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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某、韩庆锋等与邱某某、山东冠县冠科实业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江某某,系死者韩某之妻,住平阴县。
原告韩庆锋,系死者韩某之子,住平阴县。
原告韩迎春,系死者韩某之女,住平阴县。
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华、肖莉莉,山东卓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某某,住山东省冠县。
被告山东冠县冠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冠县烟庄街道办事处后十里铺村。
法定代表人刘建威,总经理。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昌润北路与兴华西路西南角的临街商务楼1-2层。
负责人季树山,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瑞月,山东鲁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某某、韩庆锋、韩迎春与被告邱某某、被告山东冠县冠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县冠科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聊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莉莉,被告邱某某、被告大地聊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瑞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冠县冠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5年12月10日6时许,被告邱某某驾驶鲁P×××××、鲁P×××××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29省道由西向东行至事故地点,与由北向南原告亲属韩某驾驶的摩托车碰撞肇事,造成韩某死亡,车辆损坏。肥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邱某某与韩某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鲁P×××××、鲁P×××××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大地聊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因其亲属韩某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61991.7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0日6时许,被告邱某某驾驶鲁P×××××、鲁P×××××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29省道由西向东行至石横康汇污水处理厂路口,与由北向南韩某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刮碰肇事,造成韩某死亡,车辆损坏。2015年12月21日,肥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肥公交认字(2015)第405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邱某某与韩某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书事故形成原因中载明,被告邱某某事故发生之前驾驶超载的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确保行车安全。
事故发生后,韩某被送往肥城矿业中心医院抢救,支出医疗费共计1138.8元。2015年12月15日,肥城市公安局出具肥公尸检字(2015)第141号尸检报告,据尸检情况,结合案情及现场等综合分析认为,死者符合交通事故头面部受到较大钝性外力作用致其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
死者韩某户籍所在地为平阴县安城乡东凤凰村,生于1954年6月28日,事故发生时年满61周岁,韩某与原告江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一女,即原告韩庆锋、原告韩迎春。事发前韩某已在平阴县城租房居住一年以上,其户籍所在地及平阴县公安局榆山第一派出所共同出具证明证实了该事实。2005年在济南范围内实行统一的户口登记制度,取消农业人口、非农业人口、地方城镇户口等各种户口性质,按照实际居住地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
综上,三原告因其亲属韩某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1、医疗费1138.8元;2、死亡赔偿金555218元(29222元/年×19年),;3、丧葬费26230元(52460元/年÷12个月/年×6个月);4、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2000元。以上共计584586.8元。
另查明,鲁P×××××、鲁P×××××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实际车主系被告邱某某,鲁P×××××号车在被告大地聊城公司投有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和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鲁P×××××号车在被告大地聊城公司投有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被告邱某某已支付原告15000元。被告邱某某主张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冠县冠科公司名下经营,并提交了与该被告之间的挂靠协议予以证实,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冠县冠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再查明,被告大地聊城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第二十七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照下列方式免赔: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经本院释明,被告大地聊城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未能举证证实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被告冠县冠科公司履行了告知和说明义务。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尸检报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亲属关系证明、身份证、保单复印件、挂靠协议、榆山第一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房屋租赁合同、交通费单据、(2015)泰民三终字第81号生效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邱某某驾车与韩某驾车碰撞肇事,致韩某死亡,被告邱某某与韩某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事故责任和本案的实际情况(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本院确认被告邱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关于死亡赔偿金,死者韩某户籍地为平阴县安城乡东凤凰村,事发前已在平阴县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结合济南市取消农业户口、非农业户口、地方城镇户口等各种户口性质,按照实际居住地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故韩某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关于处理事故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本院酌定为20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因未达到给付的条件,故不予支持。
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聊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大地聊城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1138.8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及误工费共计110000元。以上共计111138.8元。原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商业三者险内的损失为473448元(584586.8元-111138.8元),由被告邱某某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236724元。又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聊城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庭审中,被告大地聊城公司根据其提供的保险条款辩称因被告邱某某超载,存在10%免责部分,但经本院释明后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仍未能举证证实对投保人就条款内容尽到了提示告知和说明义务,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邱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大地聊城公司应予承担。被告邱某某已超支三原告15000元。超支的部分,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被告邱某某可另案主张。被告大地聊城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6138.8元(111138.8元-15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江某某、韩迎春、韩庆锋各项损失共计96138.8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江某某、韩迎春、韩庆锋各项损失共计236724元;
三、驳回原告江某某、韩迎春、韩庆锋对被告邱某某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江某某、韩迎春、韩庆锋对被告山东冠县冠科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江某某、韩迎春、韩庆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70元,由被告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青 代理审判员  张培培 人民陪审员  李广山

书记员:张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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