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汤海陵。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兴华,重庆名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恺迪,重庆名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第三人:重庆兴林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李渡和尚桥华强公寓1-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678651376K。法定代表人:杨秀琴,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昌树,男,该公司股东。原告汤海陵与被告陈某、第三人重庆兴林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林公司)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同年8月3日,陈某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将本案移送地方人民法院审理。8月10日,陈某撤回管辖权异议申请。同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汤海陵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兴华、陈恺迪,被告陈某,第三人兴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昌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汤海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某支付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10万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1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7月13日起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2.案件受理费由陈某负担。事实与理由:陈某于2015年1月12日向兴林公司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其尚欠兴��公司“津洲32”轮船舶质保金18万元,于半年内付清。后陈某仅支付8万元,尚欠10万元。2017年3月1日,兴林公司因欠汤海陵100万元借款未还,与汤海陵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兴林公司将其对陈某享有的10万元债权转让给汤海陵。汤海陵见催收无果,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陈某辩称,1.其与兴林公司并非船舶租用合同关系,而是船舶建造合同纠纷,其系“津洲32”轮的实际所有人,其委托兴林公司建造船舶,并已全额支付造船费用;2.陈某欠兴林公司18万元保证金属实,但其中8万因办证需要已支付,剩下10万元因兴林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准时交船,存在违约行为,陈某与兴林公司就船舶建造合同存在违约纠纷,故一直未付,该10万元质保金属于有瑕疵的债权,不符合债权转让的法律规定;3.陈某不认识汤海陵。兴林公司辩称,兴林公��欠汤海陵10万元以及将对陈某享有的10万元债权转让给汤海陵属实,兴林公司与陈某之间存在船舶建造关系,船舶检验时,陈某并未就船舶质量提出异议,直至2015年3月才提出船舶质量问题,此时已经交船,与兴林公司无关。汤海陵依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陈某于2015年1月12日向兴林公司出具的欠条一份;2.个人活期明细结果一份;3.《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4.《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陈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62米运砂船舶建造合同》一份;2.银行流水账单七张。兴林公司未提交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0日,汤海陵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涪陵支行锦天名都分理处向兴林公司负责人杨秀琴账户转账100万元。2014年4月10日,兴林公司向汤海陵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汤��陵现金100万元,借款人杨秀琴,并加盖了兴林公司印章。2014年3月22日,兴林公司与陈某签订《62米运砂船舶建造合同》,约定兴林公司为陈某建造一艘62米标准散货船,总造价(包干价)338万元整,陈某分四期支付:第一期自双方合同签订之日,支付160万元;第二期船体骨架成型舷板挂起,支付100万元;第三期船舶检验完毕,支付60万元,兴林公司移交船舶、船检证书;余款18万元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半年,在半年内一次性支付;船舶交船时间为2014年9月30日前,自签字船舶整体移交之日起,船舶运行半年为质保期;陈某未按时支付船舶造船款,工期顺延;兴林公司如不能按时交船,按每延后一天赔偿陈某2000元计算,如提前交船,陈某按每提前一天奖励兴林公司2000元计算。合同签订后,陈某于2014年3月26日分四次向杨秀琴账户转入160万元,作为���舶建造合同项下第一期建造款,兴林公司收到后开始建造船舶,2015年1月,兴林公司完成船舶建造和检验,并将船舶和证书交付陈某。2015年1月12日,陈某就船舶建造未付款向兴林公司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重庆兴林船舶制造有限公司船舶质保金18万元,船名:津洲32号,半年内付清。2015年7月,陈某向兴林公司支付8万元,剩余10万元未付。2017年3月1日,兴林公司与汤海陵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兴林公司对陈某的10万元债权以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转让给汤海陵。2017年6月9日,兴林公司与汤海陵共同向陈某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陈某欠兴林公司“津洲32号”船舶质保金10万元,兴林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汤海陵,并由汤海陵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行通知债权转让事宜,望收到应诉通知书后尽快向汤海陵清偿。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建造合同纠纷。陈某与兴林公司签订的《62米运砂船舶建造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兴林公司履行船舶建造义务后,有权要求陈某按约定支付船舶建造款。对陈某欠兴林公司船舶质保金10万元,陈某与兴林公司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虽然陈某辩称兴林公司延迟交付船舶以及船舶存在质量问题构成违约,但陈某未提供证据证明,且陈某对兴林公司在履行船舶建造合同过程中是否构成违约及��舶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没有进行主张,故对陈某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评议。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兴林公司对陈某享有的债权基于合法有效的船舶建造合同衍生,未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合法有效,且兴林公司转让的债权不属于法律规定禁止转让的情形,故可以转让。汤海陵与兴林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就债权转让达成合意,并于2017年6月9日以诉讼的形式将《债权转让通知书》的内容告知陈某,履行了法律规定的通知义务,该转让行为对陈某发生法律效力,陈某应按《债权转让通知书》的内容向汤海陵履行支付义务。合同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第八十二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虽然陈某在欠条约定的半年内未向兴林公司支付欠款,但兴林公司在约定的还款期届满后并未向陈某催讨,故对汤海陵主张从2015年7月13日起计算资金占用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汤海陵受让债权后,以起诉方式向陈某催讨,但陈某仍未支付,故资金占用损失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兴林公司将对陈某享有的10万元债权转让给汤海陵,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汤海陵受让兴林公司转让的10万元债权后,有权要求陈某支付欠款并承担未及时支付的资金占用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汤海陵支付10万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1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7年7月1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汤海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孔令刚
书记员:李晓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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