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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某、许某与姚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段某某
费宝龙(黑龙江维鸿律师事务所)
许某
姚某
王云凤(黑龙江鸿大律师事务所)
李越峰(黑龙江鸿大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费宝龙,黑龙江维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凤、李越峰,黑龙江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段某某、许某因与被上诉人姚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6)黑0604民初48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段某某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费宝龙、被上诉人姚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凤均到庭参加了法庭调查。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段某某、许某上诉请求:一、撤销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6)黑0604民初4848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姚某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姚某负担。
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
一审开庭时,我方向法院递交了相关证据以证明本案债务已经转移,实际债务人是案外人青冈县泽园供热有限公司,而非我方。
一审法院单纯以借款合同作为裁判依据,并未查清事实。
本案中,姚某经中间人付国春介绍,进而向供热公司徐刚一方借款,原来供热公司原始股东包括徐刚、付国春、段某某和杨庆民,本案实际借款事实四个股东及姚晗对此十分清楚,所借款项也是供热公司实际用款。
姚某并非实际的出借人,实际出借人是大庆市金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姚晗,姚某与姚晗系兄弟关系,青冈县泽园供热有限公司一直向姚晗本人或其指定的第三人偿还该笔债务。
从本案中双方借款合同签订时间和我方将该笔钱转账给供热公司法定代表人时间看具有高度吻合性,可以证明该笔钱为供热公司使用。
另外从供热公司与姚某签订的两笔借款协议看,已经存在100万元债务的借款协议,从重新签订借款协议时该笔债务已经发生了转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  、第八十五条  、第八十六条  之规定,该笔债务已经经过债权人即姚某同意并签订,且转移后该笔债务实际在履行中。
本案因与案外人青冈县泽园供热有限公司具有法律上的直接关系,我方认为一审法院遗漏诉讼主体,属于程序不当。
本案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中明确约定房产抵押债券(债权)数额为60万元,一审法院并未予以认定,另外40万元债务属于案外人付国春承担。
姚某虚构该笔债务,其行为已经涉嫌虚假诉讼,妨碍诉讼,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制裁违法行为人,维护我方合法权益。
综上,一审法院并未查清本案事实,姚某已经依法取得供热公司财务,利用我方未将借款协议抽回采取虚假诉讼的方式,企图侵占我方合法财产,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维护我方合法权益。
姚某辩称,我方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关系明确。
2013年8月,上诉人以其购置房屋资金短缺为由向我方借款100万元,并以二上诉人所有的位于大庆市让胡路区奥林国际公寓X区X号楼X室房屋为借款提供担保,双方于2013年8月1日签订《借款(抵押或质押)合同》,并办理了相应他项权利证书。
借款合同、借条、房屋他项权利证书足以证明上诉人与我方之间的借款关系,且段某某在一审中也明确承认借款的事实,并且是其本人收取的现金。
至于上诉人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使用借款,并不影响借款关系的成立,如上诉人将借款给案外人供热公司使用,上诉人可向供热公司追偿。
故我方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应由上诉人承担还款义务。
涉案债务并未发生转移,一审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正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  之规定,债务的转移应当经债权人同意,而我方并未与上诉人达成债务转移的合意,上诉人也没有证据予以证明。
上诉人一审中所出示的我方与案外人供热公司之间的借款协议,是另一借款关系,与本案无关,并不能证明债务的转移。
且上诉人与供热公司之间存在多笔债权债务关系,借款总额远大于本案的100万元,与本案毫无关联。
因此,一审法院并未遗漏诉讼主体,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正确。
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没有提出其中40万债务由案外人付国春承担的抗辩,也没有证据予以证明。
综上,我方认为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姚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段某某、许某给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借款期限内的利息72万元、逾期付款违约金39万元、律师代理费48,750元,共计2,158,750元;2、要求段某某、许某承担借款本金100万元自2016年9月2日起按照月利率3%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3、要求段某某、许某以其抵押的位于让胡路区奥林国际公寓X区X号住宅楼X室房屋(通过拍卖、变卖及折价等方式)对1、2项诉讼请求承担优先的清偿责任;4、要求段某某、许某承担因本案发生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段某某、许某认为该笔借款的实际用款人为青冈县泽园供热公司,在2014年10月29日姚某与青冈县泽园供热公司重新达成借款合同,将包含此笔借款在内的四笔借款重新计入青冈县泽园供热公司名下。
但姚某与段某某、许某所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30801(民借)字第01号借款合同相对人为段某某、许某,该借款合同约定的用途亦为买房借款,故对段某某、许某的反驳不予支持。
2、段某某、许某主张姚某在支付借款时仅支付964,400元,但段某某、许某并无相关证据支持其辩解,故无法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现姚某以借款合同、借条、庆房他证让胡路区字第2013013717号房屋他项权利证书为依据主张权利,足以证实姚某与段某某、许某之间借贷关系,段某某、许某应当履行偿还欠款本金100万元的义务。
关于姚某主张的借款期限2013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1日内的利息及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9月1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按照月利3%计算,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利率标准,应按照年利率的24%支持,自2016年9月1日之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亦应按照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支持。
关于姚某主张的以段某某、许某抵押的位于让胡路区奥林国际公寓X区X号住宅楼X室房屋(庆房他证让胡路区字第2013013717号他项权利证书)的优先受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关于姚某主张的因该起案件产生的律师费用,因姚某未提交正规的发票,故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一、段某某、被告许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姚某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3年8月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姚某有权以拍卖、变卖庆房他证让胡路区字[[832bc88c3efb4f84b8ce39675ec19c1e:2Article2013013717Paragraph|第2013013717号房屋他项  权利证书项下设立抵押权的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判决第一项  债务;三、驳回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70元、由段某某、许某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段某某、许某提交青冈县祯祥镇邮政储蓄银行出具的汇款收据复印件一份(经与原件核对一致),欲证明:青冈县泽园供热公司股东杨庆民代供热公司向姚某履行还款60万元的事实。
姚某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我方与案外人青冈县泽园供热公司之间以及杨庆民之间均存在多笔债权债务关系,因此,青冈县泽园供热公司以及杨庆民个人的打款行为并不是代上诉人还款的行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首先该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二审新证据的范畴,其次,该证据中载明汇款人、收款人分别为“杨庆民”、“姚某”,二上诉人并无其他证据佐证其欲证明的问题,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依据本案现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1日,姚某(出借人、甲方)与段某某(借款人、乙方)、许某(共同借款人、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0801(民借)字第01号的“借款(抵押或质押)合同”一份。
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100万元,借款用途“购买房屋”,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借款利率3%(月利率),全部借款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共同借款人;借款人以其个人所有(或共同借款人所有)的位于让区奥林X房屋提供抵押担保;……上述抵押物(或质押物)暂作价60万元,抵押物(或质押物)的最终价值以抵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物或质押物的净收入为准;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咨询费、差旅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抵押物处置费、质押权利处置费、过户契税等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
同日,段某某、许某向姚某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段某某、许某在姚某处借款100万元。
同日,段某某名下的让胡路区奥林国际公寓X区X号住宅楼住宅X室房屋设定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利人登记为姚某。
本院认为,段某某、许某主张涉案100万元借款实际出借人为案外人姚晗、实际债务人为青冈县泽园供热有限公司,但本案“借款(抵押或质押)合同”、“借据”等证据均载明段某某、许某为债务人、姚某为债权人,故对此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段某某、许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首先该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二审新证据的范畴,其次,该证据中载明汇款人、收款人分别为“杨庆民”、“姚某”,二上诉人并无其他证据佐证其欲证明的问题,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依据本案现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1日,姚某(出借人、甲方)与段某某(借款人、乙方)、许某(共同借款人、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0801(民借)字第01号的“借款(抵押或质押)合同”一份。
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100万元,借款用途“购买房屋”,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借款利率3%(月利率),全部借款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共同借款人;借款人以其个人所有(或共同借款人所有)的位于让区奥林X房屋提供抵押担保;……上述抵押物(或质押物)暂作价60万元,抵押物(或质押物)的最终价值以抵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物或质押物的净收入为准;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咨询费、差旅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抵押物处置费、质押权利处置费、过户契税等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
同日,段某某、许某向姚某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段某某、许某在姚某处借款100万元。
同日,段某某名下的让胡路区奥林国际公寓X区X号住宅楼住宅X室房屋设定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利人登记为姚某。
本院认为,段某某、许某主张涉案100万元借款实际出借人为案外人姚晗、实际债务人为青冈县泽园供热有限公司,但本案“借款(抵押或质押)合同”、“借据”等证据均载明段某某、许某为债务人、姚某为债权人,故对此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段某某、许某负担。

审判长:周铁峰

书记员:邢智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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