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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行与戴新东、吴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如东县掘港镇日晖东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3560270113R。
负责人:吴宇鸣,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紫雯,上海市亚太长城(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红娟,上海市亚太长城(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戴新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
被告: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

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行(以下简称常熟农商行如东支行)与被告戴新东、吴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熟农商行如东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红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新东、吴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熟农商行如东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163632.29元,并支付利息、罚息人民币29611.53元(自逾期还款之日暂计算至2018年1月16日,以上两项本息共计人民币1193243.82元),自2018年1月17日起的利息及罚息按照月利率6.751‰的1.3倍即8.77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判令两被告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500元。3、确认原告有权就被告戴新东提供的抵押物南通市(权证编号:南通房权证字第××号)房屋、被告戴新东、吴某某提供的抵押物南通市新胜花苑17幢604室、17幢阁楼04室(权证编号:南通房权证字第××号、13××00号)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款项。4、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9日,被告戴新东与原告签定《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常商银微贷如东高抵字2015第23627号),将其位于南通市(权证编号:南通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抵押给原告,约定被担保主债权本金最高限额人民币76.237万元,被担保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5年10月19日至2020年10月18日,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被告戴新东、吴某某与原告签定《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常商银微贷如东高抵字2015第23706号),将其位于南通市新胜花苑17幢604室(权证编号:南通房权证字第××号、13××00号)房屋抵押给原告,约定被担保主债权本金最高限额人民币96.2116万元,被担保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5年10月19日至2020年10月18日,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6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戴新东、吴某某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编号为常商银微贷如东支行个借字2016第43103号),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贷款人民币1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0月28日到2017年10月20日,贷款利息为固定月利率6.75‰,逾期罚息按实际贷款利率加收30%,并约定被告如未按时偿还本金或利息,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20万元,并由被告在借款借据、还款计划表上签字确认,并确认还款方式为自定义本金-按月还息。两被告获取贷款后依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利息至2017年9月,此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戴新东、吴某某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9日,原告常熟农商行如东支行(抵押权人)与被告戴新东(抵押人)订立《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合同编号为常商银微贷如东高抵字2015第23627号。合同约定:被告戴新东将其所有的位于南通市的房屋设立抵押(证号南通房他证字第××号),权利人为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行,担保债权数额为76.237万元,被担保主债权发生期间自2015年10月19日至2020年10月18日止。同日,原告常熟农商行如东支行(抵押权人)与被告戴新东(抵押人)、吴某某(抵押人)订立《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合同编号为常商银微贷如东高抵字2015第23706号。合同约定:被告戴新东将其所有的位于南通市新胜花苑17幢604室、新胜花苑17幢阁楼04室的房屋设立抵押(证号南通房他证字第××号),权利人为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行,担保债权数额为96.2116万元,被担保主债权发生期间自2015年10月19日至2020年10月18日止。
2016年10月28日,原告原告常熟农商行如东支行(贷款人)与被告戴新东(借款人)订立《个人借款合同》1份,合同编号为常商银微贷如东支行个借字2016第43103号,合同约定:一、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2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6年10月28日起至2017年10月20日止,贷款用途为其他用途,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6.75‰。二、贷款发放,提款为一次性提款,资金存放账户,账户名称:戴新东,账号卡号:62×××83,开户银行:常熟农商银行如东支行。贷款支付方式为自主支付。还款方式为其他方式,具体详见还款计划表。三、逾期贷款罚息按实际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贷款逾期罚息=逾期贷款本金×逾期天数×逾期贷款罚息利率,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四、违约事件及处理:1、下列事项之一即构成或视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违约事件:1.1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如分期还款的,借款人连续三个还款期,或累计六个月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2、出现前款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视具体情形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2.4宣布本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贷款人可提前收回贷款;……2.6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贷款本金、利息、支付逾期利息、罚息、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2.8行使担保物权或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合同为常商银微贷如东高抵字2015第23627号、常商银微贷如东高抵字2015第23706号;除上述约定外,合同中还对还款、声明与承诺等相关事项作了约定。被告戴新东在该合同的“借款人”栏签名捺印,被告吴某某在该合同的“共同借款人”栏签名捺印。
同日,原告向被告戴新东、吴某某发放了贷款,被告戴新东、吴某某在借款借据和还款计划书上签名捺印,借款借据上载明的还款方式为自定义本金,按月结息,借款期限、借款金额、借款利率等与借款合同一致。
贷款发放后,被告戴新东、吴某某按上述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至2017年9月,此后一直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8年1月16日,被告戴新东、吴某某结欠原告常熟农商行如东支行借款本金1163632.29元、利息(含罚息)29611.53元。两被告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严重违约,故原告提起本案之诉,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发生律师费用1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借据、银行贷款还款计划表、贷款利息明细表、律师代理合同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戴新东作为借款人、被告吴某某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原告常熟农商行如东支行就涉案贷款订立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情形,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戴新东、吴某某理应按还款计划表约定之期限、数额足额还本付息。被告戴新东、吴某某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借款合同之约定要求两被告履行还本付息的责任。被告戴新东、吴某某作为抵押人,为其案涉贷款办理抵押手续,当两被告不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款优先受偿。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符合相关收费标准,并有要求两被告承担律师费的合同依据,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戴新东、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从程序上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所提供证据的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戴新东、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行借款本金1163632.29元。
二、被告戴新东、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行借款利息(含罚息)29611.53元(计算至2018年1月16日);自2018年1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以本判决第一项实际未返还借款本金1163632.29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6.75‰上浮30%即8.775‰继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三、被告戴新东、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行律师费1500元。
四、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行有权对案涉抵押房产,位于南通市(权证编号:南通房权证字第××号)、南通市新胜花苑17幢604室、新胜花苑17幢阁楼04室(权证编号:南通房权证字第××号、13××00号)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15553元,由被告戴新东、吴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53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

审判长 吴华
人民陪审员 李燕平
人民陪审员 钱玉龙

书记员: 杨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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