。
负责人:邱贤信,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和南,男,汉族,江西省上犹县人,居民,住江西省上犹县,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汪某某与被告肖某、李小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康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伟锋,被告肖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国平,被告李小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康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乐芳,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和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8日晚上,肖某驾驶赣B×××××小型轿车沿滨××大道由兴国县南方医院往滨江明珠方向行驶。19时50分许,当行驶至滨××大道“红色之都”门口与李小某驾驶的赣B×××××小型轿车会车时,遇案外人杨忠生、汪某某在其前方横过马路。由于肖某夜间驾驶机动车未降低行驶速度,驾车时对路面动态注意不够且遇险情未按操作规范采取有效避让措施;李小某驾驶机动车夜间会车时未按规定使用近光灯。致使赣B×××××小型轿车与汪某某接触,造成汪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兴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肖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小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杨忠生、汪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汪某某受伤后在兴国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86天,花费医疗费181072.55元。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剩余赔偿事宜无法协商。经查,肇事车辆赣B×××××小型轿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肇事车辆赣B×××××小型轿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诉讼过程中,原告汪某某变更其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56184元;2、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超出部分由第三者商业险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肖某辩称:医疗费我支付91072.55元,该费用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诉讼费、鉴定费请法庭依法裁定。
被告李小某辩称:我没有垫付费用,我的车子保了险,由我承担的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康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垫付30000元,商业险部分按3/7的责任来划分,原告诉请过高,请法庭核减,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鉴定费用超出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交强险部分在另案中预留了55000元,我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60000元,商业险部分医疗费要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的各项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责任比例按6/4来划分,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因为我公司不是侵权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8年1月18日晚上,被告肖某驾驶赣B×××××小型轿车沿滨××大道由兴国县南方医院往滨江明珠方向行驶。19时53分许,当行驶至滨××大道“红色之都”门口与被告李小某驾驶的赣B×××××小型轿车会车时,恰遇案外人杨忠生、原告汪某某在其前方步行横过马路。由于肖某夜间驾驶机动车未降低行驶速度,驾车时对路面动态注意不够且遇险情未按照操作规范采取有效避让措施;李小某驾驶机动车夜间会车时未按规定使用近光灯。致使赣B×××××小型轿车与汪某某、杨忠生接触后,杨忠生又与赣B×××××小型轿车接触,造成杨忠生当场死亡,汪某某受伤及赣B×××××小型轿车、赣B×××××小型轿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2月2日,兴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由被告肖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由被告李小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外人杨忠生、原告汪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汪某某被送往兴国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85天,花费医疗费用181072.55元,该费用由被告肖某支付91072.55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康支公司支付3000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支付60000元。
肇事车辆赣B×××××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肖某,该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肇事车辆赣B×××××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李小某,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发生事故时,两车均在保险期限内。
在(2018)赣0732民初1257号案件中,本院已判决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案外人杨忠生亲属各项赔偿款55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案外人杨忠生亲属各项赔偿款155005.2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康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案外人杨忠生亲属各项赔偿款55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案外人杨忠生亲属各项赔偿款103336.8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二、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赣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汪某某的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8年9月25日向本院出具赣医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887号鉴定意见书,将汪某某的损伤评定为七级伤残,护理期评定为180日,营养期评定为120日,后续治疗费不予评定。本院依法采信鉴定意见书中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意见,其余意见不予采信。
三、原告方主张的各项损失及本院认定情况。
1、医疗费:181072.55元。原告没有要求医疗费,被告肖某要求的垫付医疗费为91072.55元。经审查,原告的医疗费共计181072.55元,该费用由被告肖某支付91072.55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康支公司支付3000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支付60000元。
2、误工费:29760元。原告要求的误工费为248天×120元/天=29760元。经审查,原告要求的误工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和本地实际,本院予以确认。
3、护理费:22200元。原告要求的护理费为186天×120元/天=22320元。经审查,原告的住院时间为185天,该期间内可计算护理费用。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护理人员的情况,护理费可按每天120元计算,即原告的护理费计算为185天×120元/天=22200元。
4、营养费:5550元。原告要求的营养费为186天×50元/天=9300元。经审查,原告的住院时间为185天,该期间内可计算营养费用。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本地实际,本院酌定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即原告的营养费计算为185天×30元/天=555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9250元。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6天×50元/天=9300元。经审查,原告的住院时间为185天,该期间内可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可按每天50元计算,即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85天×50元/天=9250元。
6、交通费:2850元。原告要求的交通费为4020元。经审查,原告要求的交通费用过高,应予调整,根据本地交通实际以及原告非兴国本地人口等情形,本院酌定交通费计算为2850元。
7、残疾赔偿金:249584元。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为31198元/年×20年×40%=249584元。经审查,原告常年在外务工,发生事故前亦系在兴国县城务工,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赔偿项目。原告的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经审查,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伤残等级,并结合原告在本案中不承担事故责任等情形,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计算为20000元。
原告方的各项损失,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共计500266.55元。
本院认为,兴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肖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小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本院审查,兴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划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信。赔偿比例方面,在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赣0732民初1257号案件中,已认定被告李小某在会车时未按规定使用近光灯,滥用远光灯,造成对面来车无法看清路面状况,形成了视觉盲点,被告肖某无法看清路况,直至撞上本案受害人汪某某及案外人杨忠生的前一瞬间,才发现了受害人,肖某没有更多的时间来采取有效的避让措施。据此,确认应由被告肖某承担60%的责任,被告李小某承担40%的责任。
肖某、李小某因交通事故侵害原告汪某某身体健康,应按照责任比例依法赔偿。因事故小轿车分别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康支公司及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方应获得的各项赔偿,未超过保险公司的承保限额,可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
为减少诉累,被告肖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康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用,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汪某某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汪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赔偿汪某某其他损失43000元,合计65000元;
二、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康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汪某某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汪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赔偿汪某某其他损失47000元,合计65000元;
三、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汪某某剩余其他损失390266.55元(500266.55-53000元-57000元)中的60%,计234159.93元,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已支付的60000元可从中直接抵扣;
四、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康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汪某某剩余其他损失390266.55元(500266.55-53000元-57000元)中的40%,计156106.62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康支公司已支付的30000元可从中直接抵扣;
五、由汪某某返还肖某垫付医疗费91072.55元;
六、本案所涉执行内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321元,鉴定费1900元,由肖某负担1916元,由李小某负担1277元,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负担420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康支公司负担280元,由汪某某负担13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永昌
书记员: 张显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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