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厦门路47号1栋1至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周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义阁,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霍州市。
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闫某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义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次清偿所欠原告剩余租金61649.3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每日按欠租总额的1.2‰,自2015年5月5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9日,被告作为承租方与原告作为出租方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融资租赁东风日产汽车一台(发动机号:607559E,车架号:LGBH12E04BY173053);该笔融资款分36期偿还,每期偿还租金2125.84元;根据合同约定,租赁期内,若被告连续两期未向原告支付租金或累计十期未按时支付租金的,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并行使抵押权,被告同时应即刻付清租金余额及其他合同规定之应付款项;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应付租金时,应按应付租金的1.2‰/天的标准支付滞纳金,直到付清全部逾期租金及滞纳金为止;原告有权向被告追索因执行或保护本合同项下原告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等;发生争议时任何一方有权向合同签订地法院申请诉讼解决。同日,双方签订《抵押合同》,以上述汽车为《汽车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担保,并将上述汽车进行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全部义务,但被告自合同签订至今仅还款7期,已连续29期未还款,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偿还全部剩余租金61649.36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5年5月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滞纳金。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合法有效的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
证据2、《付款时间表》,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租金数额及支付时间;
证据3、《车辆交接单》,证明租赁物已交付被告占有使用,原告已完全履行租赁合同规定之义务;
证据4、《还款计划表》,证明被告支付租金7期,尚欠租金29期,双方认可实际付款日期为每月5日;
证据5、《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抵押合同》,证明涉案车辆已抵押至原告公司名下,被告认可原告对车享有优先受偿权;
证据6、《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原告享有合法的抵押权,且抵押权已登记在原告公司名下,原告在租赁合同项下的范围内对该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闫某某未作答辩,且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9日,被告作为承租方与原告作为出租方签订《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融资租赁东风日产汽车一台(发动机号:607559E,车架号:LGBH12E04BY173053);该笔融资款分36期偿还,每期偿还租金2125.84元;根据合同约定,租赁期内,若被告连续两期未向原告支付租金或累计十期未按时支付租金的,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并行使抵押权,被告同时应即刻付清租金余额及其他合同规定之应付款项;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应付租金时,应按应付租金的1.2‰/天的标准支付滞纳金,直到付清全部逾期租金及滞纳金为止;原告有权向被告追索因执行或保护本合同项下原告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等;发生争议时任何一方有权向合同签订地法院申请诉讼解决。同日,双方签订《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约定以上述汽车为汽车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担保,并于2014年9月2日将上述汽车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全部义务,被告闫某某自合同签订后仅还款7期,自2015年5月5日后未再还款,尚欠剩余租金61649.36元。
庭审中,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称多次向被告催收租金未果,涉案车辆亦未收回。
本院认为,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闫某某签订《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抵押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闫某某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且双方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第九条第1款约定:“被告连续二期未向原告支付租金或累计十期未向原告支付租金的,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并行使抵押权,被告应同时即刻付清租金余额及其他合同规定之应付款项。”被告闫某某自合同签订后仅还款7期,已连续29期未还款,经原告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租金,现原告要求被告闫某某支付剩余全部租金61649.36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滞纳金,双方约定日1.2‰过高,应予适当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被告闫某某未支付租金之日即2015年5月5日起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被告闫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剩余租金61649.36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5月5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滞纳金;
二、驳回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6元,减半收取计1133元,由被告闫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邢雪冰
书记员: 封世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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