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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某、解某某等与李伯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段某某
解某某
段某甲
段某乙
崔爱敏(山东德联邦律师事务所)
李伯自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原告段某某,农民。
原告解某某,农民。
原告段某甲。
法定监护人王红芹。
原告段某乙。
法定监护人王红芹。
上述四
原告
委托代理人崔爱敏,山东德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伯自,司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段某某、解某某、段某甲、段某乙与被告李伯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北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崔爱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伯自、人保财险北京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故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段振波驾驶机动车辆与被告李伯自驾驶的车辆发生相撞的交通事故,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吴桥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段振波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伯自承担次要责任、唐矿侠无责任,定性合法准确,原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户口页和亲属关系证明足以证实其系本案交通事故受害人段振波的近亲属,四原告就段振波的人身损害向被告提起民事赔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告李伯自作为直接侵权行为人,应按照其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率对原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虽然段振波与四原告的户口页载明其为山东省农村居民,但段振波与四原告自2011年12月至事故发生时连续在山东省德州市城镇居住,并且段振波一直作为司机从事交通运输业,说明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段振波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的相关精神,四原告主张段振波的死亡赔偿金按照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9222元×20年=584440元,丧葬费按照河北省2013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42532元÷12个月×6个月=2126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段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解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均已满六十周岁,依法应享有获得被扶养的权利,且领取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年限分别为16年、19年,原告段某甲xxxx年xx月xx日出生、段某乙xxxx年xx月xx日出生,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均未满18周岁,依法应享有被抚养的权利,且领取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年限分别为8年、14年,因四原告还有其他扶养人,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根据受害人段振波和四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情况,四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四原告主张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共计算为18323元×14年+18323元×7年÷3人=299276元,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因此段振波的死亡赔偿金总计为883716元。段振波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死亡,致使各原告遭受到不可避免的丧子之痛、丧父之哀,在精神上造成的打击、心灵上造成的创伤是较为严重的,结合交通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事故造成的后果、原告的家庭状况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支持四原告获得2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为处理段振波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支出必要费用5000元,虽未提供相关票据,但考虑到受害人的近亲属在办理丧葬事宜中确有实际支出的交通、住宿、误工等费用,参照原告住所地至事故发生地的实际路程及当地的社会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对该部分费用酌定支持3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分别为死亡赔偿金883716元、丧葬费212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必要支出费用3000元,总计927982元。本案侵权车辆鲁Q×××××(鲁Q×××××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间,故人保财险北京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两人死亡,原告主张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公司在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内向其承担55000元的赔偿责任,本院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认为该主张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同时结合李伯自在交通事故中承担的次要责任比率由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公司在鲁Q×××××(鲁Q×××××挂)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883716元+21266元+3000元+20000元-55000元)×30%=261894.6元。因人保财险北京公司按照保险合同在承保事故车辆的相应保险金额内足以赔付原告主张的损失费用,故被告李伯自就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不再承担实体赔偿责任。因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数额为312235元,故本院在本案中确定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公司在鲁Q×××××(鲁Q×××××挂)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各项  损失共计31223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鲁Q×××××(鲁Q×××××挂)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段某某、解某某、段某甲、段某乙各项损失共计312235元;
二、被告李伯自不再向原告段某某、解某某、段某甲、段某乙承担实体赔偿责任。
以上第一项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84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段振波驾驶机动车辆与被告李伯自驾驶的车辆发生相撞的交通事故,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吴桥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段振波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伯自承担次要责任、唐矿侠无责任,定性合法准确,原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户口页和亲属关系证明足以证实其系本案交通事故受害人段振波的近亲属,四原告就段振波的人身损害向被告提起民事赔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告李伯自作为直接侵权行为人,应按照其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率对原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虽然段振波与四原告的户口页载明其为山东省农村居民,但段振波与四原告自2011年12月至事故发生时连续在山东省德州市城镇居住,并且段振波一直作为司机从事交通运输业,说明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段振波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的相关精神,四原告主张段振波的死亡赔偿金按照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9222元×20年=584440元,丧葬费按照河北省2013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42532元÷12个月×6个月=2126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段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解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均已满六十周岁,依法应享有获得被扶养的权利,且领取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年限分别为16年、19年,原告段某甲xxxx年xx月xx日出生、段某乙xxxx年xx月xx日出生,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均未满18周岁,依法应享有被抚养的权利,且领取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年限分别为8年、14年,因四原告还有其他扶养人,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根据受害人段振波和四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情况,四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四原告主张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共计算为18323元×14年+18323元×7年÷3人=299276元,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因此段振波的死亡赔偿金总计为883716元。段振波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死亡,致使各原告遭受到不可避免的丧子之痛、丧父之哀,在精神上造成的打击、心灵上造成的创伤是较为严重的,结合交通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事故造成的后果、原告的家庭状况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支持四原告获得2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为处理段振波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支出必要费用5000元,虽未提供相关票据,但考虑到受害人的近亲属在办理丧葬事宜中确有实际支出的交通、住宿、误工等费用,参照原告住所地至事故发生地的实际路程及当地的社会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对该部分费用酌定支持3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分别为死亡赔偿金883716元、丧葬费212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必要支出费用3000元,总计927982元。本案侵权车辆鲁Q×××××(鲁Q×××××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间,故人保财险北京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两人死亡,原告主张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公司在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内向其承担55000元的赔偿责任,本院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认为该主张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同时结合李伯自在交通事故中承担的次要责任比率由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公司在鲁Q×××××(鲁Q×××××挂)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883716元+21266元+3000元+20000元-55000元)×30%=261894.6元。因人保财险北京公司按照保险合同在承保事故车辆的相应保险金额内足以赔付原告主张的损失费用,故被告李伯自就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不再承担实体赔偿责任。因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数额为312235元,故本院在本案中确定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公司在鲁Q×××××(鲁Q×××××挂)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各项  损失共计31223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鲁Q×××××(鲁Q×××××挂)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段某某、解某某、段某甲、段某乙各项损失共计312235元;
二、被告李伯自不再向原告段某某、解某某、段某甲、段某乙承担实体赔偿责任。
以上第一项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84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公司承担。

审判长:张辉
审判员:白晋宇
审判员:王运峰

书记员:于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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