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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远坤诉刘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五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Comments0

段远坤
孙远明(陕西护正律师事务所)
刘牛
王清贤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五一支公司

原告段远坤,男,196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远明,陕西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牛,男,1986年8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清贤,男,196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五一支公司。
负责人林雨,该公司经理。
段远坤诉刘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五一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险公司福州五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远坤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远明,被告刘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清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财险公司福州五一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刘牛驾驶的闽ASQ120号小型轿车,由旬阳县城前往汉滨区途中,行至316国道1868KM+350M处将原告段远坤挂倒致伤,旬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旬阳公认字(2014)第5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牛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段远坤无责任。该事故认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作为本案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刘牛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刘牛驾驶闽ASQ12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财险公司福州五一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中国财险公司福州五一支公司应当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余款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刘牛对被告中国财险公司福州五一支公司未向原告赔偿的部分合理支出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受伤支出医疗费30447元,原告支付16447元,余款为被告刘牛支付,被告刘牛支付部分本案原告未向被告中国财险公司福州五一支公司主张理赔,被告刘牛可自行另案理赔。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误工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是否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未提交相应清单,本院酌情支持500元为宜。营养费因原告身体受伤住院治疗,第二被告在答辩中认可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虽系农村居民,但居住在城镇,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应当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营养费3540元未提交相应医疗机构的意见证明,但第二被告在答辩中认可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身体受伤致残,精神上也遭受一定损害,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二被告在答辩中认可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认可数额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蔬菜水果店营业损失10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此,本院确认被告应赔偿原告下列经济损失项目及数额:1、医疗费16447元;2、误工费17420元(134天×130元/天);3、护理费15340元(118天×130元/天);4、交通费500元;5、鉴定费900元;6、营养费1000元;7、残疾赔偿金45716元(22858元×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及数额:1、医疗费16447元;2、误工费17420元;3、护理费15340元;4、交通费500元;5、鉴定费900元;6、营养费1000元;7、残疾赔偿金4571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02323元。由被告中国财险公司福州五一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7420元、护理费1534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57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447元。合计:101423元。由被告刘牛赔偿原告鉴定费900元。
二、驳回原告段远坤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8元,由原告段远坤承担708元,由被告刘牛承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刘牛驾驶的闽ASQ120号小型轿车,由旬阳县城前往汉滨区途中,行至316国道1868KM+350M处将原告段远坤挂倒致伤,旬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旬阳公认字(2014)第5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牛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段远坤无责任。该事故认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作为本案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刘牛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刘牛驾驶闽ASQ12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财险公司福州五一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中国财险公司福州五一支公司应当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余款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刘牛对被告中国财险公司福州五一支公司未向原告赔偿的部分合理支出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受伤支出医疗费30447元,原告支付16447元,余款为被告刘牛支付,被告刘牛支付部分本案原告未向被告中国财险公司福州五一支公司主张理赔,被告刘牛可自行另案理赔。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误工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是否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未提交相应清单,本院酌情支持500元为宜。营养费因原告身体受伤住院治疗,第二被告在答辩中认可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虽系农村居民,但居住在城镇,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应当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营养费3540元未提交相应医疗机构的意见证明,但第二被告在答辩中认可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身体受伤致残,精神上也遭受一定损害,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二被告在答辩中认可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认可数额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蔬菜水果店营业损失10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此,本院确认被告应赔偿原告下列经济损失项目及数额:1、医疗费16447元;2、误工费17420元(134天×130元/天);3、护理费15340元(118天×130元/天);4、交通费500元;5、鉴定费900元;6、营养费1000元;7、残疾赔偿金45716元(22858元×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及数额:1、医疗费16447元;2、误工费17420元;3、护理费15340元;4、交通费500元;5、鉴定费900元;6、营养费1000元;7、残疾赔偿金4571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02323元。由被告中国财险公司福州五一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7420元、护理费1534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57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447元。合计:101423元。由被告刘牛赔偿原告鉴定费900元。

二、驳回原告段远坤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8元,由原告段远坤承担708元,由被告刘牛承担2000元。

审判长:荆秀琴
审判员:张洪亮
审判员:王国真

书记员:李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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