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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石某某中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杨某鹏、刘某民事执行执行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岳正发(河北朝鼎律师事务所)
史国田
石某某中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杨某鹏
刘某

申请执行人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沛县沛城镇歌风路6号。
法定代表人张开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岳正发,河北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史国田,该公司职员。
被执行人石某某中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桥西区振头街十里尹村。
法定代表人王平,董事长。
被执行人杨某鹏(曾用名杨建鹏)。
被执行人刘某。
申请执行人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石某某中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杨某鹏、刘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的(2012)大民初字第875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石某某中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杨某鹏、刘某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依法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石某某中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给付申请执行人案款496300元,尚有541536.5元未履行,被执行人杨某鹏、刘某尚有785600元未履行,因被执行人石某某中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杨某鹏、刘某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第六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2)大民初字第87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法律文书和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石某某中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给付申请执行人案款496300元,尚有541536.5元未履行,被执行人杨某鹏、刘某尚有785600元未履行,因被执行人石某某中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杨某鹏、刘某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第六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2)大民初字第87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法律文书和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审判长:张宝云
审判员:胡军
审判员:冯爱民

书记员:王同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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