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某某
段智远(黑龙江友翔律师事务所)
黑龙江龙贸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任士安(黑龙江士安律师事务所)
原告段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委托代理人段智远,黑龙江友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龙贸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西十四道街45号。
法定代表人全星,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任士安,黑龙江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段某某与被告黑龙江龙贸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贸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智远,被告龙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士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原告提供的两份结算清单能够证实利通公司享有转让给原告的对被告2,945,900元的债权。被告为原告出具位于哈尔滨市道外区南十四道街221号金帆明居住宅小区1栋1单元20层3号房屋的购房合同及收款收据,证实被告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并同意以上述房屋履行债务。
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于2013年5月7日签订的金帆明居内部认购书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协议,被告应与原告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其没有履行相应义务。根据被告的庭审陈述,现无法确定能否履行上述义务,诉争房屋尚未竣工且已停工,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1,174,028元的诉讼请求,虽被告与利通公司于2013年8月6日再次结算出395,000元,但对于剩余房款363,828元,原、被告双方并没有再次达成折抵房款的合意,故原告仅交纳房款810,200元,被告应返还原告购房款810,200元。再次结算出的工程款395,000元原告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七十九条 、第八十条 、第九十四条 、第九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段某某与被告黑龙江龙贸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5月7日签订的金帆明居内部认购书;
二、被告黑龙江龙贸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段某某购房款810,2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02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原告提供的两份结算清单能够证实利通公司享有转让给原告的对被告2,945,900元的债权。被告为原告出具位于哈尔滨市道外区南十四道街221号金帆明居住宅小区1栋1单元20层3号房屋的购房合同及收款收据,证实被告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并同意以上述房屋履行债务。
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于2013年5月7日签订的金帆明居内部认购书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协议,被告应与原告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其没有履行相应义务。根据被告的庭审陈述,现无法确定能否履行上述义务,诉争房屋尚未竣工且已停工,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1,174,028元的诉讼请求,虽被告与利通公司于2013年8月6日再次结算出395,000元,但对于剩余房款363,828元,原、被告双方并没有再次达成折抵房款的合意,故原告仅交纳房款810,200元,被告应返还原告购房款810,200元。再次结算出的工程款395,000元原告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七十九条 、第八十条 、第九十四条 、第九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段某某与被告黑龙江龙贸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5月7日签订的金帆明居内部认购书;
二、被告黑龙江龙贸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段某某购房款810,2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02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
审判长:牟英国
审判员:宋伶军
审判员:孙唯源
书记员:赵双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