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苏张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人民中路66号。
法定代表人王自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陈芳,江苏颐华(张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某某。
被告陆某某。
被告朱卫英。
原告江苏张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某某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范某某、陆某某、朱卫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陈芳、被告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某、朱卫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9日,张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贷款人)与范某某(借款人)签订编号为农商行高借字(2012)第(12209)号的《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同意在2012年8月9日起至2014年8月8日的期间内向借款人发放最高额度为20万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放的每笔借款金额、发放日期、到期日、利率、具体用途等,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执行固定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款,还款日为每月20日,等额还本付息;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合同编号为农商行个高保字(2012)第12209号;借款人出现违约或违反本儿胡同义务的,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逾期的贷款(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的贷款)按本合同贷款利率的150%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不按期付息(包括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的,贷款人有权就未付部分按本合同贷款利率的150%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非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等。同日,张某某农村商业银行(债权人)与陆某某、朱卫英(保证人)签订编号为农商行个高保字(2012)第(12209)号《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范某某在本合同确定的期间及最高额度内与债权人签订的一系列融资业务合同的履行,保证人自愿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2年8月9日至2014年8月8日止,债权人享有的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融资业务所实际形成的主债权,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20万元,本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及本合同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述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张某某农村商业银行于2012年8月9日向范某某发放贷款2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贷款利率为月息11‰,到期日为2013年8月8日。因范某某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引起本案纠纷。
截止2014年6月20日,范某某结欠张某某农村商业银行借款本金70751.14元,利息15192.84元,张某某农村商业银行主张自2014年6月21日起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6.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本案庭审结束后,范某某于2014年9月15日偿还20000元,张某某农村商业银行向本院明确,截止2014年9月15日,范某某结欠本金56363.86元,利息及复利14258.54元,自2014年9月16日起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6.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另查明,张某某农村商业银行为本案诉讼与江苏颐华(张某某)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为此支付律师费6016元。
上述事实,有《最高额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借据、还本欠息情况说明、《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范某某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与朱卫英、陆某某签订的《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是各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形式与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均属合法有效。合同订立后,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张某某农村商业银行依约向被告范某某发放贷款20万元,被告范某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逾期还款责任。原告张某某农村商业银行主张被告范某某归还结欠借款本金56363.8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已经到期,原告张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要求被告范某某支付截止到2014年9月15日的利息14258.54元,并自2014年9月16日起按照月利率16.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计算方式及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要求被告范某某承担律师费6016元,原告采取诉讼的方式实现债权,律师费已实际支出,数额未超过法律规定,并有合同依据,且已开具相应的发票,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某某、朱卫英自愿为被告范某某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张某某农村商业银行主张被告陆某某、朱卫英对被告范某某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范某某、朱卫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答辩、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某某归还原告江苏张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6363.86元及利息(截止到2014年9月15日的利息为14258.54元,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以实际结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6.5‰的标准计算)。
二、被告范某某赔偿原告江苏张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6016元。
上述第一、二项限被告范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三、被告陆某某、朱卫英对被告范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99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2269元由被告范某某、陆某某、朱卫英负担,该款已由原告江苏张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预交本院,由上述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帐号: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10XXX99。
代理审判员 吴 丹
书记员:钱丽芳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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