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云南路31-1号。
法定代表人屠亚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司宁,江苏共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金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蒋韬,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高新区火炬新街31号科技大厦516室。
法定代表人张友来,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庆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上诉人江苏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于金池、被上诉人大庆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某公司)、被上诉人任某某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庆高新商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建公司委托代理人司宁、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于金池及其委托代理人蒋韬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嘉某公司、被上诉人任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7月28日,被告于金池(供方)与原告江建公司(需方)签订建筑材料采购合同,由被告于金池给原告江建公司供应各类钢材1237.6吨。合同约定,货款价格以原告江建公司要求发货当日“我的钢铁网”上哈尔滨地区对应型号、价款基础上每吨上浮500元计算单价;供货期限自2013年7月29日至2013年9月29日止;结款方式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两个月内原告江建公司必须结清被告于金池已送货物全部货款;如原告江建公司未能如约结清货款,应每日按欠款总额的1%赔偿被告于金池违约金,同时应赔偿被告于金池因此造成的损失即资金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计算)。被告任某某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合同上签名,同意担保二个月,约定如原告江建公司到期未支付直接从嘉某公司工程款中扣除。原告江建公司及其设立的大庆工程处均在合同中加盖公章。2013年9月29日,被告于金池以大庆市萨尔图区昊业物资经销处的名义与原告江建公司签订建筑钢材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双方在2013年7月28日签订的建筑材料采购合同已到期,经双方协商续签合同继续供应,钢材数量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合同同样有效;货款价格以原告江建公司要求发货当日“我的钢铁网”上哈尔滨地区对应型号、价款基础上每吨上浮500元计算单价;供货期限自2013年9月29日至2013年10月31日止;结款方式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一个月内原告江建公司必须结清被告于金池已送货物全部货款;如原告江建公司未能如约结清货款,应每日按欠款总额的1%赔偿被告于金池违约金,同时应赔偿被告于金池因此造成的损失即资金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计算)。原告江建公司自2013年7月30日至2013年10月18日共计为被告于金池出具欠条63张。
2014年2月,本案被告于金池将本案原告江建公司起诉至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2014)庆商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于金池与江建公司签订的两份建筑材料采购合同约定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江建公司尚欠于金池货款7963894元没有给付,江建公司抗辩合同价款显失公平的理由不能成立。江建公司不服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上诉至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现正在审理中。
另查明,大庆市萨尔图区昊业物资经销处系个体工商户,业主系被告于金池。原告江建公司于2012年12月更名为江苏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2年3月成立江苏省建设集团公司大庆工程处,隶属江建公司,负责人陆炳勋。嘉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友来。2013年8月21日,原告江建公司(承包人)就香格里拉花园工程与嘉某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江建公司采购的材料按合同工期内《大庆市建设工程造价信息》同期加权平均计取。
原审认为,原告江建公司与被告于金池签订的两份建筑材料采购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背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现原告江建公司以双方签订的合同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钢材料价格过高,显失公平,损害了国有企业的合法权益为由,请求撤销合同,因合同均加盖江建公司公章,原告对此予以认可,且合同明确约定在“我的钢铁网”价格基础上每吨上浮500元,而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合同的签订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情形或签订合同时原告是受欺诈、胁迫,而非真实性意思表示,故原告江建公司请求撤销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于金池辩解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江苏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江苏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两份建筑材料采购合同是否是显失公平问题。本案上诉人江建公司与被上诉人于金池签订的两份建筑材料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审认定合同合法有效并无不当。上诉人江建公司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于金池签订的钢材销售合同中关于价格的约定属于订立合同时的显失公平,应当依法予以撤销。但从双方签订二份合同内容看,双方明确约定在“我的钢铁网”价格基础上每吨上浮500元,且两份合同间隔二个月时间,在合同签订后,上诉人江建公司履行了给付被上诉人于金池部分货款,上诉人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在签订两份采购合同时受到欺诈、胁迫及其他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情形,应当视为上诉人江建公司对合同中价格约定的认可。故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上诉称两份建筑材料采购合同为开发商及其副总经理任某某利用结算工程款的优势地位指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金池签订高价钢材合同,致使两份采购合同完全违背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的上诉意见,亦无证据佐证。根据原审证据材料中可以看出,上诉人江建公司与被上诉人于金池签订的两份合同上均加盖江建公司的公章,同时江建公司为于金池出具的欠据上亦均加盖江建公司大庆工程处的财务章,应当视为上诉人认可所欠被上诉人于金池货款的事实。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及邮寄费216元,由上诉人江苏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智源 审 判 员 徐荣红 代理审判员 李越峰
书记员:李美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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