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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天义与严某某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汪天义
季刚(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
严某某
张维维(新疆盛业(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汪天义,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季刚,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严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维维,新疆盛业(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汪天义、上诉人严某某因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图壁县人民法院(2015)呼民初字第8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在呼图壁县游园社区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汪天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季刚、上诉人严某某严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维维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严某某(甲方)签订一份《辣椒种植及订单回收协议》,双方约定:甲方提供优良种子负责育苗,以合理价格供给乙方种植,辣椒苗每穴双苗单价0.12元,到产品回收时,甲方收回种苗投资资金;乙方必须严格辣椒种植要求,面积100亩及地理方位呼芳路18公里,做到甲方的要求是统一种植,统一严格管理,统一严格收购,统一交回甲方辣椒;辣椒种植成熟后,每年10月10日至10月底,甲方种植严格收回乙方的辣椒产品,并及时结算一切辣椒产品款项;辣椒种植户要求自己晾晒,干辣椒甲方回收每公斤保底价7元,半干辣椒甲方回收最底低每公斤2.5元。
最高回收价以严某某种植辣椒产量定价。
而且辣椒亩产值毛收入不得少于每亩(3300元-3500元)产值。
2014年度,原告汪天义在位于呼芳路18公里处种植辣椒91亩。
2014年10月2日,原告汪天义向被告严某某出具欠条两张,内容分别为“今欠严自有辣子苗款伍万柒仟玖佰零柒元整(57907元)汪天义”、“今欠严自有辣子脱叶剂款壹仟伍佰元整(1500元整)汪天义”。
2014年11月10日,原告汪天义向被告严某某出具证明一张,内容为“汪天义91亩辣椒扣杂后净半干辣椒伍拾陆点贰叁叁吨56233.8KG汪天义”。
2014年11月2日,原告汪天义出具领条一张,内容为“今领到严某某辣椒采摘款伍万元整(50000元)+伍仟元整(5000元)领款人汪天义”。
2014年11月11日,原告汪天义向被告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严某某辣椒预付款壹万肆仟元整(14000元)汪天义”。
2015年4月14日,原告汪天义的妻子仇雪向被告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严某某付给汪天义的辣子款(12177元)(壹万贰仟壹佰柒拾柒元)收款人:仇雪”。
庭审中,原告提出按照被告提交的收条、欠条中载明的款项数额为准。
被告严某某自认其种植的40亩辣椒亩产值达到3618元。
原告汪天义认可采摘费200元∕亩包含在保底亩产值中,被告严某某称采摘费不包含在保底亩产值中。
2015年4月15日,原告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支出申请费1770元。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辣椒种植及订单回收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关于上诉人汪天义主张其存在减产损失的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
虽然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辣椒种植及订单回收协议》第二条约定上诉人汪天义种植100亩辣椒,但从上诉人汪天义向上诉人严某某出具的证明内容看,其实际种植91亩,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辣椒种植及订单回收协议》第四条“辣椒种植户要求自己晾晒,干辣椒甲方回收每公斤保底价7元(柒元),半干辣椒甲方回收每公斤保底价2.5元(贰元伍角),最高回收价以严某某种植辣椒产量定价。
而且辣椒亩产值毛收入不得少于每亩(3300元-3500元)产值”的约定,上诉人汪天义依据其实际向上诉人严某某交付56233.8公斤辣椒(每亩公斤617.95公斤),主张上诉人严某某承担其种植辣椒减产损失,上诉人严某某对上述“辣椒亩产值毛收入不得少于每亩(3300元-3500元)产值”的约定持有异议,认为原审按照该约定确定损失数额欠妥。
因上述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上诉人汪天义实际亩产617.95公斤半干辣椒,按照合同约定,其每亩毛收入1544.88元(617.95公斤×2.5元/公斤)显然低于双方每亩毛收入不低于3300元-3500元产值的约定。
二审中,上诉人汪天义主张按照每亩毛收入3300元计算损失,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上诉人汪天义种植91亩辣椒的毛收入为300300元(3300元/亩×91亩),上诉人汪天义尚欠上诉人严某某辣椒苗款57907元、脱叶剂款1500元及上诉人严某某已向上诉人汪天义预付辣椒回收款26177元(14000元+12177元)应在上述款项中予以扣减。
根据上诉人严某某于2014年11月5日向上诉人汪天义出具的收条内容看,上诉人严某某应承担采摘费54600元(91亩×600元/亩),上诉人严某某实际向上诉人汪天义预付的辣椒采摘费55000元(50000元+5000元),故上诉人严某某多支付的采摘费400元(55000元-54600元)亦应在上述款项中予以扣减。
综上,因上诉人汪天义种植的91亩辣椒毛收入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最低标准,故上诉人汪天义的总损失为214316元(300300元-57907元-1500元-14000元-12177元-400元);因上诉人汪天义作为种植户负有田间管理的义务,也是造成辣椒减产的原因之一,原审综合查明事实确定由上诉人汪天义自行承担50%即107158元(214316元×50%)的损失适当,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汪天义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申请财产保全而产生的保全费1770元,属合理、必要的支出费用,原审确认由上诉人严某某承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汪天义、上诉人严某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24.72元,由上诉人汪天义负担3045.16元,由上诉人严某某负担2478.5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辣椒种植及订单回收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关于上诉人汪天义主张其存在减产损失的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
虽然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辣椒种植及订单回收协议》第二条约定上诉人汪天义种植100亩辣椒,但从上诉人汪天义向上诉人严某某出具的证明内容看,其实际种植91亩,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辣椒种植及订单回收协议》第四条“辣椒种植户要求自己晾晒,干辣椒甲方回收每公斤保底价7元(柒元),半干辣椒甲方回收每公斤保底价2.5元(贰元伍角),最高回收价以严某某种植辣椒产量定价。
而且辣椒亩产值毛收入不得少于每亩(3300元-3500元)产值”的约定,上诉人汪天义依据其实际向上诉人严某某交付56233.8公斤辣椒(每亩公斤617.95公斤),主张上诉人严某某承担其种植辣椒减产损失,上诉人严某某对上述“辣椒亩产值毛收入不得少于每亩(3300元-3500元)产值”的约定持有异议,认为原审按照该约定确定损失数额欠妥。
因上述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上诉人汪天义实际亩产617.95公斤半干辣椒,按照合同约定,其每亩毛收入1544.88元(617.95公斤×2.5元/公斤)显然低于双方每亩毛收入不低于3300元-3500元产值的约定。
二审中,上诉人汪天义主张按照每亩毛收入3300元计算损失,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上诉人汪天义种植91亩辣椒的毛收入为300300元(3300元/亩×91亩),上诉人汪天义尚欠上诉人严某某辣椒苗款57907元、脱叶剂款1500元及上诉人严某某已向上诉人汪天义预付辣椒回收款26177元(14000元+12177元)应在上述款项中予以扣减。
根据上诉人严某某于2014年11月5日向上诉人汪天义出具的收条内容看,上诉人严某某应承担采摘费54600元(91亩×600元/亩),上诉人严某某实际向上诉人汪天义预付的辣椒采摘费55000元(50000元+5000元),故上诉人严某某多支付的采摘费400元(55000元-54600元)亦应在上述款项中予以扣减。
综上,因上诉人汪天义种植的91亩辣椒毛收入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最低标准,故上诉人汪天义的总损失为214316元(300300元-57907元-1500元-14000元-12177元-400元);因上诉人汪天义作为种植户负有田间管理的义务,也是造成辣椒减产的原因之一,原审综合查明事实确定由上诉人汪天义自行承担50%即107158元(214316元×50%)的损失适当,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汪天义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申请财产保全而产生的保全费1770元,属合理、必要的支出费用,原审确认由上诉人严某某承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汪天义、上诉人严某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24.72元,由上诉人汪天义负担3045.16元,由上诉人严某某负担2478.56元。

审判长:闫雪
审判员:郑洪彪
审判员:孙青莲

书记员:马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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