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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永清、武秀梅与吴警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Comments0

原告殷永清。
原告武秀梅。
委托代理人黄克兴。
被告吴警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住所地:钟祥市郢中镇王府大道。
法定代表人刘守江,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闵,湖北飞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殷永清、武秀梅诉被告吴警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钟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黄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永清、武秀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克兴,被告财保钟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警兆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4日20时许,被告吴警兆驾驶鄂H×××××号胜达牌小型客车从吴营村到迎丰,由西向东行驶至旧口镇保堤村三组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殷永清驾驶的气派125型两轮摩托车(后载原告武秀梅)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警兆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殷永清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武秀梅无责任。二原告伤后在钟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二原告的伤残等级经鉴定均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均为10%,护理期限均为90日。被告吴警兆驾驶的鄂H×××××号胜达牌小型客车在被告财保钟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二被告赔偿二原告的经济损失160415.83元,其中被告财保钟祥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吴警兆赔偿。
另查明,原告武秀梅放弃要求殷永清赔偿其经济损失的权利。

本院认为,被告吴警兆驾驶机动车未靠右侧通行,是造成交通事故的主要过错,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殷永清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是造成交通事故的次要过错,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武秀梅无责任。本院认定被告吴警兆与原告殷永清的责任比例为7:3。被告吴警兆驾驶的鄂H×××××号小型客车在被告财保钟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二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财保钟祥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由被告吴警兆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武秀梅在事故中无责任,其放弃要求原告殷永清赔偿损失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
对二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殷永清主张的医疗费5203.99元、误工费10400元、鉴定费1300元、车辆损失57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殷永清主张的护理费90天×72元/天=6480元,标准过高,本院认定殷永清的护理费为90天×(26008元/年÷365天)=6412.5元;原告殷永清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14天×30元/天=420元,标准过高,本院认定原告殷永清的住院伙食补助为14天×20元/天=280元;原告殷永清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为22906元/年×20年×10%=45812元,被告财保钟祥支公司对其计算标准有异议,认为应当按照农业户口性质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殷永清虽为农业户口,但其长期居住生活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地亦为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故本院认定原告殷永清的残疾赔偿金为22906元/年×20年×10%=45812元;原告殷永清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过高,本院结合原告殷永清的伤残等级及责任比例,酌情认定为5000元。
原告武秀梅主张误工费10800元、鉴定费1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武秀梅主张的医疗费12474.63元,但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的票面金额为7021.63元,余款5453元由保险统筹,不属于原告武秀梅的实际损失,故本院确认原告武秀梅的医疗费7021.63元;原告武秀梅主张的护理费90天×72元/天=6480元,标准过高,本院认定原告武秀梅的护理费为90天×(26008元/年÷365天)=6412.5元;原告武秀梅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18天×30元/天=420元,标准过高,本院认定原告武秀梅的住院伙食补助为18天×20元/天=360元;原告武秀梅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为22906元/年×20年×10%=45812元,被告财保钟祥支公司对其计算标准有异议,认为应当按照农业户口性质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武秀梅虽为农业户口,但其长期居住生活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地亦为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故本院认定原告武秀梅的残疾赔偿金为22906元/年×20年×10%=45812元;原告武秀梅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过高,本院结合原告武秀梅的伤残等级及责任比例,酌情认定为5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殷永清经济损失51772.5元,赔偿原告武秀梅经济损失68797.5元;
二、被告吴警兆赔偿原告殷永清经济损失16244.19元,赔偿原告武秀梅经济损失5536.04元。
以上判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殷永清、武秀梅负担250元,由被告吴警兆负担3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黄庆

书记员:朱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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