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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宗映与六安市恒信物流有限公司、何启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Comments0

原告:汪宗映,男,195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居民,住湖北省大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超,湖北勤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六安市恒信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物流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徐集镇街道西大街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MA2MQEAD09。法定代表人:龚家芳,恒信物流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兵仁,安徽靖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上诉,进行调解或者和解,申请执行,收取或者收转执行标的,签署、送达、接收法律文书)。被告:何启军,男,197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居民,住安徽省霍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兵仁,安徽靖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上诉,进行调解或者和解,申请执行,收取或者收转执行标的,签署、送达、接收法律文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球拍路大圆盘。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0499762X4(1-1)。主要负责人:李良炳,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永剑,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提起反诉,代为调解,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汪宗映与被告恒信物流公司、何启军、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宗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超、被告何启军及其与被告恒信物流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兵仁、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永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宗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汪宗映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而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38490.47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其他被告共同承担;2.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8日19时30分许,被告何启军驾驶皖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N×××××号挂车沿湖北326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至19KM+400M附近,遇原告汪宗映驾驶悬挂“G8785”号隆鑫牌正三轮摩托车载乘员王发远沿326省道自南向北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原告车上乘员王发远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相继在武汉协和医院、大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出医疗费13万余元,后经大悟法盾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人体损伤程度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75日;后期医疗费用为15600元。该事故经大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汪宗映与被告何启军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皖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牵引的皖N×××××号挂车注册所有人为被告恒信物流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恒信物流公司和被告何启军共同答辩称,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车辆皖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已在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不计免赔),相关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何启军已先行垫付原告医疗费2万元,请求人民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口头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但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记载,被告何启军驾驶的车辆有超载情况,答辩人公司享有10%的免赔率;原告医疗费用过高,其中非医保用药应予扣减,答辩人公司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后续治疗费用过高,且未实际发生,答辩人公司不予认可;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答辩人公��不予承担。原告汪宗映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2.事故责任认定书及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2017)鄂0922民初1261号民事判决书、3.原告汪宗映的病案材料(包含住院患者姓名等个人信息更改申请书)、4.医疗费发票、5.交通费发票、6.司法鉴定意见书、7.鉴定费发票。被告恒信物流公司和被告何启军围绕答辩意见共同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何启军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车辆营运资格证及公司营业执照、2.收条。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围绕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投保单、2.保险条款。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汪宗映所举证据1、3、7及被告恒信物流公司和被告何启军共同提交的证据1、2,经相对方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汪宗映所举证据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事故责任认定书上记载的事故发生经过、责任划分及被告何启军超载的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证据4相对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依法应予以采信,至于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提出扣减非医保用药的问题,本院认为,住院治疗期间的用药系医生根据伤情采用,伤者既不知情亦无从选择,且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未能提供属于医保范围内的替代用药,故该意见有失公允,本院不予采纳;证据5交通费发票,本院将结合原告汪宗映就医、转院治疗等情况酌定;证据6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提出后续治疗费评定过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亦未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对其异议理由应不予采纳,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应的资质,鉴定意见客观真实,本院对该份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后续治疗费虽未实际发生,但鉴定意见评定为必然发生费用,为减少���累,本案中可一并处理。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所举证据1投保单上有经手人签字、证据2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字体有加黑情况,与本次交通事故死者王发远亲属先行提起诉讼的二审生效判决【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9民终533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投保单(原件)上无经手人的签字,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的字体与其他条款的字体区分不明显”的事实有较大出入,本院难以核实投保单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的真实性,不能证明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依法向投保人尽到明确的提示告知义务,故该相关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根据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2017年9月18日19时30分许,被告何启军驾驶皖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N×××××号挂车沿湖北326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至19KM+400M附近路段,遇原告汪宗映驾驶悬挂“G8785”号隆鑫牌正三轮摩托车载乘员王发远沿326省道自南向北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员王发远当场死亡、原告汪宗映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9月30日,大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悟公交认字[2017]第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何启军与驾驶人汪宗映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乘员王发远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汪宗映受伤后,先后在武汉协和医院、大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6天,支出医疗费131822.16元。2018年5月17日大悟法盾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汪宗映的伤情作出悟盾临鉴【2018】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被鉴定人汪宗映因车祸致左眼泪小管断裂,遗溢泪,目前已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75日(费用按当地生活水平协商);3.���续必然费用预计为15600元。皖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牵引的皖N×××××号挂车注册所有人为被告恒信物流公司,皖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何启军先行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汪宗映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根据交警部门对事故形成的原因分析,“驾驶人何启军忽视道路交通安全,驾驶不符合机动车载物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通过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遇对向来车未遵循减速靠右行驶的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驾驶员汪宗映忽视道路交通安全,饮酒驾驶车辆,达到醉酒状态,且违反货运机动车载客规定违法载人,是造成此事故的又一原因”,据此认定被告何启军和原告汪宗映均负此事故同等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汪宗映因交通事故受伤而产生的各项损失由被告何启军承担50%。被告何启军具备合法驾驶资格,其驾驶的皖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为年检合格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汪宗映所主张的各项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除鉴定费外在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范围内按50%的比例赔偿,鉴定费依本地司法惯例由被告何启军、恒信物流公司按50%的比例共同分担。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虽然在庭审中提出超载应扣减10%绝对免赔率,但其提交的保单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不足以证明其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告知义务,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皖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已在王发远亲属提起的诉讼中支付完毕,本案中原告汪宗映亦未提出财产损失方面的诉求,故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只须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付1万元,原告汪宗映主张的其余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50%的比例进行赔偿。原告汪宗映所主张的各项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131822.16元(根据正式医疗费发票核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6天×50元/天);3.残疾赔偿金23480.40元(13812元/年×17年×10%);4.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伤情,结合本地生活水平酌定);5.误工费16841.09元(原告汪宗映虽已年满63周岁,但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农村正常从事生产活动,参照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34150元/年÷365天×180天);6.护理费8682.90元(35214元/年÷365天×90天);7.营养费2250元(根据其伤情,参照本地生活水平酌定30元/天×75天);8.后续治疗费15600元(根据鉴定意见);9.交通费2000元(根据原告汪宗映就医、转院治疗等情况酌定);10.鉴定费1000元(凭票);上述十项共计207476.55元。原告汪宗映所主张的各项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在皖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1万元,超出部分除鉴定费外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50%,即98238.28元【(207476.55元-10000元-1000元)×50%】,共计108238.28元。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何启军、恒信物流公司按责任比例共同赔偿500元(1000元×50%),抵扣被告何启军先行垫付的2万元,余款19500元由原告汪宗映予以退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汪宗映因被告何启军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而产生的各项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从皖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万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98238.28元,共计108238.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何启军、恒信物流公司共同赔偿500元,抵扣被告何启军先行垫付的2万元,余款19500元由原告汪宗映予以退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汪宗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2元减半收取596元,由原告汪宗映负担196元,被告何启军、恒信物流公司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忠海

书记员:李为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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