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毕某某、赵某某等与孔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毕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嘉鱼县。原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嘉鱼县。原告:赵珍菊,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原告:赵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嘉鱼县。原告:赵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嘉鱼县。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宏伟,湖北凝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嘉鱼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跃进,嘉鱼县鱼岳法律服务所律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五原告损失共计296984.33元(包括医疗费14726.16元、死亡赔偿金411404元、丧葬费25707.5元、交通费15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陪护人员伙食费545元,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万元,剩下赔偿款353968.66元,由被告承担50%);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日上午,被告孔某某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经嘉陆线行驶时遇右前路口赵某驾驶二轮摩托车从右至左横过公路。因被告孔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超速行驶,赵某驾驶二轮电动车横过公路未下车推行,致使无牌二轮摩托车与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赵某重伤经抢救无效于2017年11月2日凌晨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赵某在医院抢救花费医疗费14726.16元。同年11月7日,嘉鱼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在此次事故中,孔某某、赵某负同等责任。由于被告孔某某所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未购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孔某某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12万元,剩下部分承担50%,总共赔偿296984.33元。被告孔某某辩称,五原告诉称的2017年11月1日上午被告孔某某与赵某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但赵某的死亡原因是心源性休克,死亡诊断为急性心肌梗死,不是由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与交通事故没有事实上与法律上的关系,被告依法不应承担赵某的死亡赔偿金、交通费、安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被告孔某某只应当承担医疗费14726.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合计14776.16元,被告承担50%责任即7363.08元。现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0000元,不应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嘉公交认字〔2017〕第A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被告孔某某负同等责任。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认定书中对造成赵某伤重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记载有异议,认为该认定书不能证明事故与赵某的死亡有关。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是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据其职权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成因、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大小等做出的认定,具有专业性,与《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湖北省咸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意见书》鉴定意见之间相印证,对该项证据予以采信。2、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交通费票据,以证明五原告因赵某发生交通事故去世花费交通费1586元。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车票为复印件,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赵珍燕、赵都提供的票价为448元的两张高铁票复印件的车程、车次、时间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其他交通费用,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认可。3、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咸)公(司)鉴(法)字[2017]7037号《湖北省咸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意见书》,以证明被告孔某某的交通肇事行为导致了赵某的死亡。被告认为此鉴定意见与医院诊断结果不相符,对鉴定机构是否具有鉴定资质表示质疑,该份检验意见书只有嘉鱼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公章,没有加盖鉴定机构的印章,对其合法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项证据是有关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且与嘉公交认字(2017)第A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相互印证,具有较强的证明效力,对该项证据应予以采信。4、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赵某的死亡记录、死亡证明,以证明赵某于2017年11月2日死亡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明能够证明赵某的死亡原因并不是被告孔某某造成的。本院认为该项证据载明的死亡原因是心源性休克,但事实上赵某死亡前一天确因交通事故受伤而入院治疗,同济咸宁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不能证明赵某的死亡与被告孔某某的交通肇事行为无关。并且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湖北省咸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意见书》证明赵某是因交通事故伤重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检验符合头部闭合性损伤导致死亡。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日8时29分,被告孔某某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嘉鱼县金盛兰冶金科技公司经嘉陆线往嘉鱼县城方向行驶,行至嘉鱼县嘉陆线鹏飞驾校路口段,遇右前路口赵某驾驶二轮摩托车从右至左横过公路。因双方在行驶过程中均违反了交通法规的相关规定,以致造成两车相撞,赵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赵某被送往咸宁市中心医院入院治疗,在手术准备过程中,赵某出现突发呼吸心跳停止2次,经积极抢救后转入ICU继续抢救,于2017年11月2日01:46抢救无效宣告临床死亡。死亡记录载明:“死亡原因:心源性休克;死亡诊断:(1)急性心肌梗死心源性休克CPR术后(2)车祸伤:1、左小腿开放性损伤伴血管神经肌腱损伤2、左腓骨骨折,左内踝、前踝骨折3、左上眼睑及额部皮肤裂伤4、头皮血肿”。2017年11月5日,湖北省咸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检验意见书》,认为:“依据检验情况,死者赵某主要损伤为:额部挫裂伤,左脸颊及下颌下颈前皮肤挫伤伴鼻腔血性分泌物及右下肢开放性损伤伴胫腓骨骨折。综合分析符合头部闭合性损伤导致死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孔某某向原告给付了赔偿款2万元。2017年11月7日,嘉鱼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嘉公交认字〔2017〕第A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因孔某某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超速行驶,赵某驾驶二轮电动车横过公路未下车推行,致使无牌二轮摩托车与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赵某重伤经抢救无效于2017年11月2日死亡、孔某某受伤、无牌二轮摩托车及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认定孔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赵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孔某某所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未购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另查明,原告毕某某系赵某妻子,原告赵波、赵珍菊、赵某某、赵都系赵某子女。赵某系城镇户口,出生于1951年11月5日。
原告毕某某、赵某某、赵珍菊、赵都、赵波与被告孔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宏伟,被告孔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跃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赵某的死亡与被告孔某某的交通肇事行为是否有因果关系。被告孔某某提出,咸宁市中心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和死亡记录载明赵某的死亡原因是心源性休克,与交通事故无关。本院认为,死因是指所有直接导致或者间接促进死亡的疾病、病情和损伤,以及造成任何这类损伤的事故或者暴力的情况。但许多情况下,死亡不是单一疾病或者损伤的后果,还有一些其他因素在死亡发生的不同环节上、不同程度上起着作用。本案中,《交通事故认定书》和《湖北省咸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意见书》认定,赵某是因交通事故伤重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检验符合头部闭合性损伤导致死亡。该后续两份证据在时间上和证明效力上都优于医院出具的死亡记录和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故在无其他证据证明赵某死亡与被告孔某某交通肇事行为无因果关系的情况下,被告不能仅以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和死亡记录载明的死因就否定赵某的死亡与被告的交通肇事行为的因果关系。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即便是赵某的死亡与其个人体质状况有一定关联,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赵某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死亡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的责任。二、原告各项费用损失的计算。1、赵某在医院抢救花费医疗费14726.16元;2、赵某的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赵某系城镇居民,应按照湖北省二○一六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为411404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原告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认定为896元;4、丧葬费按湖北省二○一六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25707.5元,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5、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主张的陪护人员伙食费545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上述损失共计472733.66元,首先由被告孔某某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为12万元,其余352733.66元由被告孔某某承担50%即176366.83元,合计共赔偿五原告296366.83元。被告孔某某已向五原告赔偿2万元,应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孔某某向原告毕某某、赵某某、赵珍菊、赵都、赵波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76366.83元,限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毕某某、赵某某、赵珍菊、赵都、赵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0元,减半收取计940元,由原告负担470元,被告孔某某负担4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宏彪

书记员:杨洋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