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行
陈XX
季玲玉
洪卫某
张某
张大明
曹德红
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行,住所地如东县掘港镇日晖东路9号。
负责人宋正良。
委托代理人陈XX。
委托代理人季玲玉。
被告洪卫某。
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张大明。
被告曹德红。
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行(以下简称常熟农商行)与被告洪卫某、张某、曹德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琳珺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常熟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XX、季玲玉,被告洪卫某,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大明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曹德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熟农商行诉称,2013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洪卫某、张某签订了编号为“常商银微贷个借字如东2013第00150号”的借款合同。
主要内容包括:原告同意向被告洪卫某、张某发放50万元贷款,贷款期限为2013年5月4日起至2014年4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月息千分之9.9;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逾期还款按借款利率上浮30%计算逾期利息。
合同违约事件及处理条款明确;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承担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
该笔借款约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适用的合同为常商银微贷保字如东2013第00122号保证合同。
该合同由原告与被告曹德红于2013年5月4日订立。
合同主要内容为: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与原告签订的常商银微贷个借字如东2013年00150号借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
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洪卫某、张某未能按期还本付息形成贷款逾期,根据双方合同之约定构成违约,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40660.88元,及利息、罚息、复利等合计人民币8772.29元(暂计算至2014年7月15日),共计人民币149433.17元。
原告就本案中到期后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等经催告催收,被告洪卫某、张某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曹德红也未向原告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洪卫某、张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40660.88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等合计人民币8772.29元(暂计算至2014年7月15日,此后按照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共计人民币149433.17元;2、被告洪卫某、张某共同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500元;3、判令被告曹德红对被告洪卫某、张某应付的请求事项,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洪卫某对借款的事实无异议,表示借款应由其归还,同意分期还款。
被告张某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但2013年12月份与2014年1月份已经还掉了部分,目前只能凭工资维持生活,请求法院给其保留基本的生活待遇。
被告曹德红未到庭,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洪卫某作为借款人、被告张某作为共同借款人、被告曹德红作为保证人,与原告常熟农商行就案涉贷款订立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情形,应认定合法有效。
原告常熟农商行发放贷款后,被告洪卫某、张某应当按约履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义务,其二人自2014年1月20至今未能按约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其二人归还借款并承担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应予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2500元,因案涉个人借款合同中已有明确约定,且并未超过收费标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洪卫某、张某承担律师费的诉请,本院亦予支持。
被告曹德红为案涉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的诉请的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均在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故被告曹德红应对案涉洪卫某、张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曹德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洪卫某、张某追偿。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被告曹德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从程序上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所提供证据的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洪卫某、张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40660.87元。
二、被告洪卫某、张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行借款利息人民币8772.29元(计算至2014年7月15日);自2014年7月16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以本判决第一款实际未返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逾期月利率12.87‰继续计算给付。
三、被告洪卫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行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500元。
四、被告曹德红对被告洪卫某、张某的上述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曹德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洪卫某、张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4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670元,由被告洪卫某、张某、曹德红负担(原告预交的不予退还,由被告在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被告曹德红给付后有权向被告洪卫某、张某追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4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本院认为,被告洪卫某作为借款人、被告张某作为共同借款人、被告曹德红作为保证人,与原告常熟农商行就案涉贷款订立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情形,应认定合法有效。
原告常熟农商行发放贷款后,被告洪卫某、张某应当按约履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义务,其二人自2014年1月20至今未能按约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其二人归还借款并承担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应予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2500元,因案涉个人借款合同中已有明确约定,且并未超过收费标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洪卫某、张某承担律师费的诉请,本院亦予支持。
被告曹德红为案涉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的诉请的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均在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故被告曹德红应对案涉洪卫某、张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曹德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洪卫某、张某追偿。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被告曹德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从程序上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所提供证据的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洪卫某、张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40660.87元。
二、被告洪卫某、张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行借款利息人民币8772.29元(计算至2014年7月15日);自2014年7月16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以本判决第一款实际未返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逾期月利率12.87‰继续计算给付。
三、被告洪卫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行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500元。
四、被告曹德红对被告洪卫某、张某的上述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曹德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洪卫某、张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4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670元,由被告洪卫某、张某、曹德红负担(原告预交的不予退还,由被告在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被告曹德红给付后有权向被告洪卫某、张某追偿)。
审判长:朱琳珺
书记员:顾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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