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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志平、付启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Comments0

上诉人(原审被告)汤志平,男,196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金溪县人,住金溪县。
委托代理人冯胜平,男,住金溪县,系金溪县浒湾镇山下村委会推荐代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启凡,男,197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宜黄县人,住宜黄县。
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抚州市南门路延伸段北侧,组织机构代码76704133-4。
负责人杨学荣,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汤志平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13)临民初字第1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晚,汤志平驾驶赣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16国道由抚州往金溪县方向行驶,21时59分许行至316国道485KM+234M处(金溪县琅琚镇长江埠)路段,与一辆对面正常行驶由周喜泉驾驶的赣F×××××号小型轿车(载付启凡及雷建强、雷东贵、吴滕)交会时发生相撞,造成汤志平、付启凡及周喜泉、雷建强、雷东贵、吴滕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6月28日金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汤志平当日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违法超车,在本次事故中具有全部过错,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付启凡及周喜泉、雷建强、雷东贵、吴滕无过错,不负事故责任。
付启凡受伤后即被送至金溪县中医院治疗,住院2天,同年6月19日出院,用去医疗费4572.37元。当日付启凡转至抚州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42天,2013年7月31日出院,用去医疗费165398.93元,出院诊断:1、低血容量休克,2、肺挫伤,3、左侧肋骨骨折,4、双侧股骨干骨折,5、左股骨颈骨折,6、左侧胫骨平台骨折,7、左侧胫腓骨干骨折,8、右侧肱骨外髁骨折等。2013年10月23日付启凡又至抚州第一人民医院继续治疗,住院16天,于2013年11月8日出院,用去医疗费52785.53元,出院诊断:1、右股骨骨折术后内固定断裂,2、右侧膈疝(慢性形成)。2014年5月26日付启凡又至上海市胸科医院治疗,住院8天,同年6月3日出院,用去医疗费31066.52元。期间付启凡还曾至抚州市妇幼保健院、××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11733.38元,并花费1180元购置轮椅。
2014年11月25日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经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委托对付启凡进行鉴定,评定:1、其左下肢损伤,伤残程度为九级;2、右下肢损伤,伤残程度为九级;3、右上肢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4、膈肌修补,伤残程度为十级;5、后续治疗费为31000元。并支付鉴定费16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汤志平认为付启凡因右股骨骨折术后因固定断裂及治疗膈疝非事故引起,申请对付启凡的医疗费因果关系鉴定。2015年4月28日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经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委托作出鉴定意见:1、付启凡2013年6月18日至2013年7月31日在抚州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医疗费用与外伤具有关联性,不合理用药费用为1380元;2、2013年10月23日至2013年11月8日在抚州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费用与外伤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医疗费用具有合理性,外伤关联评定为75%;3、2014年5月26日至2014年6月3日治疗期间医疗费用与外伤具有关联性,未见明显不合理用药及费用。并支付鉴定费1600元。
付启凡(曾用名付启兴)1999年9月26日生育一女胡晶晶,现在宜黄县第二中学就读;2008年1月25日生育一女付川莹;付启凡母亲廖长女1953年10月16日出生,现居住在宜黄××滨江路水岸名苑,廖长女共生育两子一女。付启凡至庭审结束前未提供身份证及户口簿原件。2011年8月25日付启凡成立江西凡普科技有限公司,经营计算机软硬件等,该公司住所地在抚州市××巢开发区××大道以西。事故车辆赣F×××××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汤志平处,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财保抚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13日0时至2013年10月12日24时止。期间汤志平支付付启凡医疗费10000元。
本次交通事故中同时造成周喜泉、雷建强、雷东贵、吴滕受伤及肖球赣F×××××号小型轿车损坏,上述人员均已向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中周喜泉损失为270525.71元,雷建强损失为46450.77元,雷东贵损失为93560.58元,吴滕损失为35723.27元,肖球赣F×××××号小型轿车车损为4631元。
认定以上事实,有付启凡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信息、金溪县中医院、抚州第一人民医院、上海市胸科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清单、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出生医学证明、离婚协议书、房产证、宜黄县第二中学证明、轮椅费、鉴定费票据、营业执照、企业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等证据,以及各方庭审陈述记录在卷。
原审法院认为,汤志平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夜间驾驶车辆违法超车引发交通事故造成付启凡等人身损害,金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据此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汤志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在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故予以采信。事故车辆赣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洋财保抚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付启凡诉请太平洋财保抚州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付启凡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有以下项目:一、付启凡因治疗在金溪县中医院医疗费4572.37元、抚州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203608.08元(165398.93元-1380元+52785.53元×75%)、上海胸科医院医疗费31066.52元及门诊费用11733.38元,有相关票据,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合计250980.35元;后续治疗费31000元,有鉴定机构意见,亦予认可;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抚州市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该项费用为2200元(30元/天×60天+50元/天×8天);三、营养费,付启凡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较重,加强营养实属必要,该项费用为2200元(30元/天×60天+50元/天×8天);四、护理费,参照当地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该费用为7963.64元(42746元/年÷365天×68天);五、残疾赔偿金,付启凡经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评定为两个九级和两个十级,其虽未提供身份证及户口本原件,但从其住址及在城区注册公司经营事实,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该项费用为116683.2元(24309元/年×20年×24%),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8454.4元(15142元/年÷12个月×168个月×24%÷2人+15142元/年×19年×24%÷3人),两项费用合计165137.6元;六、误工费,按照江西省统计局发布的2015年度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2413元标准计算,但付启凡误工时间明显过高,酌定其误工时间为300天,该项费用为51298.36元(62413元/年÷365天×300天);七、残疾辅助器具费轮椅1180元,予以认可;八、交通费,实际发生,酌定为4000元;九、鉴定费1600元,予以认可;十、精神抚慰金,付启凡因交通事故导致伤残,对其精神和生活造成较大影响,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予以支持,但其诉请过高,酌定为7200元;上述费用合计524759.95元。
本次交通事故同时造成周喜泉、雷建强、雷东贵、吴滕受伤及肖球赣F×××××号小型轿车损坏,付启凡与上述人员各项损失本应分别按各自比例在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及误工等保险限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分配,但鉴于付启凡与其他伤者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自不一,结合各自赔偿金额,本案酌定付启凡应占太平洋财保抚州支公司赔偿份额为333330元。上述人员的损失远超出太平洋财保抚州支公司赔偿限额,汤志平作为直接侵权人,对超出部分仍应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付启凡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合计524759.95元中的333330元;二、汤志平赔偿付启凡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合计524759.95元中的191429.95元(524759.95元-33333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181429.95元;三、驳回付启凡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80元,由付启凡负担2245元,汤志平负担8235元。上述款项限于本案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开户名称: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南昌银行抚州分行,行号313437084601;账号:79×××11)。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汤志平不服,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减少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付启凡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05586元,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其上诉理由是,1、被上诉人付启凡2014年4月16日治疗费8000元,没有提供治疗项目及内容,上诉人无法知晓该治疗是否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是否用于治疗,应扣除该费用,原判认定显然证据不足。2、原判认定护理费过高,应按私营居民服务业25931元/年标准计算护理费为4828元,护理费应扣减3135元。3、原判认定误工费过高,应按私营行业标准28769元/年计算,误工期也应以180天为宜,误工费应扣减37258元。4、被上诉人付启凡没有提供户口簿原件,无法证明其为城镇户口,即使其为城镇户口,也应按2014年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应扣减11692元。5、被上诉人付启凡没有提供付川莹的出生医学证明原件,复印件明显有改动,无法证明付川莹系其抚养对象,不能计算付川莹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扣减42321元。6、被上诉人付启凡没有提供任何交通费发票,其住院天数仅68天,根据实际需要应计算交通费2000元,交通费应扣减2000元。7、被上诉人付启凡没有提供医院证明,轮椅费1180元应扣除。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付启凡答辩称,1、医药费数额、误工费计算均由人民法院依法进行认定。2、被上诉人是城镇户口,付川莹是被上诉人的女儿,有户口簿为据。3、被上诉人去上海做手术,需一人护理,来回共四张飞机票,原判认定的交通费还不够,可以去网上打印飞机票。4、被上诉人的两只脚都断了,肯定需要用轮椅。
原审被告太平洋财保抚州支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和通知,其表示不参加本案二审诉讼活动。
二审期间,上诉人汤志平没有提交证据。
被上诉人付启凡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户主为付启兴的户口簿一本;2、户主为黄凤英的户口簿一本;3、宜黄县南源乡黄家地村民委员会2015年11月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兹证明我村北山组村民付启兴与付川莹系父女关系,付启凡曾用名付启兴”。证明:被上诉人是城镇户口,曾名叫付启兴,付川莹是被上诉人的女儿。
对被上诉人付启凡提交的以上证据,上诉人汤志平质证认为,两本户口簿上付启兴与付启凡的公民身份证号码不一致,不能证明付启兴与付启凡是同一人,所以也不能证明付川莹是付启凡的女儿;户主为黄凤英的户口簿是事故之后2014年换的;户主为付启兴的户口簿上付启兴和付川莹均为农业户口,假设付启兴与付启凡是同一人,那么发生事故时其也是农业户口;对宜黄县南源乡黄家地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
本院对被上诉人付启凡提交的以上证据认证如下,两本户口簿均为原件,上面均盖有宜黄县公安局的户口专用章,故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可;宜黄县南源乡黄家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上面虽然没有主要负责人签名,但是该证明的内容与户口簿上记载的内容能够相印证,故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亦予认可。
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汤志平对原审查明的被上诉人付启凡医疗费数额、付川莹与被上诉人付启凡的身份关系等事实有异议,并认为轮椅购置费用不具合理性;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付启凡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经本院核查,原判认定的被上诉人医疗费中没有计入2014年4月16日的治疗费8000元。而被上诉人提交的两本户口簿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曾用名为付启兴,付川莹与其系父女关系。故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户主登记为黄凤英的户口簿上记载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住址为江西省××市××县凤冈镇××栋;该户口簿内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中记载付启凡曾用名付启兴,与户主为其他亲属,公民身份证件编号为,2013年4月17日因0554由新丰派出所迁来本址。户主登记为付启兴的户口簿上记载户别为农业家庭户口,住址为江西省××市××县南源乡××组;该户口簿内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中记载付启兴公民身份证件编号为362527197210092533,付川莹与付启兴为父女关系。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关于被上诉人付启凡2014年4月16日治疗费8000元的认定问题;二、关于被上诉人付启凡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及付川莹是否属于被抚养人的问题;三、关于被上诉人付启凡误工期间认定及误工费计算标准的问题;四、关于被上诉人付启凡护理费计算标准的问题;五、关于被上诉人付启凡交通费认定的问题;六、关于被上诉人付启凡购买轮椅的费用能否支持的问题。
一、关于被上诉人付启凡2014年4月16日治疗费8000元的认定问题。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被上诉人付启凡医疗费用准确,并未支持被上诉人主张的该8000元治疗费,故上诉人汤志平的该项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上诉人付启凡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及付川莹是否属于被抚养人的问题。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付启凡为城镇居民户籍,且在抚州城区注册、经营公司,居住、消费在城市,收入来源于城市,其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被上诉人亦有权主张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公布的上一年度统计数据计算残疾赔偿金。故原判认定被上诉人残疾赔偿金正确,本院对上诉人汤志平有关残疾赔偿金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同时,付川莹与被上诉人系父女关系,有户口簿为凭,本院维持原判认定付川莹为被抚养人并支持相关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判处。
三、关于被上诉人付启凡误工期间认定及误工费计算标准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故原判参照公布统计数据中的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计算正确,本院亦予维持。
五、关于被上诉人付启凡交通费认定的问题。
本院认为,虽然被上诉人付启凡没有提供发生交通费用的票据,但是其发生交通事故后多次住院治疗,交通费用属必然发生,其关于交通费的诉请理应得到相应支持。考虑到被上诉人付启凡先后住院四次、门诊多次及有去上海进行住院治疗的事实,原判酌定支持4000元交通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六、关于被上诉人付启凡购买轮椅的费用能否支持的问题。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付启凡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其左下肢、右下肢均构成九级伤残,且右上肢构成十级伤残,膈肌受损构成十级伤残,显然可见被上诉人购买轮椅属于减少身体痛苦、增强自理能力的必要需求,故原判支持轮椅费用符合客观事实,应予维持。
关于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分担。由于被上诉人付启凡在一审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户籍情况和付川莹的身份情况,导致双方就此产生二审争议,其应就此承担部分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酌定由其负担1200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判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12元,由上诉人汤志平负担1212元,被上诉人付启凡负担1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长峰 审判员  邹志伟 审判员  谢志国

书记员:杨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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